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蕭啟源 相 對 人 葉金香 胡蔡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予提供 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胡蔡秀美聲請假處分執行 ,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駁回 對葉金香之假處分聲請,而准許對胡蔡秀美之假處分聲請),以90,000元為相對人胡蔡秀美供擔保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就相對人胡蔡秀美所經營之「金大亨彩券行」不得讓與經營權或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全第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嗣因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胡蔡秀美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2 號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後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又債權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胡蔡秀美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2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關於債務人胡蔡秀美之部分撤銷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2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無提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假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胡蔡秀美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自亦無從對相對人胡蔡秀美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胡蔡秀美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胡蔡秀美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至相對人葉金香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葉金香假處分之聲請,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葉金香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