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申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債 權 人 沈慶慧即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沈慶慧即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雖以債務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專利申請費用為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專利申請委任同意書所載,該委任同意書係由債務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簽立,且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組織型態係合夥,並非沈慶慧所獨資經營乙節,亦有其營業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