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 務 人 宋臣驍即宋嘉豪即蕭嘉豪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方玉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005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 1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050,0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9,797元(已包含加津貼、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於 107年領有年終獎金16,200元等情,有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南瑞字第1070425001號函、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現年17歲,就讀高中,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 8,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35597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確屬必要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9,797元扣除清償金額 13,000元(第1期至第60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797元,相當於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6,055元【計算式:12,388+(7,334÷2)= 16,05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且規劃於長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用以償債,自第61期起調整清償金額為16,005元,再於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3,000元(已逾獎金數額3分之2),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應無何殘值,亦無保單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國壽字第1070050275 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1,050,060元【計算式:(13,000×60)+(16,005×12)+(13,000×6)=1,050,060】,提出 5分 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840,048元【計算式:1,050,060×4/5=840,048】,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1,050,060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715,128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385,320元【計算式:《12,388+(7,334÷2)》×24=385,320】,扣除後剩餘 329,808元。而更生方 案之總清償額 1,050,060元,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 107年6月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2歲,應積極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清償能力;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以往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均未逾 28,800 元,現階段之收入已較穩定,足以確保長期履行更生方案,尚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測其可謀得更高收入而不為。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 │ ②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005元。 │ │ 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14,96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50,060元。 │ │4、清償成數:21.3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60期│第6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共6期) │ │ ├──┼────┼─────┼────┼────┼─────┼────┼──────┤ │ 一 │第一金融│ 282,950│ 5.76% │ 748 │ 921 │ 748 │ 60,420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台灣金聯│ 189,903│ 3.86% │ 501 │ 617 │ 501 │ 40,470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 641,689│ 13.06% │ 1,697 │ 2,090 │ 1,697 │ 137,082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 152,755│ 3.11% │ 404 │ 497 │ 404 │ 32,628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華南商業│ 82,548│ 1.68% │ 219 │ 269 │ 219 │ 17,682 │ │ │銀行 │ │ │ │ │ │ │ ├──┼────┼─────┼────┼────┼─────┼────┼──────┤ │ 六 │國泰世華│ 84,238│ 1.71% │ 223 │ 274 │ 223 │ 18,006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七 │臺灣中小│ 131,517│ 2.68% │ 349 │ 428 │ 349 │ 28,170 │ │ │企業銀行│ │ │ │ │ │ │ ├──┼────┼─────┼────┼────┼─────┼────┼──────┤ │ 八 │臺灣新光│ 215,148│ 4.38% │ 569 │ 701 │ 569 │ 45,966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九 │凱基商業│ 247,438│ 5.03% │ 653 │ 805 │ 653 │ 52,758 │ │ │銀行 │ │ │ │ │ │ │ ├──┼────┼─────┼────┼────┼─────┼────┼──────┤ │ 十 │台新國際│ 1,193,581│ 24.28% │ 3,156 │ 3,886 │ 3,156 │ 254,928 │ │ │商業銀行│ │ │ │ │ │ │ ├──┼────┼─────┼────┼────┼─────┼────┼──────┤ │十一│安泰商業│ 1,435,853│ 29.21% │ 3,796 │ 4,673 │ 3,796 │ 306,612 │ │ │銀行 │ │ │ │ │ │ │ ├──┼────┼─────┼────┼────┼─────┼────┼──────┤ │十二│中國信託│ 85,290│ 1.74% │ 227 │ 279 │ 227 │ 18,330 │ │ │商業銀行│ │ │ │ │ │ │ ├──┼────┼─────┼────┼────┼─────┼────┼──────┤ │十三│聖文森商│ 15,398│ 0.31% │ 41 │ 50 │ 41 │ 3,306 │ │ │榮昇資產│ │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 │十四│滙誠第二│ 23,929│ 0.49% │ 64 │ 79 │ 64 │ 5,172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五│臺灣銀行│ 78,450│ 1.6% │ 208 │ 257 │ 208 │ 16,812 │ │ │ │ │ │ │ │ │ │ ├──┼────┼─────┼────┼────┼─────┼────┼──────┤ │十六│億豪管理│ 12,578│ 0.26% │ 34 │ 42 │ 34 │ 2,748 │ │ │顧問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七│臺南監理│ 41,699│ 0.85% │ 111 │ 137 │ 111 │ 8,970 │ │ │站 │ │ │ │ │ │ │ ├──┴────┼─────┼────┼────┼─────┼────┼──────┤ │ 合 計 │ 4,914,964│ 100﹪ │ 13,000 │ 16,005 │ 13,000 │ 1,050,0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