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吳玉琴 黃志傑 再審被告 陳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提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下稱前審)之訴訟程序中,向鈞院表明再審原告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民治路址)。惟查,兩造相識係因再審被告在民國101年間擔任新永安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施工人員,再審原告欲將已無人居住之民治路址之有線電視機組,遷移至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3(下稱復華三街址),當時移機之施工人員即是再 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不居住於民治路址,且該處亦無人居住,卻仍請求鈞院向該處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又再審被告在106年間即先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43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 案,再審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中亦應知悉再審原告確未居住在民治路址,否則臺南地檢署之刑事傳票為何得以正確送達再審原告,基此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未必有居住之事實,雖得採為認定住居所之參酌資料,但並非認定住居所唯一標準。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會晤處所或就業處所行送達或補充送達,始得為之。再審被告在前審起訴時表明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民治路址,惟依上開101年間新永安移 機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傳票,足徵再審被告明知民治路址並非再審原告私法生活中心而設定之住居所,卻使前審之開庭通知均向民治路址為送達,或寄存於該地區派出所,則前訴訟程序對民治路址所為之送達,應認並未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會晤處所或就業處所行送達或補充送達,不得認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之情 形。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亦已分別明訂。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因此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設為戶籍之民治路址,而係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仁義四街址),卻使前審之開庭通知均向民治路址為送達,並寄存於該地區派出所,其係於107年10月3日向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請假時,經提醒再審被告曾另案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其於107年10月4日向本院查詢並知悉有前審民事事件,且於當日自前審書記官處取得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有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是其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係於同年10月4日知悉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一節,業據 再審原告提出補發之前審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卷全卷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就主張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身為有線電視公司之施工人員,於101年自民治路址將其有線電視機組遷移至復華三街址時, 即知其並不居住於民治路址,且再審被告於106年間即先行 對其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並知其當時係實際居住於仁義四街址,卻於提起前審民事訴訟時,仍請求法院向其未居住之民治路址為送達,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 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結果,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7日至臺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 係稱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佯稱投資為由,向其收取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530,150元,後因再審原告搬家,其現已 找不到再審原告,僅知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及再審原告吳玉琴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以及再審原告曾開設富利企業社等情,後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將案件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因該分局函覆臺南地檢署之再審原告調查筆錄內均載有其2人之現住地址為仁義四街址,是其後系 爭刑事案件傳訊再審原告時,其通知書均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再審被告於偵查中不得閱卷,兩造於前審民事事件在107年7月31日判決前又未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同庭碰面,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得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處所為仁義四街址,顯屬正常,再審原告以系爭刑事案件之傳票得正確送達其仁義四街址為由,主張再審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知其未居住在民治路址,而係居住於仁義四街址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民事事件全卷之內容,其中再審被告於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時,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僅載有再審原告吳玉琴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並未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且依再審被告於其民事起訴狀理由中所載:再審原告於101年間以投資為由,在再審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 三街之凡爾賽宮大樓租屋處(即復華三街址)取得其所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0,150元後即搬離該租屋處,並 切斷所有聯絡方式,直到106年間再審被告得知再審原告以 相同手法詐騙友人父親,始知被騙,並透過臉書得知再審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31巷25號2樓開設富利企業社,經寄送存證信函至富利企業社址、復華三街址及及再審原告吳玉琴母親住處催告再審原告返還所詐騙之款項,前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等情,及再審被告經依本院前審裁定補正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後於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吳玉琴、被告黃志傑二人現住在何處?)他們原本住在永康復國路(應為復華三街之誤),戶籍設在新化(即民治路址),實際上有沒有住在新化我不清楚,我之前跟他們接觸都是在永康復國路(應為復華三街之誤)。存證信函所寫的新北市地址是我後來才查到他們夫妻在台北所開設公司的地址,我之後所發的存證信函有寄到永康復國路,也有寄到吳玉琴的媽媽住處,存證信函都沒有合法送達給被告過。我不知道他們現在住在哪裡,但是依照現在所查的戶籍可能在新化。」等語,亦可知前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至民治路址,係因再審被告依法院裁定陳報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後所為,再審被告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法官不能確定再審原告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所載之民治路址,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民治路址,卻仍請求前審法院向該處對再審原告為送達,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因此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於107年3月30日提起前審民事訴訟後至該訴訟於107年7月31日判決宣判日止,再審被告已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仁義四街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使法院送達其戶籍址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就前審提 起再審,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案審理時其2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 而戶籍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未必有居住之事實,雖得採為認定住居所之參酌資料,但並非認定住居所唯一標準,是前審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均以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是前審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前開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是否合法送達之程序上事項,蓋判決於未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前並未確定,當事人於知悉前揭情形後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同法第46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本件前審為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則再審原告以其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而請求再審,自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 且再審原告係因連帶之債而敗訴,本件再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