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債 務 人 梁云譯即梁宏毅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1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2,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分別任職於樂多企業社與晉陽文化藝術行從事包裝及送貨鐘點工,每月收入合計為16,8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債務人 107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樂多企業社107年12月19日陳報狀、晉陽文化藝術107年12月20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惟債務人釋明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 勞保1,282元、健保費675元、電信費288元、租金3,500元與交通費1,000元,合計為 12,756元,堪認其已足維持基本生活程度;且每月收入16,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756元,結餘4,04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名下汽車之價值50,000元與保單解約金41,262元分72期提出清償,則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311元【計算式:每月餘額 4,044+(汽車50,000÷72期)+(保單41,262÷72)=5,311】,更生方案總 清償額為382,392元。 ?呇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債務人名下 2001年出廠之汽車,殘值約50,000元,保單解約金扣除質借之本息後尚可領回41,26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月17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128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 91,262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291,168元【計算式:(每月餘額4,044×7 2)=291,168】,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91,262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44,187元【計算式:(291,168+91,262)×9/10=344,187】,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382,392元,已逾前開數額 344,187元,視為盡力清償。 ?伝_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91,262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 403,200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06,144元【計算式:12,756×24= 306,144】,扣除後剩餘 97,056元【計算式:403,200-306,144=97,056】。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82,392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清算價值後,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11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07,30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82,392元。 │ │4、清償成數:31.6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 170,101│ 14.09% │ 748 │ 53,856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花旗(台│ 229,256│ 18.99% │ 1,009 │ 72,648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三 │玉山商業│ 190,460│ 15.78% │ 838 │ 60,336 │ │ │銀行 │ │ │ │ │ ├──┼────┼─────┼────┼────────┼──────┤ │ 四 │中國信託│ 617,492│ 51.15% │ 2,717 │ 195,624 │ │ │商業銀行│ │ │ │ │ ├──┴────┼─────┼────┼────────┼──────┤ │ 合 計 │ 1,207,309│ 100% │ 5,311 │ 382,3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