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佳儀即寶鑫企業社 相 對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易 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4,531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 元,因減縮請求為1,628,329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以17,137元列計,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由聲請人預納及負擔,不│ │ │ │予列計 │├──────┼───────┼───────────┤│合 計│17,137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69元 ││(計算式:17,137元 ×1/2=8,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