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李俊賢 丁天爵 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乙○○、甲○○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於107 年3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甲○○及乙○○則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及107 年4 月9 日提起異議,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駁回。且原裁定之扣押範圍已及於異議人乙○○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不動產,未依法審酌是否酌留異議人乙○○日常生活所需,自難認適法等語。 ㈡、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 ①、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無非以異議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罪為由,進而主張異議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而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已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即無從該當背信罪。另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其行為人與公司間必須具備特定之身分關係(於本件為僱傭關係),方有適用餘地。故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僱期間之判斷,即均屬損害範圍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重要事項。異議人甲○○於100 年3 月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異議人乙○○則係自100 年6 月離職),與相對人間已無委任及僱傭關係,應無從構成背信罪。然相對人所主張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劑原料數量,竟計算至106 年間,其就損害範圍之計算,與背信罪未合。 ②、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合成公司)、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王公司)報價單,均製作於105 年10月間,距異議人離職已逾5 年,自無從以105 年10月之報價原料價格證明異議人於98年間評估自製或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之建議為不合理之交易。 ③、相對人與中華化學公司間之供貨合約,乃顯影液成品買賣,中華化學公司出售予相對人客製化顯影液成品,為連工帶料包運之成品買賣,且相對人與中華化學公司之供貨合約價格中,並未約定材料進價屬於契約價格之一環,故中華化學公司所製作之顯影液成品,其原料進貨來源、價格,均與相對人上開供貨契約完全無關。相對人主張以中華化學公司材料進貨之可能差額,作為相對人已生損害之計算依據,實係混淆成品買賣與供貨商即中華化學公司內部成本之分界,顯無足取。 ④、綜上,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實,與請求權基礎要件不符,不應逕以其主張之債權金額認定其保全債權額。⑤、退步言,本件縱有保全必要,假扣押之範圍亦僅限於日後民事求償構成要件範圍內之可能數額範圍(即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離職「前」之事由而衍生之債權額),故本件異議人甲○○之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額間並無懸殊無法清償之情形:⑴、相對人稱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47,615,932公升顯影液,係自99年至106 年之交易量,則平均每年約680 萬公升【計算式:47,615,932公升÷7 年≒680 萬公升】。是自99年起計至 異議人乙○○100 年6 月離職時止,約為1.5 年,至多為1,000 萬公升,此即日後民事訴訟爭範圍。雖相對人所採數據及計算方式有誤,且虛增內容,然縱以上開1,000 萬公升之數量按相對人所採數據及計算方式,至多求償亦僅為新臺幣(下同)3,890 萬元【計算式:3.89×1,000 萬公升=38,9 00,000元】,是縱認應假扣押異議人財產,其扣押範圍亦不應超出此數額。 ⑵、而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之執行程序自異議人甲○○處扣得之財產價值共計29,166,768元、自異議人乙○○處扣得之財產價值共計32,634,084元,合計61,800,852元,遠逾上開3,890 萬元。況異議人甲○○名下有4 棟房屋,其現值扣除貸款後尚有2,500 萬元以上,異議人乙○○名下亦有房地各1 筆。故異議人之財產與相對人得請求之債權額間並無懸殊、無法清償之情,自不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⑶、再者,異議人甲○○尚須支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異議人名下房屋均有貸款,每月應繳貸款額約15萬元,倘本案訴訟部分審理耗時4 、5 年,則異議人所須支付房貸超過800 萬元。相對人虛報債權額,致原裁定扣押異議人甲○○全部財產致無力繳納房貸,已悖離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實體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藉由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居間交易,墊高相對人採購成本,涉嫌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異議人對相對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人甲○○評估報告、中日合成公司及台灣花王公司報價單、中華化學公司105 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玻璃清洗劑價格明細、恆鑫公司105 年6 月13日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與中華化學公司99年至101 年、103 年至104 年供貨合約書、會議記錄表、相對人與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合約書、異議人甲○○98年3 月6 日電子郵件暨中華化學公司DP255 報價單、異議人甲○○98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暨中華化學公司DP205 報價單、異議人乙○○99年4 月30日電子郵件、中華化學公司帶料代工顯影液數量明細、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玻璃清洗劑數量明細附卷為證,可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除拒不清償外,異議人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顯有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亦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雖異議人稱: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過大,與請求權要件未合,計算時間有誤,且本件縱有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得扣押之範圍亦僅限於3,890 萬元云云,然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係待本案實體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有前揭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又異議人主張:假扣押之範圍包含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乙節,並未對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足佐。 六、從而,原審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