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國良 相 對 人 金曄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賴淑芬 相 對 人 黃壬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曄通運有限公司於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產為擔保,聯徵中心資料所列僅為中小企銀保證基金之保證,並未徵取實質擔保品,原裁定所述金曄通運有限公司業已提供不動產擔保乙事並非事實。相對人黃賴淑芬、黃壬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金曄通運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後,異議人迭向相對人催討,迄未獲清償。巨額債務負擔恐令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如不及時將其等財產實施假扣押,異議人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請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相對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公司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催告書,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之事實,無從認定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又異議人稱相對人金曄通運有限公司並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等情,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無直接之關聯。再者,異議人陳稱相對人負擔巨額債務恐圖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等語,僅為異議人主觀上之意見陳述,非能據以認定客觀上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足為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異議人尚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所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不得適用該項後段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之規定。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