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洪源福即福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源福為獨資商號「福隆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公司10樓之隔間牆、玻璃拆除清運工程。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民國105 年4 月11日11時許,原告在該處進行玻璃拆除搬運作業時,玻璃突然斷裂並向原告傾倒,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屈側撕裂傷、合併橈動脈斷裂、尺動脈斷裂、橈神經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尺神經部份撕裂、骨間前神經部份撕裂、外展拇長肌部份撕裂、伸拇短肌部份撕裂、肱橈肌斷裂、橈側屈腕肌斷裂、掌長肌斷裂、尺側屈腕肌斷裂、拇長屈肌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淺屈肌腱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深屈肌腱斷裂、旋前圓肌斷裂之重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自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手套等設備,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防護手套,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被告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兩造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不成立,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用36,087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087元。 ②、不能工作之補償66萬元: 原告每月扣除8 日之週休,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計算式:1,500 ×22日=33,000】。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歷 經血管、肌肉、肌腱修補吻合手術、補皮手術,且復健迄今仍無法工作,其不能工作損失暫時計算至106 年12月止,合計20個月不能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66萬元【計算式:33,000×20=660,000 】。 ③、殘廢補償42萬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為第9 等級殘,得請求280 日之殘廢補償,而原告每日薪資依前述為1,500 元,故共得請求42萬元【計算式:1,500 ×280 =420, 000 】。 ④、勞動能力減損98萬4,91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第9 等級殘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1%,如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8萬4,914 元。 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時值青年,因前開職災傷害治療迄今手臂仍感酸麻無力,因而精神沮喪,頗感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1,001 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又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雇主、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與系爭工地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堪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8萬4,91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第9 等級殘之傷害,手指機能障害遺留「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情況,且喪失勞動能力11%乙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123 頁),洵認可採。而原告為84年2 月16日出生,案發為105 年4 月11日,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主張尚有43年可工作、以原本每月薪資33,000元計之,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8萬4,914 元,係屬有據,堪可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前臂屈側撕裂傷、合併橈動脈斷裂、尺動脈斷裂、橈神經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尺神經部份撕裂、骨間前神經部份撕裂、外展拇長肌部份撕裂、伸拇短肌部份撕裂、肱橈肌斷裂、橈側屈腕肌斷裂、掌長肌斷裂、尺側屈腕肌斷裂、拇長屈肌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淺屈肌腱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深屈肌腱斷裂、旋前圓肌斷裂之傷害,工作能力損失11%,業如前述,而原告為84年次,高職畢業,本擔任勞工職業,每日日薪以1,500 元計,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小包,54年次,高中畢業,名下財產有汽車及證券各1 筆,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因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諸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承攬之系爭工地施作玻璃清運工作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36,0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08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見補字卷第25至81頁)附卷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自屬有據。 ②、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是原告主張以每日工資1,500 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而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因右手前臂屈側撕裂傷,合併前臂多數處血管神經與肌腱損傷,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為「10%」,工作能力損失為「11%」等情,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術後右手副木宜固定約『3 週』」(見補字卷第19頁),期間非長;加之原告在成大醫院鑑定過程中自陳:「我可以騎乘機車,但無法使用筷子;我在受傷期間曾從事運送小件貨品及送便當之工作;目前則是擔任社區保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評估報告內容),基上,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其長達20個月均不能工作,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情,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因認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180 日(半年)計算方為允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7萬元【計算式:1,500 元×180 日=27萬元】;逾此範疇,尚屬無據。 ③、殘廢補償4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第9 等級殘之傷害,手指機能障害遺留「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情況,且喪失勞動能力11%乙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所附感覺評估手掌照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123 頁),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請求280 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殘廢補償,合計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1,500 ×280 =420,000 】,係屬 有據。 ㈢、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表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本件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補償殘廢給付42萬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84,914 元,核該二項給付之緣由,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均係為賠償或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能力之損失,則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補償金額應與原告前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相抵充,而不得再為請求,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醫療費用36,087元、原領工資補償27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984,914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殘廢補償42萬元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相扣抵(即不得重複請求)】,故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1,001 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