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債 務 人 張中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彰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維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29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0,96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45,2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3,350元,年終獎金 1,000元等情,有日盛發有限公司 107年4月3日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現年21歲,就讀大學,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債務人負擔租金 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35597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確屬必要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3,350元扣除清償金額7,295元(第1期至第12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055元,相當於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6,055元【計算式:12,388+( 7,334÷2)=16,05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 浪費之虞,且於長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用以償債,自第13期起調整清償金額為10,962元,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3月30日陳報狀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745,260元【計算式:(7,295×12)+(10,962×60) =745,260】,提出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596,208元【計算式: 745,260×4/5=596,208】,法院宜認 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745,260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67,85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385,320元【計算式:《12,388+(7,334÷2)》×24=385,320】,扣除後剩餘 182,532元。而更生方 案之總清償額 745,260元,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均略以債務人年僅55歲,僅還款6年期間過短,對債權 人不公;且長女已成年,應具有謀生能力分擔家計;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 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即債務人所提出6年總清償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與第4款之數額,業如前述。是而,債權人主張還款年限過短對債權人不公,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㈡再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債務人之長女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並在外租屋居住,生活支出已較居住家中更高,難以期待其能以打工維持自身之生活支出。且債務人已同意於長女完成大學學業後,將扶養費用提出清償,自第13期起提高清償金額,兼顧法定扶養義務與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則債權人所陳,實屬過苛。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95元。 │ │ ②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962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633,73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45,260元。 │ │4、清償成數:8.6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12期│第13-72期 │ │ ├──┼────┼─────┼────┼────┼─────┼──────┤ │ 一 │臺灣新光│ 940,364│ 10.89% │ 794 │ 1,193 │ 81,108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二 │聯邦商業│ 640,340│ 7.42% │ 541 │ 813 │ 55,272 │ │ │銀行 │ │ │ │ │ │ ├──┼────┼─────┼────┼────┼─────┼──────┤ │ 三 │安泰商業│ 395,631│ 4.58% │ 334 │ 502 │ 34,128 │ │ │銀行 │ │ │ │ │ │ ├──┼────┼─────┼────┼────┼─────┼──────┤ │ 四 │合作金庫│ 282,940│ 3.28% │ 239 │ 360 │ 24,468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臺南市臺│ 6,239,991│ 72.27% │ 5,272 │ 7,922 │ 538,584 │ │ │南地區農│ │ │ │ │ │ │ │會 │ │ │ │ │ │ ├──┼────┼─────┼────┼────┼─────┼──────┤ │ 六 │臺灣銀行│ 19,227│ 0.22% │ 17 │ 26 │ 1,764 │ ├──┼────┼─────┼────┼────┼─────┼──────┤ │ 七 │高雄銀行│ 115,242│ 1.33% │ 98 │ 146 │ 9,936 │ ├──┴────┼─────┼────┼────┼─────┼──────┤ │ 合 計 │ 8,633,735│ 100﹪ │ 7,295 │ 10,962 │ 745,2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