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容瑄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然從未善盡為人母之責任,聲請人自幼即由其父親張文和單獨撫育成人,詎張文和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頓失依靠。聲請人雖已成年,惟因智能障礙及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又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無穩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 元及由聲請人之姑姑張素菊偶爾接濟度日,故仍無法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3,000元之扶養費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以做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未逾1 萬元,實無力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可參)。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74年4 月28日與張文和生下聲請人,並由張文和單獨扶養聲請人,嗣張文和於 101 年19月12日死亡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三)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福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上開司家非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固可認聲請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經ICD 診斷為行動不便,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歷年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得知聲請人自92年7 月1日至104年1月8日止,分別在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睿企業社、秦誼實業有限公司、鋼政企業公司、斌視企業公司、兆星彩色金屬公司、立匯工作有限公司、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間公司任職,投保薪資均在1 萬1,000元至2萬元間,可知聲請人雖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仍有工作能力,故不得認為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四)聲請人自104 年1月8日後,未從事固定工作等情,雖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張素菊於本院107年5月28日訊問期到庭證稱:「(問:聲請人為何無法工作賺錢?)因為生病常疼痛,有一次去工作老闆也不願意請她,做一下說她這邊痛那邊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肥胖症、胃潰瘍、下背痛」等病,然上開病症多屬慢性疾病,或因肥胖而引起之後遺症,可依醫囑用藥控制,並固定至醫院追蹤治療,仍可從事簡易工作。況聲請人現年僅33歲.尚屬青壯年時期,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觀諸聲請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及其外在行為舉止之表現等情,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且聲請人既曾自92年至104 年間分別在8 間公司工作,可見其尚有工作之能力,且聲請人復未就其無工作能力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應認聲請人仍有謀生之能力,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未能積極去就業,即認其已達到無謀生能力之程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因精神障礙而謀職不易,惟其精神狀態目前尚屬穩定,且仍具有工作能力,自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拒絕扶養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3,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