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楊碧珠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 盧儀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應提繳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應提繳26萬2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追加被告盧儀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鍾錡應給付原告45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盧鍾錡應提繳43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盧儀哲應給付原告117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盧 儀哲應提繳25萬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5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於千瑩服飾店工作, 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每日上班時間為7時30分 至18時,共計10.5小時,直至103年起始調整為17時下班, 惟每日工作時數仍計9.5小時,且每月僅休息二日。千瑩服 飾店係被告盧鍾錡之祖母即訴外人盧○○○所創立,千瑩服飾店自90年5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係由被告盧儀哲經營管理,該期間被告盧儀哲為原告之雇主,嗣千瑩服飾店於 106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盧鍾錡,由其經營 管理,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1日原告任職期間之 雇主為被告盧鍾錡。 ㈡被告盧鍾錡於106年11月20日起接任千瑩服飾店負責人,原 告始受雇於被告盧鍾錡,嗣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因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歇業,於107年2月22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受雇於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期間,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給付資遣 費40萬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4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1萬7600元、加班費1萬1256元(合計45萬6856元)、提撥勞 退金4320元。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盧儀哲期間,被告盧儀哲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儀哲給付自90年5月12日至106年11月19日之加班費117萬460元、提撥勞退金25萬7760元(合計142萬822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盧鍾錡應給付原告45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盧鍾錡應提繳43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盧儀哲應給付原告117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盧儀哲應提繳25萬7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2月22日受雇於被告盧鍾錡即 千瑩服飾店,月薪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止。就原告請求部分,答辯如下: ⒈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於107年2月22日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縱認係被告行使終止權,原告依法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而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之年資為3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50元。 ⒉未休特休假工資、加班費部分: 原告於受雇期間,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均依法給予休假,亦無加班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受雇於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年資為3個月,依 原告月薪為2萬2000元計算,須依法提撥退休金專戶每個 月6%,即三個月共計3960元。 ㈡原告與被告盧儀哲並無法律關係。原告於90年5月至106年10月17日受雇於盧○○○,106年10月之月薪1萬1000元,其餘為基本工資之半數,由於千瑩服飾店平時只需一人顧店,因此,原告工作時間為8時至12時止,或12時至16時止,由盧 ○○○與原告排班定之,平均每日4小時,且該期間,盧○ ○○均依法給予休假,亦無加班事實。於106年10月17日, 因盧○○○死亡,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原告與被告盧儀哲之間並無僱傭關係。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為被告盧鍾錡之祖母,於106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前之千瑩服飾店登記負責人為盧○○○,106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後,被告盧鍾錡為千瑩服飾店之負責人。 ㈡依商業登記抄本,千瑩服飾店核准設立日期為74年1月30日,組織為獨資,歇業核准日期為107年3月12日(調字卷第 4119頁)。 ㈢千瑩服飾店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零售業,係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該行僱用之 員工在5人以下,非屬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 ㈣原告未加入投保單位為千瑩服飾店之勞保、健保。 ㈤原告曾於千瑩服飾店工作,至107年2月22日未在千瑩服飾 店工作。 乙、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盧鍾錡關係為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原告與被 告盧儀哲間是否有法律上關係? ㈡倘兩造為僱傭關係:其勞動契約起迄時間為何?原告請求 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應休假未休假工資,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被告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若是,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如被告否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盧儀哲間無法律上關係: ⒈原告與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自認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71頁),而為真正。惟被 告盧儀哲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與被告盧儀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90年5月間任職於千瑩服飾店11日,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雖提出千瑩女裝服飾店及新裕隆服飾布行之名片,其上印有「盧儀哲&魏惠美」字樣(本院卷第109頁),主張被告盧儀哲係於90年5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期間之實際經營管理人,為原告之雇主等情。惟依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千瑩服飾商業登記資料異動負責人商業登記抄本,千瑩服飾店之負責人為盧○○○;嗣於106年11月2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盧鍾錡。由登記資料觀 之,被告盧儀哲非千瑩服飾之負責人,原告所提上開名片上亦未表明被告盧儀哲為千瑩服飾店之負責人,從而,尚無從僅憑該名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證人吳○○固證稱:原告有在千瑩服飾店工作,被告盧鍾錡之父(即被告盧儀哲)、母為原告之雇主,然不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盧儀哲或被告盧鍾錡之母;又證述:(現場即千瑩服飾店誰在指揮監督原告工作?原告是否是老闆?)原告不是老闆,盧鍾錡他媽媽都有在那邊,他爸爸(即被告盧儀哲)在隔壁新裕隆那邊,都是被告盧鍾錡的媽媽在指揮監督,盧鍾錡的爸爸都在隔壁間新裕隆服飾店,我沒有看到過盧鍾錡的爸爸指揮原告等情(本院卷第211 頁)。上開證人吳○○之證詞,僅得證明原告有在千瑩服飾店工作,至原告之雇主究為盧○○○、「盧鍾錡他媽媽」、被告盧儀哲或其他人,無從特定,即無從證明被告盧儀哲為原告之雇主。 ⒋從而,由原告所提之名片、證人吳○○之證詞,尚無從得出原告與被告盧儀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蓋然心證。此外,原告就與被告盧儀哲間有僱傭關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就原告與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僱傭關係之存否,經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自認,而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加班費、提撥勞退金,分別論述之。 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⑴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條所規定者,為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者,為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14條規定者,為勞工有法定事由,可不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在勞雇無特定事由,僅單純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除非有特別約定,勞工即無依法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可言。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因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歇業(調字卷第41頁),而於107年2月22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11條第1款所列舉 之法定事由,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抗辯原告係因自行開店而自願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兩造就勞動契約關係以何方式終止有所爭執,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必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為舉證。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尚乏明證,不能遽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未休特休假工資: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 止時即107年2月21日之勞基法第38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 ⑵千瑩服飾店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所成立法律關係乃為商號負責人,是原告於90年5月12日雖已任職於千瑩 服飾店,當時登記負責人為盧○○○(已歿),被告盧鍾錡係於106年11月20日為千瑩服飾店負責人,亦以獨 資商號方式經營,是原告與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間僱傭關係之期間,應為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1 日止,堪以確定。至於原告受僱於盧○○○期間之年資,是否符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要件,而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繼續承認之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無從僅以因被告盧鍾錡係為盧○○○之孫子,即推論原告得以將其與盧○○○間僱傭關係之年資,概由被告盧鍾錡承受而認為屬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年資。故原告自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2月21 日受雇於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原告之年資僅為3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原告尚未有特休假 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特休未休假工資,尚乏依據。 ⒊加班費: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計每日9.5小時;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則抗辯原告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計每日9小時。原告工作時間部分經證人吳○○證稱其工作從7時30分至16時下班,原告 還在千瑩服飾店等語;證人吳○○證稱服飾店營業時間應是7時30分前至18、19時等語,是原告前揭主張,應 可確定係上午7時30分開始上班;其次,就原告下班時 間,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自認原告係17時30分下班,固可認原告上班時間應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計每 日10小時,則原告主張每日以9.5小時計算加班費未逾2小時範圍。 ⑶又原告自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受僱於被告盧 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年資為3個月,每月休假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該期間之月薪,原告主張為2萬4000 元,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主張為2萬2000元。就薪 資若干,為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惟該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另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主張原告薪資為2萬2000元,亦未低於該期間政府公告之基 本工資(按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33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2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40元。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50元。)是應以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主張月 薪以2萬2000元為合理,時薪91.6元計算加班費,共計1萬234元(計算式:91.6×1.33×1小時×28天×3個月 =10,2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提撥勞退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自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受僱於被 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共計3個月,月薪為2萬2000元,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應提撥退休金共計3,960元(計算式:22,000×6%×3=3,9 60),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因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盧儀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盧儀哲90年5月12日至106年11月19日之加班費117萬 460元、提撥勞退金25萬776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給付加班費1萬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請求被告盧鍾錡即千瑩服飾店提繳勞工退休金396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未能證明與被告盧儀哲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盧儀哲給付加班費117萬46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5萬7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 ┌─────────────────────────┐ │附表 │ ├─────────┬───────┬───────┤ │期間 │月薪(新臺幣)│時薪(新臺幣)│ ├─────────┼───────┼───────┤ │90年5月至94年4月 │2萬 │83.3 │ ├─────────┼───────┼───────┤ │94年5月至98年4月 │2萬1000 │87.5 │ ├─────────┼───────┼───────┤ │98年5月至102年4月 │2萬2000 │91.6 │ ├─────────┼───────┼───────┤ │102年5月至106年4月│2萬3000 │95.8 │ ├─────────┼───────┼───────┤ │106年5月至107年2月│2萬4000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