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王建勝 被 告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任 訴訟代理人 戴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82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訴外人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於民國98年8月3日,受指派至華宏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任職經理職務。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06年12月29日無預警告知立即解僱原告,並交付解 僱通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8年4個月29日,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1,571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343,165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0條 請求預告期間應給付之工資81,571元,及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特休未休之薪資91,08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華宏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上開金額華宏公司已給付與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華宏公司,97年間擔任新事 業開發部生產二部技術課之副理。 (二)華宏公司因其關係企業新設立子公司即被告公司,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調職至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原告於97年11月18日填寫本院卷第59頁華宏公司人事、薪資異動申請單。 (三)原告於98年6月26日向華宏公司提出申請,請求被告公司 累計年資,承認其特別休假權利,及依華宏公司新修訂退休金辦法,於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由華宏公司支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原告並於申請單記載,希望生效日期為98年8月3日。 (四)華宏公司於98年8月3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作業,被告公司於同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作業。 (五)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以企業改組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20條規定,資遣原告,兩造並簽立本院107年度補字 第536號卷第19頁資遣通知書,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六)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8年8月3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下稱系爭任職期間),其適用勞退新制年資為8年4個月29日,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1,571元。 (七)原告於被告公司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為33.5日。 (八)原告於被告公司資遣後,向華宏公司請求資遣費,華宏公司 給付原告共563,317元,計算方式如下: 1、舊制:89年9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395,869元。 2、新制: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2日,167,448元。 (九)兩造於107年5月2日就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爭 執,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華宏公司與原告之間?或係兩造之間? (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343,16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81,57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91,0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華宏公司與原告之間?或係兩造之間? 1、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勞基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且以雇主對於勞工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 2、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其工作係由被告公司所指派,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給付,受資遣亦係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勞工保險及退休金均係由被告公司為部份負擔及提撥,有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37頁)足見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決定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薪資亦由被告公司所支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系爭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 3、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係華宏公司內部借調至被告公司,且原告亦於107年3月1日至華宏公司轉投資之訴外人華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云云,然查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後,亦未返回華宏公司任職,反而向華宏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在華宏公司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有華宏公司之承諾書、計算式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倘原告係借調至被告公司,自應於被告公司無借調需求時,返回華宏公司,然原告卻無返回華宏公司,反向華宏公司領取資遣費,顯然已切斷其在華宏公司任職之年資,縱其於107年3月1日任職於華旭公司,亦未等同於其任職於華 宏公司,被告上開抗辯,自有疑問。至被告所提出之華宏公司人事、薪資異動申請單均係原告任職於華宏公司所為之申請單,自當由華宏公司主管決定是否准許調任及資遣費如何計算,與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無關,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343,16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81,57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91,088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在法律上有資遣費343,165元、預告期間應給付之 工資81,571元、特休未休之薪資91,088元等請求權一事,並不爭執,然其抗辯華宏公司業已清償上開金額,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華宏公司之人事經理翁珮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宏公司僅有給付原告任職於華宏公司期間之資遣費,除此之外,並無給付其他金額與原告,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簽立不能再告被告公司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則證人翁珮雯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華宏公司已代被告公司清償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被告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算,而被告公司係於107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15,824元,及自107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 六、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43,165元、預告期間之工資81,571元、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91,08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