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方致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於106年3月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被告同意育嬰假一年,自106年3月至107年3月。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提早復職,被告表示欲資遣原 告,兩造於106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自承無資遣原告之理由,並同意原告復職。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1 日復職後,被告先要求原告待命,旋即於107年3月9日以司 機職務已有人替代,片面調動原告至「廢品處理部」,原告未曾受過廢品處理之訓練,亦無相關證照,惟恐工作受傷,被告公司卻以原告不服調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違反 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另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擔任牛肉麵店負責人,並非經理人,復職前已移轉與他人,亦未於工作時間到麵店幫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3,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按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勞工育 嬰留職停薪提前復職,須經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可。原告提出復職時距其申請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僅5個月,不符合育嬰留 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議由被告予以資遣,故調解內容記載「原告表示同意(資遣)」,原告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於107年3月1日復職後,兩造協商原告復職後之工作內 容,原告於107年3月7日主動表示以「資遣」結束勞動關係 ,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實際上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則是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原告在育嬰假期間之106年6月2日申請設立「潘炳 華牛肉麵」店,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復職,於107年1月31日變更麵店負責人為其胞兄甲○○,可見原告明知將復職,始於一週內變更「潘炳華牛肉麵」店之負責人,實際上已於育嬰假期間經營該店或在該店工作,違反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爰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每月 薪資43,000元。 ㈡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6 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計1年。 ㈢原告在申請育嬰假期間,於106年6月2日申請設立「潘炳華 牛肉麵」店,該店於107 年1 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甲○○。㈣被告公司於原告於106 年間申請育嬰假之前,僅配置有司機職務1員。 ㈤原告於106年8月1日提出復職,並於106年9月8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於106年3月1日提請育嬰 假,8月1日提出復職,資方表示該職務有人頂替需將我資遣,我表示同意...」,該次調解內容第5條為:「勞方申請復職日,107年3月份回公司服務這點資方代理同意。」。 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復職,並於107年3月1日復 職。 ㈦被告以107 年10月3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當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於106年3月申請育嬰假,迄於107年3月1日復職,被告先要求原告待命,嗣於同 月9日即以司機職務已有人替代,片面調動原告至「廢品處 理部」,原告因未曾受過廢品處理之訓練,惟恐工作受傷,被告公司卻以原告不服調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 遣原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顯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復職後,被告即指示主管乙○○與原告協商復職後之工作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7日主動表示以「資遣」結束勞動關係,並要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是認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於107年3月7日以「資遣」形式結束雙方之勞動 關係,其真意是否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申請育嬰假,迄於107年3月1日復職 期間,被告另行僱佣丙○○為替代人力,執行原告之駕駛員工作,依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是106年3月6日進公司 ,同年6月轉為正職。前三個月是試用期。(問:從到職迄 今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擔任駕駛員,同時協助總務的工作。】總務的工作就是一些辦公用具的發料,還有資源回收。…(問:是否知悉原司機乙職由原告擔任,因原告請育嬰假所以由你接任司機職務?)我知道,【面試的時候公司就有說】。(問:公司有無告訴你原告育嬰假期滿後,返回公司任職時,你要擔任的職務為何?)公司說【要把我調到總務。】(問:公司是告訴你在原告回任之後,就不用做駕駛員工作,只做總務的工作,是否如此?)【是】,……107年,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在原告要回 公司的前一段時間。公司不是把我調派,他說是要去支援廢品處理部門。…(問:從到職迄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情 形?公務車的數量及調派有何異動?)在106年大概7月至10月期間,有其他地方的公務車有調回臺南市的公司,大概有三、四部。原來臺南公司的公務車有三、四部,主管的車子有三部,所以總計車輛有12部。之後調回來的車子是給各單位使用,各單位會自己去開車,不用我擔任駕駛員。…(問:你每天固定在公司的主要工作為何?)【協助總務的工作,資源回收大概兩個禮拜一次,偶而會去支援廢品處理部門,還有幫忙園藝澆花。廢品處理部門是接到通知才過去幫忙。】(問:你每天固定在公司工作主要是協助總務的工作,另待命接送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及定期維護車輛和支援其他部門業務,是否如此?)【是】(問:原告回任之後,公司有無向你表示應由原告擔任駕駛員,或原告曾經跟你表示該駕駛員工作應由他擔任?)【公司有提過會由原告擔任駕駛員】,後來經過一次會議後,主管跟我說原告要離職,我就繼續擔任駕駛員的工作。該次會議我有參與,我們部門幾位同事有參與,主持人是副課長乙○○,後面還有人事小姐、工安、廠務、原告。會議有提到因為廢品倉歸行政管理,我們必須要有人過去支援,以輪流的方式去支援。開會結果是原告不願意參與以輪流的方式去支援廢品倉的工作,副課長就請其他同事出去,只留下副課長和原告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由此可知,被告因原告申 請育嬰假,另行僱佣丙○○為替代人力,擔任駕駛員乙職,於招募之初,即向丙○○表示,係因原告申請育嬰假,所以該段期間暫時接替原告駕駛員職務,待原告復職,將調派至總務部門,駕駛員職務仍由原告擔任。嗣後原告復職時,丙○○也是受告知,將由原告回任駕駛員。可見被告於原告申請育嬰假迄復職期間,均將駕駛員職務保留予原告,並無調動原告之人事規劃。 2.次查,依前開證人丙○○證述,於原告育嬰假期間,因公司車輛重新調配結果,駕駛員原負責執行駕駛之業務量減少,因此除駕駛業務外,每日尚要協助總務部門部分工作,並偶而亦須支援廢品處理部門等工作,可知原告育嬰假期間,因被告公司業務變動,駕駛員工作內容及範圍,已有調整、異動,並非原告復職後,駕駛員業務始產生變動。再者,應派何單位及人員,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之工作,被告為進行協調,曾召開會議,指派行政管理課副課長乙○○主持,會同人事、工安、廠務等及各部門員工參與會議,原告亦參與會議。依證人乙○○到庭證述:「(問:原告育嬰假屆滿後,被告公司原本安排原告之職務為何?)【一樣是駕駛員】…(問:107年3月原告復職時,廢品處理部門是否欠缺人手?被告公司可否調其他相類似部門之員工前往該部門?)原告復職時,廢品處理部門有缺人手,我們有協調一樣是行政管理課的員工,一起前往這個部門幫忙廢品處理。(問:原告專長是否符合廢品處理部門?)廢品處理部門沒有特殊專長,所以只要是一般的員工都可以處理。…在3月1日到7日 之間,我們持續跟部門所有人溝通,希望用輪流的方式去負責廢品倉的工作事項,所以花一個禮拜的時間,在3月7日才正式召開會議跟所有的人說明所有工作事項的安排。…在3 月7日我們先召開部門工作分配會議,參與會議的人有行政 管理課的員工,原告也有參與。在原告不同意支援廢品倉工作狀況下,我請原告留下,單獨討論解決的方式。過程中有討論到轉調的可能性,但當下的職缺不適合原告,職缺是現場操作員,需要輪班。我反問原告認為要如何處理最好,【原告表示用資遣的方式他可以接受。】…【3月7日我們的協議就是以資遣的形式終止與原告的契約關係】,詳細的要求就是依法要發給資遣費,還要開立非自願性的離職證明。這些金額都在4月3日給付給原告。…(問: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授權你與原告協議契約是否繼續或終止的權限?)【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8頁),衡情被告如片面調動原 告至廢品處理部門,只需通知或公告原告調動乙事即可,而無會同各部分召開協調會議之必要,由此可見,應係原告不願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業務,而非被告於原告復職時,即片面逕將原告調動至廢品處理部門。再者,原告如對支援廢品處理部之工作安全性存有疑慮,亦有工安部人員參與會議,原告即可表明此部分疑慮,由工安人員指導、解釋,並於會議中討論協商。然依證人乙○○前開證述,本件因原告不願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工作,故單獨與之討論解決的方式,經原告自行提議以資遣形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經被告授權乙○○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既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雙方僱傭關係自合意終止後,自屬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其在會議時,並無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被告以其不同意調動職務為由,片面將其資遣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申請育嬰假迄復職期間,均將駕駛員職務保留予原告,並無將原告調派至廢品處理部門之規劃,僅經由會議,協調各部分參與支授廢品處理部門,業經認定如上,衡情上開會議後,如非原告主動提出以資遣形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乙○○身為被告行政管理課副課長,而非人事主管,當無以原告不同意支援其他部門業務為由,逕將原告資遣。復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育嬰假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卻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復職,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原告固得與雇主 即被告協商提前復職,但並非原告申請提前復職,被告即有配合原告提前復職之義務。是以,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 復職時,被告考量已另雇用替代人力執行原告之駕駛業務,經盤點人力需求,並未立即同意原告復職之要求,原告即以被告表示有人頂替其職務,將其資遣為由,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等情,然被告參與該調解會議時,表示「關於勞方要求復職申請,資方代理人說在與勞方溝通進行中,可能有一些認知上的問題,其實公司沒有不讓勞方復職的,這是一場誤會。」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新勞調字第8號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前開復職申請時,並無資遣原告意思,然原告對於被告未能同意其提議,即將被告拒絕之意,解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而107年3月7日召開協調會時,原 告就其拒絕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工作,經主管詢問解決方式,原告即主動提議以資遣形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與原告於先前勞資爭議情形內容相似,益證被告抗辯係原告表示願以資遣形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乙節,並非虛妄之詞,實堪採信。基此,兩造僱傭關係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自合意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 作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