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債 務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黃于珊 債 權 人 劉佑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68元、第72期當期則 清償6,13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6,96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強奕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上班日為周一至周五,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按月計薪,目前尚在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5,000元,試用期滿則調整為27,074元(已含全勤獎金及各明目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926元),有債務人107年6月6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共育有長子(現年15歲)、次子(現 年10歲)2人,其中長子於高中畢業後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長子大學畢業前,與次子本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因債務人陳稱離異時,與前任配偶協議次子與其同住,長子則與債務人同住,兩人各自負擔1人之扶養費用,其對前任 配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不甚了解等情,及債務人前任配偶向本院致電表示:當時離婚講好1人帶1位子女,所以沒有約定扶養費,也沒有再聯絡等語,及債務人長子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每月提列長子扶養費用7,334元,當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 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4月17日回函、債務人107年4月26日更生陳報狀、前任配偶 107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20,974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 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2 =22,405元】,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長子賃 屋住用,每月租金4,3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租金支出屬實,而核其支出房租數額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又參,債務人名下除有牌照因逾檢遭註銷、出廠年限距今甚久且殘值甚微之汽車兩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 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 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3,903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 債務人106年9月30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28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約443,606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5+〈11,448+7,083〉×12+〈11,448+7,334〉×7=4 43,60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0,297元(563,903-443,606=120,297)。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436,965元(清償成數百分之百),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至於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質疑債務人所陳報月收入之真實性,並主張債務人應以過往平均薪資29,750元作為償債基礎,撙節支出至18,628元,以提高清償金額,縮短還款年限云云。惟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急需重建經濟生活緣故而聲請更生,為證明有固定收入,遂向原任職之漢特威有限公司聲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資料,詎料,該公司以債務人聲請更生造成作業困擾要求債務人離職,此後債務人陸續前往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吉維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避免再度遭解雇,債務人均誠實以告有聲請更生狀況,然前揭公司為避免麻煩,均一致要求債務人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各公司薪資通知單、薪資單等件為憑,堪認債務人屢次轉換工作,尚非刻意壓低收入,則觀債務人現有工作日數及時數均與一般勞動人口相當,收入數額亦屬合理,自無債務人所謂陳報不實收入狀況。又因其業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益堪肯認其所提方案確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且適當、可行。債務人實無再提高清償空間,自不怠言。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1期:各期清償新臺幣6,068元,共71期。 │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6,137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6,96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36,965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第72期 │ │ │ │ │ │ │ (共71期) │ (共1期)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296,965 │ 67.96% │ 4,124 │ 4,161 │ 296,965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甲○○ │ 70,000 │ 16.02% │ 972 │ 988 │ 70,000 │ ├──┼──────┼─────┼────┼───────┼────────┼──────┤ │ 三 │乙○○ │ 70,000 │ 16.02% │ 972 │ 988 │ 70,000 │ ├──┴──────┼─────┼────┼───────┼────────┼──────┤ │ 合 計 │ 436,965 │ 100% │ 6,068 │ 6,137 │ 436,965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