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康水池 康林月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楊定賀即弘鼎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各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定賀(原名楊智強)為弘鼎鋼鐵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子康金龍之雇主。被告因承攬海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更換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屋頂浪板鋪設工程,康金龍即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9時 許,受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共同至上述地址欲進行屋頂更換屋瓦之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對康金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予康金龍。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未規畫安全通道於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康金龍踩踏之處破裂,竟從約11.4公尺高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腔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骨盆骨折合併腰薦神經損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107年度 審易字第329號)。 ㈡被告對原告之子康金龍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身為雇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康金龍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亦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未 對康金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即貿然使康金龍從 事有自高處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致康金龍受有嚴重傷害,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認定被告違法。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有過失,於刑事案件審判中,亦為認罪表示,則其業務過失行為與造成康金龍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對康金龍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康金龍之侵權行為,致康金龍受有嚴重之傷害,侵害原告基於康金龍父母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⒈由下列證據足證康金龍所受傷害極為嚴重: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被告。 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記載康金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3月26日函審查核定康金龍符合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2-29項)。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107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康金龍「左腳垂足,骨盆神經傷害,左下肢之左髖左膝及左足踩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107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康金 龍「左腳垂足,骨盆神經傷害,左下肢之左髖左膝及左足踩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107年9月20日函文記載:「根據病人左腳臨床上之復原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病人骨盆損傷合併神經損傷,目前狀態左腳垂足,左下肢無力,遺存運動障礙,此部分應是永久性傷害。病人目前可使用一支手杖行走,步態跛行,無法從事負重性工作且病人左肩嚴重關即炎(旋轉肌斷裂)左肩亦是殘存嚴重運動障礙。」等語。 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2月11日成附醫鑑01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康金龍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⑹勞保局108年5月2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08534號函認定 康金龍手部已達永久失能之狀況;另康金龍腳部先前業經勞保局107年3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6181號函認定永久失能,因此康金龍係一上肢及一下肢之各一大關節均遺有顯著運動失能。 ⒉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係康金龍之父母,康金龍為家中獨子,與渠等同住。康金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傷勢嚴重,原告自須予以照料。尤其,康金龍不良於行並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腰薦神經損傷,已有影響日後生育之疑慮,並經診斷左下肢及左肩(形同整個身體左側)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身為父母之原告,情何以堪?是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資慰藉。至被告所稱已支付康金龍828,088元,除金額容 有爭議外,此亦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無關。 ㈣被告雖辯稱康金龍疏於注意,未依其交待事項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康金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⒈依據高雄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載明系爭事故原因:直接原因為墜落滾落;間接原因係因被告未鋪設30公分踏板及安全母索、防墜網;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且被告竟有7項攸關職業安全之違規屬實。換言之 ,若被告有鋪設30公分踏板及安全母索、防墜網等安全措施之前提下,將不致發生康金龍墜落受傷之結果,由此可見,康金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可歸責之過失。 ⒉康金龍於刑事案件證稱:帶班的有教要踩在石棉瓦的螺絲中間,就可以踩到鐵骨,我是踩在有螺絲的石棉瓦上等語,是康金龍並無未依帶班或被告指示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康金龍墜落即任意指責康金龍未踩在螺絲中間云云,被告或證人關於康金龍未踩螺絲中間之詞均屬臆測,被告仍應舉證證明。況被告本應依法鋪設30公分踏板及設置安全母索、防墜網等安全措施始為正辦,豈有未予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下,反苛責康金龍係未踩在螺絲中間始墜落而與有過失,殊不合理。尤其,被告在刑事案件尚指責係康金龍到屋頂的時候就自己亂跑云云,更有違常理。另依證人吳宗哲、陳君奕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康金龍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 ㈠原告之子康金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被告學識不高,自幼因家境不佳於17歲時即投入搭建鐵厝行業,從學徒做起迄至24歲成為師傅,累積多年工作經驗,於30歲時始成立弘鼎鋼鐵工程行,與其同仁共同工作,而在每次之工作中,皆身先士卒,最危險、技術最難之工作均由被告自己施作,被告絕非岡顧勞工安全之無良雇主,亦非僅犧牲勞工安全賺取利益之苛刻雇主。 ⒉被告對原證四之缺失雖無意見,被告確實未鋪設步道,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康金龍已在弘鼎鋼鐵工程行工作3個 餘月,被告於上工前已事先對康金龍及其他工作人員施以安全宣導、教育訓練及施工方式,並特別叮囑工作人員務必注意施工安全,且被告、證人吳宗哲及業主均有叮囑康金龍踩踏石棉瓦屋頂時需踩踏在螺絲釘、樑架部分,而康金龍亦稱其住家屋頂修繕均由其處理,住家屋頂與施工現場石棉瓦屋頂屬同類型,因其之前已有踩踏石棉瓦屋頂經驗,故被告才放心讓康金龍上去屋頂工作。詎康金龍卻疏於注意,未依照被告交待事項而為(誤踩石棉瓦中間,未踩踏在螺絲釘、樑架上),致發生事故,是康金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既因其子康金龍之事故請求賠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又系爭施工現場為老舊工廠,被告於康金龍掉落之處未鋪設走道係因材料鋪上去屋頂覆蓋後即為一個走道,原先之石棉瓦並未拆除,後來亦有鋪設幾片鋼板,是若康金龍走在鋪設之材料上根本不會掉落。另類似之工程,依照勞檢處之要求可做安全繩索(前、中、後),即身上綁一條安全繩將石棉瓦拆除後再鋪設走道,蓋若未拆除石棉瓦,因系爭工廠屋頂很斜,無可固定之處,將致無法鋪設安全走道(屋頂有兩邊,放置材料為兩層屋頂,可頂住平面不回滑脫,安全走道較輕,若無法固定即會滑脫)。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40萬元,顯屬過高: ⒈保險公司與勞保局認定康金龍之工作能力受損約百分之18,被告不知悉百分之18是否符合重傷害之要件,若不符合重傷害之要件,則原告應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或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較低。 ⒉被告僅高職畢業,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5年12月至106年9月止每月支付康金龍薪資21,000元(共計21萬元), 另至106年7月間亦已支付醫藥費用618,088元,總計已支 付828,088元。被告並非對康金龍置之不理,且康金龍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弘鼎鋼鐵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子康金龍之雇主。被告因承攬海光公司更換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廠房屋頂浪板鋪設工程,康金龍即於105年11月5日 上午9時許,受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共同至上述地址欲進行屋 頂更換屋瓦之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對康金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予康金龍。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未規畫安全通道於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康金龍踩踏之處破裂,竟從約11.4公尺高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腔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骨盆骨折合併腰薦神經損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成大醫院鑑定康金龍所受之傷勢後認定:「康金龍於105年11月5日受傷至今,已逾2年多,仍未康復,其傷勢可為永久性遺存運動 障害。已經導致康金龍一肢以上無動作(無法行走)之結果。日後復健可能還會有些許改善,但是要有大幅復原,機會不大。康金龍所受傷勢已經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且勞保局以108年5月2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08534號函認定康金龍手部已達永久失能之狀況;另康金 龍腳部受傷部分,亦業經勞保局以107年3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6181號函認定永久失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康金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證人即與康金龍於事故發生時一同工作者陳君奕到庭結證稱:「(你們當天去做工作時,有無攜帶什麼安全設施?)車上有安全帶及安全帽,但沒有帶下車,放在車上。(安全帶、安全帽誰準備的?)老闆楊定賀準備的。(載你們去的工程行貨車是否也是楊定賀的?)是,安全帶、安全帽就是放在貨車上,平常就一直會放在貨車上。(你們做系爭工程時,楊定賀有無叫你們要帶安全帽或安全帶嗎?)他在早上一開始進場時,楊定賀就有交代如何施工,當時他就有叫大家要帶安全帽及安全帶。(楊定賀離開之前,你們已經開始施工,有無帶安全帽或安全帶?)沒有。(為什麼楊定賀沒有強制你們要帶相關安全設備?)我不知道,他就沒有強制大家。(系爭工程可否使用安全帶?如何使用?)可以。上面有橫樑支架,可以掛勾,但勾了之後大家行動就不方便,因此大家都沒有勾。…(你們開始工作之前,楊定賀有無告訴你們上去要如何施工嗎?請具體陳述。)有,在工地時早上有先開一個會,我們有一個領班,楊定賀主要是交代領班吳宗哲,我聽到的是上去要踩橫樑支架,哪些東西要換哪些不用換之類的。(楊定賀有無特別提到你們上去時,要戴安全帽、安全帶的事情?)有說要掛安全帶。…(你有無看到康金龍掉下去的經過?)有。(康金龍為何會誤踩石棉瓦?)我認為他休息過後,有點疏忽,因此踩空就掉下去。(所以你們休息的時候也還在上面,而沒有到地面?)對。(為何不到地面休息?)因為休息時間很短,5到10分鐘而已,上下一 趟也很累,所以乾脆就在上面休息,我們就在鋪新的鋼板上面休息。(如果有鋪設新的鋼板,為何康金龍還會踩到石棉瓦?)我也不知道,休息完他第一步踩出去就掉下去了,我們連喊都來不及喊,他就掉下去了。」等語,則依證人陳君奕前開證詞,被告於工作前確實未對康金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予康金龍,顯有過失無訛;而康金龍雖係於休息後警覺心降低致誤踩落腳處而掉落,然被告就系爭工作場所若已確實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或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帶)予康金龍,康金龍縱誤踩落腳處,亦不致於掉落受傷,是康金龍之疏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不能僅以康金龍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康金龍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其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⒉本件康金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一上肢、一下肢遺存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原告為康金龍之父母,自康金龍受傷開始,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2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更何況,康金龍為原告未婚之獨子(72年出生),其父母衡情難免會擔心康金龍之心理是否因此受影響,並為康金龍之事業、婚姻、家庭煩心,是原告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可置疑。而康金龍二肢失能後,其父母即原告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康金龍喪失二肢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之原告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且尚須負起有關康金龍生活、護養治療之責任,而因康金龍可能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於原告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更遑論孝親之情,是應堪認原告與康金龍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查原告康水池、康林月里107年財產總額分別為9,513,564元、2,196,470元,而被告則係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收 入約8萬元,107年財產總額為4,056,900元,此為被告所 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