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404號債 權 人 陳錫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許榮欽即鑫翰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合 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 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律上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因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許榮欽即鑫翰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由「鑫翰公司」及「賴許榮欽」分別簽立之估價單作為請求債權之釋明。惟查,鑫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且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賴宗聖」,此 有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與債權人請求之「賴許榮欽即鑫翰企業社」顯非同一法人格,亦無從據所提估價單等文件改對賴宗聖即鑫翰企業社請求給付。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