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3號原 告 呂冠宏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被 告 張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遭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 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70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已部分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後,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裁判費9,966元,即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所示金額負擔。則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佳進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訴訟費│項 目│ 金 額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 │用審級│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 判 費│13,276元│⑴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故其│ │訴訟費│ │ │ 應負擔金額為4,425元(13,276元 │ │用 │ │ │ ×1/3≒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此筆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 │ │ │ 納。 │ │ │ │ │⑵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故其│ │ │ │ │ 應負擔金額為8,851元(13,276元 │ │ │ │ │ ×2/3≒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扣除已繳納之3,310元後, │ │ │ │ │ 應再向本院繳納5,541元。 │ ├───┼─────┼────┼────────────────┤ │第二審│ │ │ │ │訴訟費│上訴裁判費│未 繳│由上訴人(被告)負擔。 │ │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