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債 務 人 蔡佳宏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現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4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7,88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26,560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東新洗衣店擔任送貨員,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時8小時,再無其他津貼福利,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 洗衣店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為 23,319元(已扣除國民年金保費932元及健保保費749元)等,有東新洗衣店107年6月21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證明書 、債務人107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繳納證明、國 民年金保費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育有長女(15歲)及長子(3歲),兩人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酌債務 人表示不清楚前任配偶甲○○之收入與財產狀況,第三人甲○○則具狀陳稱:2名子女均與伊同住,於離異時即與債務 人約定由債務人按月支出10,000元,惟因長子尚屬年幼,光托育費即高達10,000元,另有尿布奶粉等支出等語,及債務人與子女2人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667元扶養費用,確已盡撙節 之能事,更生誠意值得嘉許,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7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長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費繳納證明,甲○○107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72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財政部公告之107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等標準等所核算出之總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2=19,722】,且觀債務人名下並 無不動產,現與親戚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4,200元,債 務人負擔其中半數,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參,租金支出應屬真實,且其所列租金數額亦未超逾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當認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567,432元(原保單解約金總和應係567,440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567,432元用以清償,故分72期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7,881 元,有陳明之必要)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函、債務人107年8月1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 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67,440元(即保單解約金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5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4月 起至107年3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106年2月起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14=350,000),有債務人 107年4月1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51,329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等〈11,448+(7,083÷2)×2〉×9+〈11,448+(7,334÷2 ×2〉×12+〈12,388+(7,334÷2)×2〉×3=451,329】,扣 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826,5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月收入為25, 000元,何以方案中僅臚列23,319元作為償債基礎,其是否 短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現有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597元,其何以另有餘款支應每月高達7,881元保單解約金分期清償金額,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亦應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9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任職單位東新洗衣店具狀表示:債務人目前仍服務於該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上班日數26日,每日工時8小時, 按月計薪,公司並未發放年終及三節等獎金,其每月收入25,000元等,有東新洗衣店107年6月20日函及所附薪資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然查債務人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其健保係投保於台南市永康區公所,故需按月繳納國民年金保費932元及健保費743元等情,亦有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債務人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國民年金保費繳納證明、健保費繳納證明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方案中以實領收入23,319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償債基礎,並無不當。概前揭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倘其任職單位有替員工投保者,早於發薪時即遭預扣,前揭費用數額尚非債務人所得自行運用,債權人等自不宜因債務人任職單位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致其需自行繳付前揭費用,即罔顧該部分支出,遂要求債務人以應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3.96,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 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符盡力清償要件。然本件債務人業將現有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且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何籌措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係就其名下保單辦理解約以獲取解約金,抑或辦理保單借款,甚或向第三人借款籌措等,均屬其個人財務運用自由之範疇,部分債權人尚不得逕以債務人須按月償付前揭數額,即質疑其有隱匿收入或財產狀況,債權人等之立論顯有不足,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1,4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881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920,80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26,560元。 │ │4、清償成數:13.9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2,221,318 │ 37.51% │ 4,306 │ 310,0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陽信商業銀行│1,976,814 │ 33.39% │ 3,833 │ 275,9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元大商業銀行│1,722,670 │ 29.1% │ 3,341 │ 240,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5,920,802 │ 100﹪ │ 11,480 │ 826,5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