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帛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詠民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相 對 人 友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真 代 理 人 李孟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陸拾陸點肆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上櫃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經聲請人併購特別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由聲請人將所有已發行股份讓與凱美公司,作為聲請人股東取得凱美公司新發行普通股之對價,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聲請人成為凱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股份轉換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召集107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而相對人業於股東臨時會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復於107 年8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日後另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1.90 元買回其持有之聲請人普通股2,366,907 股,同日將其股份交存於聲請人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惟聲請人根據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暨前五個交易日聲請人於股票櫃檯買賣中心之平均收盤價,扣除除息基準日為107 年8 月15日待發放之股利現金每股5.089 元(該現金股利已於107 年9 月5 日配發與相對人),認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66.4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係以股份轉換之方式為併購,故決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除應參考該股份本身之市場交易價格(即市價法)外,更應適當援引其他同類產業作為可類比公司,將股價、股價淨值比、本益比等項目與可類比公司對照以推算收買股份之價格(即可類比公司法),並將二種方式進行加權平均,又本件係因企業併購而產生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收購係為取得公司之控制權,故應在股價外另行支付控制權溢價,所評估之收買股份價格方屬公平合理之價格,不能僅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暨前五個交易日聲請人於股票櫃檯買賣中心之平均收盤價計算收買股份價格,此觀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提出之專家意見書甚明,相對人套用該專家意見書,認107 年8 月8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區間應為77.42 元至78.81 元,且經相對人自行委託燊樺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更認為該日股份公平價格區間為81.51 元至83.35 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以71.90 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聲請人股份,自屬合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於107 年8 月15日除息基準日後方於同年月21日將所持有之聲請人股票交存,並已於同年9 月5 日受配現金股利每股5.089 元,認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應扣除相對人所受領之現金股利,然此實肇因於聲請人將除息基準日訂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20日內所生,聲請人早於107 年6 月13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息配發案,聲請人併購委員會暨董事會明知此情,卻於同年6 月19日作成股份轉換案並決定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為同年8 月8 日後,聲請人董事會又再於同年6 月26日決議除息基準日為107 年8 月15日,方產生本件股份收買價格是否扣除現金股利之問題,聲請人早於107 年6 月中即已決定配發股息,卻刻意延遲配息基準日至股份轉換基準日後,聲請人顯然係以決定除息基準日之方式,操弄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平價格之認定,顯然不合理,亦與經濟部105 年7 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 號函意旨相悖,故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71.90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五、公司進行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為上櫃公司,本件得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暨前五個交易日聲請人於股票櫃檯買賣中心之平均收盤價估算其市場價格云云,惟我國集中證券交易市場有每次交易日漲跌幅限制,故即便資訊充分揭露後,股票之交易市價亦難以正確反應其真實市場價格,故聲請人主張以上開方式估算市場價格,以決定本件股份收買之當時公平價格,尚無足採。而國際會計準則IFRSs 關於公允價值無法直接由市場觀察時,係採用市場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評價技術以決定股份之公允價值,而市場法其中即包含以可類比公司法為評價工具,是本院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能僅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暨前五個交易日聲請人於股票櫃檯買賣中心之平均收盤價計算收買股份價格,應適當援引其他同類產業作為可類比公司,將股價、股價淨值比、本益比等項目與可類比公司對照以推算收買股份之價格(即可類比公司法),並將二種方式進行加權平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三)相對人另抗辯本件係因企業併購而產生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收購係為取得公司之控制權,故應在股價外另行支付控制權溢價,所評估之收買股份價格方屬公平合理之價格等語,而查本件確係因企業併購而產生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凱美公司收購聲請人股份係為取得聲請人之控制權,是凱美公司向聲請人大股東收購足以控制聲請人之股份,自有控制權溢價之存在,而相對人主張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屬少數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原則上並無控制權溢價存在,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2 項、第43條之2 規定,就公開發行公司原則採取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並限制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已使控制權溢價由全體股東共享,而聲請人為上櫃公司,是本件相對人請求雖係以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請求聲請人收買其股份,然依上開說明可知,亦應同享控制權溢價,是相對人主張應在股價外另行支付控制權溢價,所評估之收買股份價格方屬公平合理之價格,亦屬有據。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後段選任林宥弘會計師為檢查人就聲請人財務實況鑑定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經檢查人依評價基準日即股東臨時會決議日107 年8 月8 日前10、20、30個交易日,依市價法(即市場法)、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比較聲請人與可類比公司即第三人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計算出每股公平市價區間,再依控制權溢價為價值調整,再就市價法、本益法比、股價淨值比法賦予不同權重,扣除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獲配每股5.089 元之現金股利,評估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之合理公平市價區間為66.38 元至67.13 元,有檢查人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1 件附卷可按,綜合前述說明,自屬可採,本院因而認聲請人主張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66.48 元,核屬有據。 (五)相對人雖抗辯:其自行套用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提出之專家意見書,認107 年8 月8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區間應為77.42 元至78.81 元,而其自行委託燊樺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更認為該日股份公平價格區間為81.51 元至83.35 元云云,惟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其評價基準日為107 年6 月15日,觀諸該意見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非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日為評價基準日,相對人自行據此套用計算,尚非可採;而相對人自行委託燊樺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之公平價值評估報告,雖亦載明係採市場法為評價方法,然由該報告甚為簡略,未見有敘明以何可類比公司為評價,且其估算之公平價格區間高達81.51 元至83.35 元,高出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及檢查人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所估算之公平價格區甚多,有該公平價值評估報告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9 至472 頁),其所為之估價是否公允可信,顯有可疑,自亦難據此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六)相對人另以:聲請人主張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應扣除相對人所受領之現金股利,然此實肇因於聲請人將除息基準日訂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20日內所生,聲請人早於107 年6 月13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息配發案,聲請人併購委員會暨董事會明知此情,卻於同年6 月19日作成股份轉換案並決定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為同年8 月8 日後,聲請人董事會又再於同年6 月26日決議除息基準日為107 年8 月15日,方產生本件股份收買價格是否扣除現金股利之問題,聲請人早於107 年6 月中即已決定配發股息,卻刻意延遲配息基準日至股份轉換基準日後,聲請人顯然係以決定除息基準日之方式,操弄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平價格之認定,顯然不合理,亦與經濟部105 年7 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 號函意旨相悖,認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不應扣除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獲配每股5.089 元之現金股利云云,然股利之發放係源自公司之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即公司係以本存於公司、可供其利用之盈餘或公積發放與股東,自會導致公司之價值減少而影響股價,是聲請人主張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應扣除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獲配每股5.089 元之現金股利部分,自屬有據,亦與檢查人之鑑定結果相符,相對人上開所辯,僅能謂聲請人所訂除息日期不當,尚不能僅據此即謂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不應扣除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獲配每股5.089 元之現金股利,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裁定其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為每股66.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12項規定:「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自屬非訟事件法第21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5,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 項、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