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瑞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因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受 理在案,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 訟救助。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撤回對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並與被上訴人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7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上 訴人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2,540元後,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即為1,270元。故此筆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因訴訟 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