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承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相 對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然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後,已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16日以書狀對前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除需釋明假扣押本案之請求外,尚需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又縱債務人經催告仍未返還欠款,亦不足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且債權人需釋明債務人所為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已使債務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方能認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107年8月8日採購單、2018年8月9日PROFORMA INVOICE、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其後復謂「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等語,原裁定前後對於究竟是否有予以釋明乙節即有相佐,其裁定理由即不足以維持。其次,根據相對人所提出上揭證物,充其量僅得認為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然就何以有假扣押原因,均未提出任何可供鈞院審酌之資料予以參酌,例如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況,又縱本件異議人經催告仍未給付貨款,亦不足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如上述,或債務人有何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已使債務人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原裁定逕准予假扣押,已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未符。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出異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曾於107年8月8日向其訂購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稅)之電容器共400萬個,經相對人採購備貨完畢後,異議人卻僅給付部分訂金190萬元及 部分貨款157,500元,合計共2,057,500元,未依約給付其餘訂金110萬元及尾款合計共4,242,500元,亦拒絕受領貨物,是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採購 單、相對人ROFORMA INVOICE、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07年8月18日臺北光武郵局87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至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惟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異議人於107年8月13日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內一再向相對人保證所訂購之貨物一定會買,其客戶亦以一定會要這筆貨物,且對延滯給付相對人貨款表示歉意,請求相對人全力助其取得貨品之保證函,並表明「承恭(即異議人)只是一時周轉問題,非惡性要跳票貴司貨款(如有延天數部份,我司願意負擔利息)」等語,但待相對人於同日提供保證函予異議人後,經相對人多次催告異議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異議人已回覆其客戶不願購買該批貨物,異議人不願給付貨款及收取貨物,僅願賠償相對人30萬元損失等情,可知異議人當時確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況。再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僅250萬元,有卷附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相較其所積欠相對人貨款4,242,500元之金額甚為懸殊,非無將來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前揭貨款債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異議人所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 ㈢而相對人既係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原審就其釋明不足之部分,依相對人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意旨以原審既稱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卻又謂「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裁定已有矛盾,原裁定理由不足以維持云云,應係誤解原裁定文意所致,實不足採。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