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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議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相對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兼法定代理人
孫錦彬
相對人
鄭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7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究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1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對於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公司)、鄭智強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且未對於相對人孫錦彬催告行使權利,以106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相對人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雅惠、兼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分別於107年10月27日、107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異議人另於107年10月29日對相對人鄭智強最新戶籍地址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01號存證信函,催告鄭智強於文到之日起20日行使權利,鄭智強於107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鄭智強未合法催告其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業已補正對相對人鄭智強催告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力公司經主管機關以105年12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OOOOOOOOOOO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覆函附於原裁定卷宗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超力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董事孫錦彬及股東吳雅惠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超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27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辦理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129,3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超力公司、孫錦彬所有坐落臺南市鹽水區○○段土地及東區○○段土地暨建物,並扣押相對人超力公司之銀行存款債權在案。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538號、第989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完畢,且異議人已於107年5月17日具狀撤回相對人超力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其餘對於銀行債權存款假扣押部分均經各該銀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卷宗、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538號、第989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相對人超力公司、孫錦彬部分: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此項「同意」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只要能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該項同意之意思表示,只要內容明確,並提出作為審查認定之證明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會議決議參照)。相對人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雅惠、相對人孫錦彬兼相對人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孫錦彬、吳雅惠同意書暨身分證及健保卡彩色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觀諸該同意書已具體載明同意返還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案號及提存數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鄭智強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在該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本件異議人於104年6月4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鄭智強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鄭智強上開存款債權後,臺灣企銀於104年6月11日具狀以「債務人鄭智強未開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4年7月9日通知異議人如認臺灣企銀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另異議人已於104年7月8日撤回上開車輛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此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4年6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扣押命令、臺灣企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4年7月9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通知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鄭智強對臺灣企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臺灣企銀已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臺灣企銀亦未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鄭智強之執行程序已於104年7月間終結云云,並無可採。

⒉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供擔保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又如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由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將該撤銷通知送達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前,受擔保利益人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能確定,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是應認供擔保人須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合法催告,並應待該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之日起,始行起算所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擔保金屬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本件異議人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存在,訴訟尚未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異議人固聲請就相對人鄭智強對臺灣企銀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但臺灣企銀臺南分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4年6月11日聲明異議時主張「債務人鄭智強在本分行未開戶」,此有臺灣企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異議人若認第三人臺灣企銀之聲明不實,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不得依異議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臺灣企銀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已無從執本院104年6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假扣押存款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鄭智強就臺灣企銀臺南分公司為強制執行。再者,異議人係於104年6月4日提供擔保,算至其撤回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時,早逾30日期間,依首開說明,異議人縱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異議人已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⒋異議人已於107年10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0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智強如因前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經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收受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4頁),而相對人鄭智強迄今仍未表示曾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橋院秋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2月18日雄院和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212頁),顯然相對人鄭智強迄未向異議人行使權利。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既已終結,相對人鄭智強已無因該執行而受損害之虞,且異議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鄭智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鄭智強迄未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超力公司、孫錦彬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予異議人,另相對人鄭志強部分,於訴訟終結後,異議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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