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黃威霖,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6 個月以上,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現況毫無掌握,前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相關文件,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足認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繼續共同經營公司之可能。又相對人資本總額僅5,000,000 元,然相對人累計虧損已逾資本總額,股東權益總額亦為負數,現今更積欠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盛邦公司)貨款高達66,000,000元,面臨盛邦公司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必定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及黃威霖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掌握相對人營運現況,惟相對人現已配合檢查人進行相關檢查程序,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民國104 至106 年間,雖有虧損,惟虧損情形已有改善,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相對人否認盛邦公司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存在,相對人與盛邦公司間之爭議,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尚難僅憑盛邦公司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有高額債務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2,550,000 元,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6 個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09 至111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營業中,工廠(倉庫)位於總頭寮工業區內,該公司經理陳保明與張會計師於訪談時表示聲請人係加拿大籍中國人,聯合供應商盛邦公司與蒙德公司提供有瑕疵之進貨,使公司蒙受產品損失及售後成本提高,並規避進貨折扣補貼協議,造成公司不利益情況,公司多次表明願意承接聲請人全部出資額,但聲請人無意願並執意要求公司解散;又該公司表示聲請人自行成立公司欲爭奪公司多年經營市場與客戶,公司與供應商盛邦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且在107 年度仍有營運計畫與對策,無意解散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9 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77640 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訪談紀錄、107 年度上半年營業稅申報書、104 至106 年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106 至107 年營業報告書及公司所在地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該函雖未對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行,並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仍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累計虧損超過資本總額,且積欠盛邦公司貨款66,000,000元,面臨盛邦公司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故相對人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構成解散公司之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與盛邦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尚難僅憑上開假扣押裁定即遽認相對人確有積欠盛邦公司貨款66,000,000元;復依相對人104 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 、139 、143 頁),其104 至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48,524,627元、69,497,644元、60,798,078元,其虧損金額分別為7,608,150 元、15,563,698元、1,951,940 元,足認相對人各年度均持續有高額營業收入,虧損亦有大幅收斂之情形,佐以相對人之總經理陳保明陳稱:104 至106 年係因公司剛進入市場,量還不夠,所以一些進貨折扣還未達到,另外供應商之產品有瑕疵,導致售後服務成本增加,所以才發生虧損情形,惟106 年第2 季後,有找到東莞電機、勤晨科技公司取代原來之供應商,瑕疵情形已大幅減少,所以虧損情形已有好轉,如能長期經營將能夠彌補前期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是相對人目前固有虧損及營運欠佳之情事,但並非原計畫之經營策略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亦非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非無疑慮。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經營云云。然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所稱股東間意見不合情形,本可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揆之前開說明,尚非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之事由,相對人既仍持續運作而有高額營業收入,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依此,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即認為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