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雯雯 異 議 人 蔡政達 異 議 人 翁榮財 異 議 人 方敏郎 相 對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為處分(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等(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 號所為終局處分,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送達,異議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7年2月13日聲請閱卷獲悉該處分內容,旋於同年2月14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其異議狀所附假扣 押裁定影本在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則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4人共同以非法重 製、使用等方法盜取、使用其營業秘密,進而製造相同之設備,從事與其相同業務之營業,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致其損失設備研發費用、相對人重製設備之價值及損害及營業額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億餘元,聲請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扣押,於107年1 月26日對異議人在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發出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然因相對人所述系爭假扣押原因並非實在,其假扣押請求之主張,甚有可議。相對人等於刑案偵查中均否認其事,且異議人並無為逃避追查、隱匿財產,而以不實地址登記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早已知悉異議人永合益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竟故意詭稱異議人逃匿躲避債務云云。故本件相對人所述聲請事由,不能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為此,司法事務官應將該假扣押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又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異議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前係其員工,蔡政達任職於設備部經理,負責相對人公司鍍膜設備之製圖、發包及組合業務;翁榮財為相對人薄一廠廠長,先後負責受理客戶鍍膜料件清點及鍍膜前置作業、生產部分管理、公司ISO文件及品保系統認證與產品品質管理 制度之建立、超硬鍍膜之開發及製程管理、製程改善及生產管理、客戶開發及聯繫等業務;方敏朗為研發部經理,負責生產作業及離子蒸鍍設備機台操作、作業部門之管理、開發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鍍膜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惟異議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先後於105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6月4日離職,其等離職前即與陳金川各出資50萬 元,共200萬元,設立異議人永合益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 同之業務,並由蔡政達等3人負責永合益公司之鍍膜設備之 設計、組裝、製造及客戶開發等業務,惟其等於永合益公司以非法重製、使用等方法盜取,並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製造相同之設備,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涉及侵害營業秘密等犯行,且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9426、19447號起訴書為證(司裁全卷內),堪認相 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起訴書所憑之證據,並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蔡政達等3人亦非有相對人所指之背信 犯行,不得以此為不利於異議人之事實認定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起訴書為據,尚難謂相對人未就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本案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所受損害範圍,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造成營業之損害在4千餘萬元以上, 而永合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00萬元,且蔡政達等3人於 105年1月投保金額約5萬餘元至6萬餘元間,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務金額,已提出元合益公司登記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蔡政達等3人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供釋明。又永合益 公司登記地址,與其實際營業處所不符,相對人亦提出谷哥地圖附照片,並衡以蔡政達等3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每 月薪資非高,異議人縱或有受永合益公司高薪挖角之情,亦難想像其等得否負擔將來如受不利之判決後應賠償金額,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㈣雖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受害金額與異議人等資力有顯著差距,而准予假扣押,係未盡釋明之責任,相對人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即屬未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云云。惟基於假扣押制度係一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其目的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亦得命供擔保,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是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不以相對人確有積極隱匿財產、逃匿,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使其可能陷於無資力之行為為限,僅以債務人有將來礙難執行之虞即足。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異議人之投保薪資資料,及永合益公司資本額、公司設立地址與實際營業處不符資料供參,堪認就異議人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另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300萬元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