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俊益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平小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一職。嗣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16日下班以Line告知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將原告資遣,卻未給付被告資遣費,原告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費用,復於107年8月17日、9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與原告,離職日記載107年8月16日,而原告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1,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日至16日之薪資新臺幣26,581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差額工資:115,039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給付失業給付賠償金98,88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83,418元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83,4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自請離職並書立協議書,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原告亦已依上開協議書同意被告以25萬8,000元計付因勞動 契約所生之請求,其餘請求並已拋棄,故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再為資遣費之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於 107年7月間終止,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1日至16日期間並 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足請求被告給付2萬6,581元之薪資。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各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雇主之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於各該年度縱有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亦屬原告就特休假權利之放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67日未休之差額工資11萬5,039元部 分,亦無理由。而原告是否有於失業期間向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推介或職業訓練等等要件,未見原告證明,則原告是否具備請領資格,實有疑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9萬8,880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府前路沙卡里巴擔任廚師,至106年7月19日,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1,500元。原告於106年4月間,至安平區○○○擔任經理及廚師工作。 ㈡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台南德高厝郵局000332號存證信函通知曾正義給付資遣費、加班超時之工資、補償投保提撥金額及特別休休假未休之差額工資等。(補字卷第23-25頁) ㈢兩造曾於107年8月27日、9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27-30頁) 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離職日記載107年8月16日。(補字卷第31頁)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23,150元、未給付之薪資26,58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15,039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補償 金98,88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 金差額提撥83,418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資遣費、薪資部分: ⒈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 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 得請求資遣費。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業具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補字卷第19 -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6日遭被告解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106年7月19日書立協議書,自願離職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於106年7月19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茲因○○○○有限公司,頂讓蔡○○先生。經清算後,公司分配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正,含股金及勞基法規定之所有權益拆算在內。基於善意本人願拋棄勞基法之先訴訴訟抗辯權,並自願離職。」等語,簽立時間為106年7月19日(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已表明自願離職,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6年7月19 日自願離職,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堪採信。⒋至原告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雖記載原告迄107年9月28日仍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惟兩造對於原告於 107年9月28日以前已經不再受僱於被告一事,並不爭執,則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本院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間仍然存續。 ⒌再參以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即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獨資設立○○○麵食煎餃商號(下稱○○○煎餃店),營業地址位於台南市文平路上,組織型態為獨資,原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而原告自陳被告設於沙卡里巴之店家歇業後原告即至該文平路上之○○○麵食煎餃店工作,則衡諸常情,原告既為八肚么麵食煎餃店之登記負責人,自難認其於○○○麵食煎餃店工作期間仍受僱於被告。 ⒍原告雖又提出更正發票抬頭委託書(本院卷第121頁),並 舉證人郭○郁證稱:伊於104-106年期間,在沙卡里巴擔任 外場職務,107年因曾正義關係到八肚么工作,均投保於被 告公司,當時發給薪水者均為曾正義之配偶,原告職務為經理,亦有拿薪水等語(本院卷第72-80頁)為證,主張八肚 么煎餃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公司,其於○○○煎餃店工作期間仍續受僱於被告,然觀上開更正發票抬頭委託書之申請更正日期為「107年7月1日」,足認○○○煎餃店自106年2 月13日設立後至107年7月1間以前均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 八肚么麵食煎餃店」名義對外交易並開立統一發票,而證人郭冠郁亦稱:伊對於原告黃俊益與被告安平小鎮是否有合夥關係一事,並不清楚,伊只知道黃俊益是經理,伊就負責做事等語,則證人所述僅足證明原告有向被告領取每月工作所得,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6年7月1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仍有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 ⒎綜上,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即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於106年7月19日後至○○○煎餃店工作期間係受被告所僱傭,則其向被告請求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 薪資,亦屬無據。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補償金、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部分: ⒈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勞工資遣費、退休金等之計算,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就此等請求權約定事先拋棄,該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此等請求權一旦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勞工若自願減少債權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仍屬有效,勞資雙方亦得此一債權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 ⒉本件觀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上所載「公司分配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正,含股金及勞基法規定之所有權益拆算在內。基於善意本人願拋棄勞基法之先訴訴訟抗辯權,並自願離職。」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告給付258,000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 餘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僅就原告歷年遭被告以年終獎金轉作之入股金進行協議,尚不包括資遣費、薪資等其餘勞基法上規定之請求權云云,然查: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照系爭協議書上文義,兩造並非僅就股金作協商,原告領取之258,000元,係包 含其他勞基法規上之所有權益。原告主張僅就股金進行協商云云,與文義不合,已難憑採。而原告所舉證人郭○郁雖證稱:106年8月從沙卡里巴離開時,因當時有被扣一些錢,就把被扣下來的錢拿回來。只記得金額不多,是扣做入股金等語,惟亦稱:這筆錢除了入股金外,是否包含其他費用,則忘記了。曾正義有在伊和其他人面前算,但伊也不清楚裡面包含什麼等語,足認訴外人曾正義有在被告公司員工面前計算協議書上的金額如何得出,協議書上也明確記載員工所領取之金額除股金之外,尚包括勞基法所規定之其他權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原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⑵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由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解雇而離職,且原告每月薪資為51,000元,應以月投保薪資45,000元投保,被告卻高薪低報僅以每月25,200元為原告投保,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補償金云云。惟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難憑採。至於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固載「台端於107年08月16日離職,108年01月21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審核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觀該函文所載原 告失業日期為「107年8月16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自被告離職日期為「106年7月19日」並不相合,該函文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該權利應為勞工得處分之權利,原告就上開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拋棄其餘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8,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之 爭議,原告不得再為其餘勞資關係衍生之權利為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補償金、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本於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各該請求權均係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且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之標的,原告既然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拋棄其餘之請求,原告猶主張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補償金、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應無理由。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即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工資,亦屬 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