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聲 請 人 吳映儀 相 對 人 翁鄭秀英即碧蓮茶飲專賣店(茶米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所積欠薪資新臺幣 38,369元,分三期給付,於民國107年6月4日給付新臺幣10,000 元,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給付新台幣18,369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會議室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8,369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6月4日 給付10,000元,第二期於107年6月25日給付10,000 元,於 107年7月25日給付18,369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資方(即相對人)願意於107年6月4日給付10,000 元,於107年6月25日給付10,000元,於107年7月25日給付 18,36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於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會議室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