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88號原 告 翁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7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現皆已成年),原告為執業醫師,被告為嘉南科技大學副教授,雙方具有高社經地位。被告雖持家認真,然個性剛烈,脾氣一發,原告只能陪笑哄求以換家和,多年來夫妻關係之維繫端賴原告隱忍,惟在兩造小兒子錄取大學後之某日,被告竟向原告宣稱以後不再隱忍當「小媳婦」、不再控制脾氣了,從此家無寧日。被告叨叨絮絮的碎念及三天兩頭動輒得咎的大罵,怒火一滾起,甚還拍桌以對,自98年1月初持續到同年4月1日, 原告精神不堪負荷,終至引爆憂鬱症。原告經常無來由地大哭,後演變為躁鬱症,經醫師診斷原告所患乃「非典型」先天性疾病,此病非不可逆,配合治療、遠離壓力源,復原效果應可期待;不幸的,原告壓力來源就是被告,原告經被告反覆刺激,不僅影響病情起落,嚴重時甚會影響到原告看診的專注力,原告生不如死,多次萌生自殺念頭,都是靠著原告所剩無幾的意志力支撐。 (二)原告對於挽救婚姻關係並非沒有努力過,曾經試過婚姻諮商、心理諮商,也央請被告前往身心科就診,無奈被告不配合。又兩造都是虔誠的教徒,原告為找出夫妻相處的平衡點,換了四家教會,受教婚姻專家,無不強調夫妻要互相忍讓,但多年來都是原告在忍讓,被告卻無改變。發病期間,原告受不了被告2、3天一大罵,遂數次躲到診所住,但被告還來診所鬧,不讓原告看診,直到鹽水派出所員警出動調停。前幾次逃家,原告曾嘗試回家看看兩造婚姻關係可否有轉機,但幾天後被告故態復萌,兩造相處情形仍無改善。而被告為了擺脫造成原告生病的罪名,到處找人說伊自己沒錯,強逼每人聽被告講電話7至8小時,搞得原告近親好友都不敢接被告電話。直到105年7月,原告受不了被告,看到被告像看到蛇一樣恐懼,決心逃離壓力源,躲到診所住了約8個月,經 過此段期間的休養喘息,原告精神逐漸穩定,診所的藥師與原告友人均可見證,足證被告確實是原告精神壓力的來源。(三)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的想法,一再譏諷原告投資親弟弟翁冠群經營的益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材公司),罵原告支持弟弟不遺餘力,卻苛刻自己小孩等非事實之偏激言語,亦因被告不停攻訐原告家人,到處散布原告之弟貪污舞弊、掏空公司,逼得原告只好將當初被告的投資額加利息買回。被告後來甚至藉詞原告之投資若有虧損,會影響伊基於配偶之權益,因而於105年間矇騙原告只要願意簽下財產分開書, 被告即同意離婚;原告信以為真照辦,被告卻不守信諾,迄今原告不知已給被告多少身家,被告猶不滿足。被告亦干涉原告的交友,不時阻止原告與朋友的聯絡,舉凡原告的社交活動、捐款、關心社會弱勢者,都遭被告評得一文不值。被告欲斷絕自己與原告新營朋友、家人之交往,也以同樣價值觀框架原告,被告主動表示要各過各的,要求原告配合扮演假面夫妻,兩造婚姻生活充滿著被告的情緒勒索,雙方對婚姻的價值與寄託,觀念上已南轅北轍,觀諸被告維持婚姻的用意,僅在維護其名譽與金錢,對原告之感受與婚姻之實質已不在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有礙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實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又兩造間就應共居之處所、金錢財物處理、生活習慣、個性及價值判斷、親友互動、婚姻實質等認知上之差距甚大,迄今無法溝通,亦難期因溝通而改變,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五)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係經自由戀愛而結婚,婚前原告家中負債,被告家境較為寬裕,縱然被告雙親擔憂被告嫁與原告會跟著吃苦,惟被告仍本於將來夫妻一體、共同打拚之信念,不畏辛苦下嫁原告。原告為執業醫師,在臺南市鹽水區開設內科診所;被告為嘉南科技大學藥學系副教授,教授微積分、統計等科目,兩造婚後育有長子翁誠甫、次子翁瑋駿(現皆已成年)。被告婚後兼顧事業、家庭兩頭燒,期間雖忙於授課並從事研究,仍認真持家,每日親手料理家中三餐、整理家務。原告熱衷社會、政治活動,若無被告背後默默支持,操持家務,原告何以得兼任眾多相關政治、社會職務。 (二)兩造結婚至今已長達31年,又具高社經地位,且為虔誠基督徒,有宗教信仰教化,原告空言被告個性剛烈、動輒大罵,端賴原告隱忍云云,未免牽強。原告雖提出其求診身心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然造成身心疾病之原因多端,前揭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就診精神科之事實,何以得據此推論係被告長期施以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所致?況原告長年從醫,與醫界熟識,前揭診斷書是否為配合原告主觀意願而開立,實有疑義。事實上,原告之壓力來源應係近年來投資其胞弟翁冠群之益材公司失利、及投資股票之漲跌所致;尤其益材公司逐年虧損千萬,從未獲利,原告為挺胞弟到底,依舊故我甚至勸進其他好友投資該公司,已砸錢投資之好友憂心萬分,卻不好意思當面向原告提及,僅得側面向被告傾訴,被告本於關懷之意勸勉原告,孰料原告竟不明究理而認其顏面盡失,甚推諉其壓力源為被告,著令被告情何以堪。 (三)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對於原告種種舉措均盡力配合,原告情緒性地換了四家教會,被告雖然擔心,亦僅能順其心意不勉強夫妻二人須在同一教會,被告甚為陪同原告走出困境,提議尋求專業協助進行心理諮商。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前往其診所鬧,不讓原告看診乙節,更非事實;實則原告動輒得咎即離家數日不歸,被告擔憂不已,故隻身前往診所探望原告,未料原告竟情緒性地通知警察前來將被告趕走,被告不願為家務事驚擾警方,默默離去。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被告自身為嘉南科技大學副教授,社經條件尚佳,原告竟主張其不知已給被告多少身家,被告猶不滿足云云,原告甚至曾向被告提出「我要的,是彭小姐的模式,外表上夫妻,其實沒有夫妻登記,這樣外人不知,但我家人知,他們會認為我很有道義仍然跟妳互助」、「不離婚、別人會認為我無能,搞不定家務事;若離婚成室友,我照顧你,人家會說我很有良心,我才會有尊嚴」等要求,其男性沙文主義之心態可見一斑。又兩造雖於105年5月9日簽立「財產分配同意書」 ,惟實因原告投資其胞弟翁冠群之益材公司衍生鉅額虧損,原告不聽被告勸勉,甚以要求離婚、分配財產相脅,被告雖無離婚之真意,惟眼見原告屢勸不聽,遂假意簽名於上,希冀原告能有所警示,該投資已危及彼此婚姻,破壞家庭和諧,也因此嗣後雙方於105年6月17日之同意書,僅有載明同意分別財產,而未提及「離婚」隻字;再勾稽被告與二姊吳佩燕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話尾強調「到時候再黃牛」,足證被告此舉僅是希冀原告能有所警示,實無離婚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欲維繫婚姻,願與原告相互溝通,一同尋求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共同維持家庭和諧、美滿,客觀上自難認已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原告僅憑一己之意,泛言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非實在;退步而言,縱認雙方感情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婚姻,然究其原因,實乃原告立於大男人心態,動輒得咎即遷怒被告,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再與被告良性互動,致雙方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所致。原告單方棄守兩造婚姻,致雙方感情發生破綻,實應由原告負擔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訴請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 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77年1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上揭離婚事由,業據證人吳美煌到庭證稱:伊是原告之診所員工,擔任藥師職務,因被告來過診所,所以伊認識被告;有一次被告來診所,兩造不知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夫妻二人在大小聲,後來原告就到外面花園,被告繼續留在診所,不知道誰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原告對警察說被告打擾他看診,伊記得警察說這是你們的家務事,就走了;被告剛進來時,診所內沒有病患,但警察來之前有病患;病患進來時,被告未離開,原告認為被告影響他看診,就說要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站在原告治療患者噴喉嚨的機器旁,後來站在電腦旁,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離開;伊常看到原告看完病患後就躺在診察床上休息,臉上很難看;原告已經住在診所一陣子了,伊不知道他何時開始住在診所,原告住到診所之後,漸漸沒有躺在診療床上,曾表示住到診所後狀況改善很多,似乎也比較沒有精神不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6頁)。及證人陳宏信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朋友,先認識原告,因此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2年多了,伊之前常常去兩造住處,當時原告尚未住到診所;伊到兩造住處時,兩造的互動有時好,有時不好,互動不好時,被告會發脾氣,互動好時,被告會拿水果或點心給伊等吃;有次伊與太太、兩造一起去宜蘭玩,四人住在同間房,被告因芝麻小事當著伊與太太的面前罵原告,沒有迴避外人,原告就一副很衰被罵的樣子,被告講話比較難聽,她的習慣就是這樣,會唸原告,被告比較堅持己見,原告若沒有聽被告的意見,被告就會一直碎念,偶爾講幾句比較難聽的話;被告對原告有控制慾,會打電話向員工問東問西;被告很常碎念,大概唸2至3分鐘,被告碎念時聲音比較大聲;被告脾氣比較不好;被告反對原告投資益材公司,因為原告投資益材公司12年多了,還沒有賺錢;原告後來搬到診所去住,因為跟被告生活習慣及很多事情不合,原告不想一直跟被告爭吵,搬到診所比較清靜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四)依上揭證詞可知,兩造平時相處情形,被告習慣事事以己意要求原告,如原告不願順從或違逆被告心意,即可能招致被告不悅及持續叨唸、碎罵。參諸原告自98年即前往陳俊升精神科診所看診,所自述病因為妻子雜唸(詳原告所提證物一病歷);及原告目前寧願住在診所,也不願返家居住等情,足見兩造長期互動不當,彼此不能順利溝通以尋求平衡點,而多處於一方要求他方順從之失衡狀態,日積月累之下已造成婚姻破綻,目前幾已無法良性溝通,更遑論相互陪伴共同經營美滿婚姻生活。又兩造對投資益材公司之事有重大歧見,雖就婚姻經營而言,兩造所持立場均非無其合理考量,難論對錯,惟由此可見兩造處理彼此歧見之方式,被告仍習慣以己見拘束對方,原告則從早期選擇退讓,到目前選擇逃避離家,兩造之言行均加深婚姻關係之裂痕,造成無法溝通之僵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誠如被告所言,兩造結婚至今已長達31年,又具高社經地位,且均為虔誠基督徒,有宗教信仰教化,故原告對於婚姻之態度理應相當重視及謹慎,如今卻不計謗議執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非僅因被告對投資益材公司之意見與自己不合,反而益徵兩造在婚姻關係中長期互動不良,彼此均已失去相互陪伴及珍惜對方之初心,故對於諸多歧見均無法達成共識,僅能各自生活,維持平靜,堪認兩造對於婚姻所生重大破綻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同。兩造間既已無互信互愛,不可能再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此一破綻難認有彌補可能,則勉強維持婚姻形式並無意義。從而,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至原告雖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微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