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威翔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 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該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廠區(下稱學甲廠區)擔任技術員及作業員,從事看顧、操作廠區機台如紡黏機及造粒機,及準備生產前原料及物料等工作。緣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許,被告學甲廠區有4 台紡織機及1 台造粒機同時運作,由6 名員工及2 名幹部負責操作,原告在處理攪料事務,因需使用堆高機往堆高機位置走去,此時紡織機3 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出現突發狀況,原告因系爭機台前之操作人員請求協助,於穿導布料時手部不慎遭捲入系爭機台內,因此受有左手背及前臂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 、左側手部壓砸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竟未呼叫救護車,僅派員駕駛原告之車輛載送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離院再將原告載送至高大西藥房診療,原告在不知高大西藥房僅為藥局而非醫療院所之情形下,由該藥房人員拆除柳營奇美醫院所為醫療處置,更換燙燒藥,致原告當日晚間手掌腫脹、疼痛難耐,翌日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外科門診,經醫師建議,原告再返回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術後迄今仍須進行復健治療。 ㈡原告負責學甲廠區機台看顧及操作工作,機台運作時會產生約35至40度高溫,易發生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2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操作機台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卻未實際實施,要求操作人員於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資料上簽名,亦未有對防止廠區機台可能引起之危害設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張貼警告標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之職業傷害。嗣系爭事故事發之後,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急救處置不當,延誤原告就醫致原告傷口惡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非但未依法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自107 年4 月起,亦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退保,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86,430元(含彈力衣9,7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至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源德診所看診。又原告經植皮手術後,經診斷建議使用彈力衣,避免疤痕過度增生,共支出醫療費用86,430元。 ⒉雜費2,239 元: 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至同年2 月2 日住院治療所需之醫療用品如傷口拆線用品、生理用品,合計2,239 元。 ⒊交通費21,600元: 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合計21,6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看護費用48,400元: 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住院治療22日期間,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左手因傷勢嚴重無法使用,且植皮手術後1 週不能下床,由原告之母親擔任全日看護,住院治療2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以臺南市看護工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合計為48,400元【計算式:2,200 元×22日=48,40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原告年僅23歲,左手背及前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於手部遺留永久性疤痕,如非以雷射手術治療,實難有消弭之可能,且仍需持續接受治療、復健,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重大,該傷害及療程引起之疼痛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⒍工資補償231,536 元: 原告自107 年1 月11日事故發生後,因手部傷勢無法工作,而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以原告106 年12月薪資49,263元為基準,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7 年1 月11日至5 月止之薪資為231,536 元【計算式:49,263元÷30日×141 日≒231,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資遣費79,640元: 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7 月至12月應領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1,479元【計算式:(40,463元+41,743元+40,588元+39,889元+42,459元+49,263元)÷184 日×30日 ≒4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3 年7 月28日至107 年5 月29日,合計3 年10月又2 日,年資基數為3.8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640元【計算式:41,479元×3.84年×l /2 ≒79,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969,845 元【計算式:86,430元+2,239 元+21,600元+48,400元+500,000 元+231,536 元+79,640元=969,845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提出紡黏課工作指導書節文、系爭機台操作錄影,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品質檢驗管控、紡黏機與週邊設備操作訓練等教育訓練人員簽到表,辯稱有制訂系爭機台之操作準則,並有為員工實施教育訓練等語。然該簽到表中原告之簽名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及8 月1 日,而原告到職日期即為103 年7 月28日,顯見被告所稱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新進人員簽到,若被告果有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何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他員工未能為就事發現場原告傷勢為適宜之處置?被告員工是否落實教育訓練課程及標準作業流程,均有所疑。而被告所提出之紡黏課工作指導書之修訂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看過該指導書內容,亦未自被告接受相關宣導,且系爭事故事發當時僅有原告1 人進行穿導引布作業,均與被告所提操作錄影光碟所示穿導布標準作法:「機台應貼有相關警示標語」、「由2 位人員進行穿導引布工作」等情不符。再被告公司明知廠區機台為高度危險性之工作環境,卻未裝設如鐵板遮掩之安全防護機制,空有工作指導書、標準作法教學影片,未實施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積極落實標準操作流程,亦未裝設安全防護機制,顯有過失甚明。證人即被告員工翁敬程證稱原告操作系爭機台不當等語,然依其證述,僅見到原告受傷後之情形,並未見到原告操作經過,自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提出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語。然原告於同年1 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同年月15日託付任職於同公司之胞姐向被告申請公傷假及職災單,卻遭被告以應於返回公司上班後始依規定辦理為由退回申請,被告之總經理亦曾於107 年2 月26日始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允諾會全額負擔原告之薪資及支出費用,亦會協助處理公傷假,原告專注休養即可,並囑咐原告勿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 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用,其中有51,000元為自費病房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然依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許可證所載:「病床意願:單人房、雙人房、健保房(請以1.2.3 表示意願順序)」,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辦理住院時因健保病房無空床位而選擇雙人病房,復於同月20日經院方考量植皮手術後有院內交叉感染風險之可能,遂更換至單人病房,並非拒絕健保病房,係考量所受傷勢及其治療情形,顯屬必要。 ⒋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雜費購買項目多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及辦理住院後向醫院請假回家整理住院行李之車資,均非屬必要等語。然住院將近1 個月期間之情況下,本難以將住院所需用品全數帶齊,如原告因手部傷勢無法使用牙刷、牙膏,改用漱口水清潔,刨刀、水果刀則係因親友探病攜帶水果臨時購買,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額外生活用品開銷。至原告支出之彈力衣交通費用,亦係因彈力衣廠商並未提供到府服務,致原告須至醫院測量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之任職期間、薪資、工作內容,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背及前臂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 、左側手部壓砸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均不爭執,然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任何故意、過失。原告雖稱被告有未為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及急救不當之過失,然證人翁敬程已證稱被告確有進行教育訓練,告知員工廠內機器正確之操作方式,且觀被告提出之教育訓練簽到表,亦見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8 月1 日簽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操作不當所致。又原告主張高大西藥房之燙燒藥導致其病情惡化等語。惟柳營奇美醫院已函覆稱原告107 年1 月11日與同月12日之傷勢相當,並無原告所稱傷口惡化之情況,且依證人翁敬程證述可知當日係經原告同意始將原告載往高大西藥房,換藥時原告家屬亦已到場,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急救處置不當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醫療費用及工資以外之賠償。 ㈡原告已提出之醫療費用及當日之交通費用,被告均不爭執,然其中住院費用部分,係原告要求優先入住單人房,該病房費用自費高達51,000元之部分,應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㈢至原告主張部分交通費用係為返家準備住院所需之物等語。然醫院既已命原告住院,該等物品應可由家屬返家準備,原告無須再自行外出,此部分交通費用顯非必要。又原告主張前往復健及奇美醫院量製彈力手套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確實前往復健及前往奇美醫院量製彈力手套之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次數,並無相應日期,且原告前往門診當天,亦可順便復健。另原告主張之107 年4 月2 日交通費用1,800 元,並未提出證明。此外,原告主張雜支項目中,刮鬍刀、洗髮精、刨刀、水果刀等多為日常生活用品,除與原告傷口相關之醫療用品外,均非必要,應予剔除。 ㈣再依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9 月3 日(107 )奇柳醫字第1215號函及107 年9 月5 日(107)奇柳醫字第1236號函,原告自107 年2 月20日起已回復至可從事無須左手工作之狀態,其自應主動對被告提供勞務,卻拒絕復職,是原告自107 年2 月20日至僱傭關係終止日間,已可提供勞務,卻拒絕履行先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此期間尚未給付之薪資,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顯屬無據。又僱傭關係為民事契約,自可由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表示同意,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為合意終止,並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日。原告係自請離職,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㈤又原告自107 年2 月20日起(本院按:應為107 年2 月21日,詳如後述),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被告自107 年2 月20日仍有給付原告31,897元之薪資,原告受領上開薪資,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以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學甲廠區擔任技術員及作業員,從事看顧、操作廠區機台如紡黏機及造粒機,及準備生產前原料及物料等工作。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許操作系爭機台時,手部遭捲入系爭機台內,因此受有左手背及前臂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 、左側手部壓砸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照片1 紙、新營醫院107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至12月薪資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故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始有適用。上開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時,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背及前臂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 、左側手部壓砸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前已敘及,原告係於勞動過程在工作場所受傷,顯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所受之傷害與從事之勞動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補償,經查: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源德診所看診、製作彈力衣,共支出醫療費用86,43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影本39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第377 頁)。其中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自費費用51,000元,參以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10月12日(107 )奇柳醫字第139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該院健保病房則無需自付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第399 頁),可知該自費費用均係原告升等病房增加之花費。原告固稱係辦理住院當時已無健保病房可選擇,故選擇自費雙人病房,且因醫師考量原告於植皮手術後有交叉感染風險,再轉至單人病房,然依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9 月5 日(107 )奇柳醫字第1236號函所附住院許可證,其上載明「病床意願:單人房、雙人房、健保房(請以1.2.3 表示意願順序)」,由原告於「單人房」欄位填載1 ,於「雙人房」欄位填載2 ,「健保房」欄位則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未敘及有何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亦無關係當時並無健保病房得可選擇之註記,原告片面稱其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且稱將具狀聲請本院向醫院函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迄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再就此部分為舉證。況是否因病房房位已滿,必須向上升等,與傷勢嚴重,須居住單人房,為不同之必要性,若因傷勢本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自無須考量健保病房有無空位,如在傷勢許可之前提下,惟健保病房並無空房,亦應入住雙人病房,在雙人病房亦無空房時,始能入住單人病房,且在健保病房有空位時,再轉回健保病房,此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均已有對原告闡明,原告卻仍執上開矛盾之陳述請求,復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何捨健保病房,轉至雙人房甚至單人房之必要,此部分自費增加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提出107 年9 月2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9,7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係原告訂製彈力衣之支出,該原告傷後購買之醫用器材,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93 條之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指之醫療費用,亦不應列入。其餘醫療費用25,680元【計算式:86,430元-51,000元-9,750 元=25,680元】,核屬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工資補償: 原告另主張其自107 年1 月11日事故發生後因手部傷勢無法工作,是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7 年1 月11日至5 月止之薪資等語。然觀原告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門診治療期間宜休養(107 年1 月11日至107 年2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未敘及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後,有何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傷後之復原情形,經該院覆稱:「最後107 年2 月20日門診,手部仍無法握緊,處於無法工作情況。建議持續復健及從事無須左手之工作」,有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9 月5 日(107 )奇柳醫字第123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63 頁)。上開函文雖稱原告手部傷害在107 年2 月20日後仍有復健之必要,但足以證明原告之左手可以從事工作,可認以原告當時之復原情形,並非全然失去工作能力。此外,原告於上開函文回覆後,即稱其無證據可提出,證明原告在107 年5 月前均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後,既非全然失去勞動能力,兩造僱傭關係亦仍存續,原告自應依契約繼續提供勞務,前往被告公司復職,由雇主視原告復原狀況調整原告從事其得以勝任之職務。嗣被告曾於107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或於107 年5 月7 日返回公司上班,有107 年5 月2 日民生郵局000078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益徵被告自始均無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意甚明。原告未能證明其傷害程度在107 年2 月21日後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卻單方未依僱傭契約向原告提供勞務,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係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殊有未合,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之期間,僅能計算至107 年2 月20日止,堪為認定。再以被告未爭執之106 年12月實領薪資49,263元,計算原告1 日工資應為1,642 元【計算式:49,263元÷30日≒1,6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原告107 年1 月11日至107 年2 月20日共41日不能工作,得請求之原領工薪補償,合計為67,322元【計算式:1,642 元×41日=67,322元】。惟查,被告抗辯其於 系爭事故後,仍繼續給付原告之工資73,691元至107 年3 月,亦經被告提出薪資單3 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按:被告審理之初誤為78,779元,詎原告竟對該誤算之金額自認,後經本院闡明後由被告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73頁、第72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未提供勞務期間,仍有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部分之工資。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前不能工作期間,既受有部分薪資,已獲有部分填補,自不得就該已受領部分命被告重複補償,始屬公平。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給付原告之工資,經核算為35,773元【計算式:1 月部分為29,521元÷31 日×21日≒19,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月部分為 :22,085÷28日×20日=15,775元;19,998元+15,775元= 35,773元】,將上開已領薪資扣除後之數額,始屬「原領薪資之餘額」,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僅於31,54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7,322元-35,773元=31,54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57,2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680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549元=57,2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其餘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雜支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交通費用、雜支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為民法第193 條所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係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該適用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賠償範圍,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法定補償,自不得以職業災害請求補償,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即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負有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依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陳述,其過失態樣為:一、未對操作機台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二、未於系爭機台張貼警告標示;三、未對系爭機台設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上述二、三兩點合併於後開第2 點論之);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急救處置不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查: 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翁敬程到庭作證,經證人翁敬程證稱:原告和我都是技術員,工作是操作不織布的機台。原告之前在公司被助輪壓到,因為原告使用不當,正常使用應該要從助輪後面,後面本來有一個可以擋的東西,不能從助輪那邊過去,原告堅持要從助輪過去,因為他說那邊比較快。我們公司有一套SOP ,就是要從後面過去。這個公司有做教育訓練,告知那些是危險的地方,不能操作。有定期宣導,新進人員都會宣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62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教育訓練簽到表,亦見原告有於103 年7 月28日、8 月1 日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為原告自陳之到職日即103 年7 月28日,或與到職日密接,核與證人翁敬程證稱被告有對新進人員實施訓練宣導等節相符,應認證人翁敬程證述可採。原告僅空言泛稱伊並未看過指導書,主張被告未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與卷內現有事證不符,逕以原告個人之操作致系爭事故發生,反推被告未實施教育訓練,顯然已倒果為因,其間推論令人費解,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台設置不當,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張貼警告標示,亦未設有防護擋板云云,僅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然上開照片係自被告提出之操作影片中翻拍,影片拍攝時間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是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台之現有狀況,無法證明照片中之警告標示或擋板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存在或不存在。原告另聲請本院前往被告公司學甲廠區履勘系爭機台之運作情形,及傳喚另2 名被告員工到庭作證,藉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就系爭機台有無未設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張貼警告標示之過失,自應以原告主張侵害行為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準,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機台現況與當初不符,本院又豈能在系爭事故發生逾1 年後,以現場勘驗系爭機台之方式,得知系爭機台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設置狀態?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命被告將系爭機台之運作情形拍攝光碟加以陳報,原告亦對機器客觀之運作方式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系爭機台之「運作情形」究竟如何,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之設置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敘明。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待證事實及與本案請求之關聯不明,至於證人部分,其待證事實與證人翁敬程相同,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翁敬程,且事實已臻明確,自難認有何重覆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經本院數度命其陳明被告過失之具體態樣,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僅泛稱系爭機台設置不當,並未說明系爭機台應設置何種安全防護設備,或相關之法律依據為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認為有關之勞工法令規範,姑且不論本件原告未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卻於該狀反覆陳稱被告違反法令,原告此舉未依本院闡明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有礙於訴訟程序之終結,本院實難以茍同,況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陳述,本非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本院當無須審酌。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台設置不當,亦無法證明,尚難憑採。 ③原告又以被告在系爭以證人翁敬程在系爭事故後將原告載往高大西藥房,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換藥,急救處置不當,致原告傷勢病情惡化等語。然查,被告係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為法人,證人翁敬程則為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之人格迥異,而原告在系爭事故後,係由證人翁敬程載往醫院,再載往高大醫藥房,客觀上均非法人能為之行為,既無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自難依侵權行為令其負賠償責任。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柳營奇美醫院詢問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翌日之傷勢狀況,有無因受其他處置導致惡化,經該院函覆原告107 年1 月11日與同月12日之傷勢相當,安排門診係為減少住院日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11月5 日(107 )奇柳醫字第1542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無原告所稱「傷口惡化」之情況。此外,證人翁敬程當日係因開車比救護車快,所以未呼叫救護車,開車送原告就醫,於將原告載往高大西藥房時,亦有經原告之同意等情,業經證人翁敬程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第365 頁),亦未稱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本院按:又依原告主張及證人翁敬程證述,亦難認證人翁敬程駕車將原告送醫係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原告雖未於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院亦不認有闡明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徒以證人翁敬程證述不實,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非可取。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證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即難認有據。 ⒊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固有明文。參以該條於88年5 月5 日增訂之立法說明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查本件被告為從事不織布製造之產業,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其事業之性質,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說明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顯然有間。被告既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責任主體,自無該危險責任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廠區內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作業或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等節,縱然屬實,亦係被告是否應在工作場所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之問題,與從事危險業或活動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項主張,顯對該條之責任主體、規範目的未予詳查、疏於理解而有誤會,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聲請調查之諸多證據,或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或於待證事實並無助益,而無調查之必要,舉證尚有未盡,法律適用亦有疑義,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乏據,其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雜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不應准許。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支應包含傷害、殘廢、生育、死亡及老年等給付。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雇主即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雇主應分擔部分保費。該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任意轉嫁或免除。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107 年4 月起,亦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退保,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被告固以其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兩造僱傭契約經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然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係法律規定之勞工單方終止權,法條已明定無須再經雇主同意,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之表示,顯非合意終止契約之意,被告自無從與原告成立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辯稱契約經其同意終止云云,顯將法律規定之單獨終止權與任意之合意終止混為一談,自不足採。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合法終止前仍然存續,兩造即各負有依契約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之契約義務,嗣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後,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未向被告辦理復職,原告自非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提供勞務,或於原告曠工時依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依民法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其後之工資,然若原告未將契約終止,其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仍不因此免除。惟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自行為原告辦理退保,有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僅扣繳勞保費至107 年5 月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73頁),則被告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時,停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完盡其補償原告之法定義務,亦如前述,上開行為均違反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據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1,479元,受僱期間合計為3 年10月又2 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未滿1 年部分,以比例計之,每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9,615元【計算式:41,479元× (3 年+10月/12月+2 日/365 日)×l /2 月≒79,6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61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6,844 元【計算式:職業災害補償57,229元+資遣費79,615元=136,844 元】,堪為認定。㈣被告另以原告自107 年2 月20日起(本院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至107 年2 月20日,是其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之日,應自107 年2 月21日起算)未提供勞務,仍自被告受有31,897元之工資,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行使抵銷云云,然按,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受有之工資,經核算應為28,395元【計算式:2 月部分為:22,085元÷28日×8 日≒6,3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月部 分為:22085 元;6,310 元+22,085元=28,395元;本院按:4 月、5 月部分之薪資單均為負值,並未發放薪資,此部分被告並未於辯論時一併更正,見本院卷一第72頁、73頁,卷二第73頁】,被告抗辯其支付工資合計為31,897元,已與事實不符。況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前仍然存續,業如前述,被告發放原告工資,乃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所為之給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原告未提供勞務而有不同,被告應另催告原告補服勞務或依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抗辯對原告有31,89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於法無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法定補償及給付資遣費等債務,均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44 元,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合計136,844 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後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