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號聲 請 人 也多利商號 法定代理人 詹筱雯 訴訟代理人 張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 5年4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 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5年4月19日刊登新聞紙,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5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意萱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大道食品有限│台北富邦商業│也多利商號│105年1月8日 │69,790元 │NA0193705 │ │ │公司趙瑞美 │銀行安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