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債 權 人 楊小琪即渙鑫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勝山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勝山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無上開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且債權人亦未據提出其組織型態及該工程行是否係施勝山所獨資經營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及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