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 請 人 楊禮桑 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即聲請人楊禮桑),並給付勞方新台幣172,8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72,800元 (即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給 付聲請人30,000元,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將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成立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勞資爭執成立調解,且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6年12月5日在 台南市政府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勞工法庭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