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庭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簡家雁 陳奕源 陳正旻 劉鳳凱 杜哲倫 林新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零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3頁)。嗣原告縮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歸仁及精忠營區兵舍消防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案號為104—1○○○○○○○○○○○○○○○號),因有多項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影響施工而需展延工期,詎被告竟僅於工程結算驗收書載明同意因雨展延工期5日,以原告逾預定竣工日期即105年3月18日達24日為由,對原告罰處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然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而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故被告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3萬2000元,並得因展延工期而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另系爭工程清單未列「細砂回填」等項目,故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漏列工項支出20萬9475元;此外,營業稅是單獨列項計價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故原告應得請求給付上開增加費用之營業稅2萬5395元;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86萬52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展延工期及給付利潤與管理費,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業經扣除之工程款133萬2000元,也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細砂回填」部分則因本屬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而不得請求;原告既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費用,自亦無從請求此部分增加費用之營業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得標,得標金額為1850萬元,雙方並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15日辦理開工。 ㈢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召開第1次施工協調會會議。 ㈣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寶山字第1041231—002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⒈原本歸仁營區編號100之施工日期,排定連續兩個星期六、日施作,也就是12/26、12/27、1/2、1/3。⒉依12月25日協議,也確定可讓廠商於12月26日施作100房舍,但當日只有三間房門有開,使得施工進度嚴重落後。⒊又原本廠商排定在1/2、1/3日星期六、日進場繼續施作,卻又被臨時停止當周六、日的施工,因此施工單位目前無法確認如何出工?進度如何編排?工期如何計算?」等語。 ㈤原告104年12月22日建104陸軍字第1041222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公司日前至精忠營區查勘機房位置,依圖所示位置至兩棵大樹中間且下方樹根盤根錯節,設置時必須先清除樹根;界時會傷及樹木造成樹頭不穩。本公司至現場附近查看,舊餐廳前方位置無任何障礙物及施工方便(如圖所示),請惠請同意。」等語。 ㈥被告105年1月5日召開第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其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⒈載明「歸仁營區編號100棟施工,因原來排定的施作日期房門無法打開以致無法施作,所以再次排定1月11日、1月12日施工,希望貴工兵組協調以利工進」等語。 ㈦原告105年1月13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113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開工至今多次與業主排定歸仁營區100號兵舍施工,至排定施工日時卻多次不得施工,因要徑打鑿與鑽孔無法施工,導致後面材料設備無法施作,故工期須追加7日。二、有關天氣無法施工開挖之工期展延,12月10日、1月3日共計2日。三、…。四、以上申請展延工期共計九日。」等語。 ㈧原告105年2月1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01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歸仁營區100號兵舍,多次安排進場施工,卻多次遇內部作業無法施工,故工期須追加10日曆天。…。四、現場開挖時間,正逢下雨因施工鍍鋅鐵管需電焊,為卻保工作品質及人員感電危險,申請展延工期11日。」等語。 ㈨原告105年2月22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2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精忠營區經設計單位確認後,開挖路線改與附件一。主要考量現場,兵舍與兵舍中間有許多高壓電纜及光纖線管埋入地底,且兵舍前方樹木高大,樹根亂竄,開挖後恐影響樹木結構。二、本公司與設計單位多次現場勘查,兩兵舍間不需要再開挖,消防管線往旁邊移。避掉開挖到高壓電纜及光纖線管的風險。」等語;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6—4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精忠營區開挖動線變更,如附件。現場經監造單位會勘後,考量以原圖開挖兵舍間地層下方,多處高壓電纜線及光纖線管,且兵舍年代已久許多管線配置已無可考。二、經現場多次會勘後,開挖如附件所示可必免開挖到高壓電纜及光纖管危急,及保持兵舍人員行徑動線的暢通。三、精忠營區開挖動線屬主要徑,變更設計尚未核可,故本公司申請停工待核可後可行復工。」等語。 ㈩原告105年2月23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3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213兵舍受信總機、跟消防箱栓與廣播主機因圖設與現場不符,因現場有精神標語及書櫃所在,故於2月3日現場會勘,經貴單位口頭同意暫定該位置。」等語;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6—2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213、214、215、216兵舍受信總機、跟消防箱栓與廣播主機因圖設與現場衝突,因現場原有精神標語及書櫃所在,無法安裝,又於2月3日現場會勘,經貴單位口頭同意暫定該位置如附件。二、…。三、總合以上所示,本工程辦理停工,待設計單位確認後,其變更完成,在行復工。」等語。 被告105年2月23日召開第3次施工協調會會議,其會議記錄之貳、會議結論有載明:「一、涉及變更設計部份,請承商及監造單位依期程管制表內間檢附自主檢查表、變更設計統計表、數量及圖設(變更前後對照)等文件計算函送本部據此核定,辦理變更設計。二、有關工期展延乙節,請承商提出相關資料(需檢附佐證資料,如:雨量表、施工日誌、晴雨表及展期原因)依期提送監造單位審認後,移送本部依規定續辦。……。六、有關100號指揮部大樓本部協調排定禮拜四下午施作地下一樓,禮拜五全天施作一至三樓,請承商配合辦理。…。」等語。 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6—6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二、118棚廠、119棚廠兵舍因現場隔間與原設計圖不符。待設計單位確認後修改設計圖,在行進場施工。三、且134棟兵舍因現場天花板裝潢為暗架,與原設計圖配置位置管、線無法施工。待設計單位確認配線動向後,修正圖說確認,在行進場施工。四、總合以上所示,本工程航勤場辦理停工,待設計單位確認後,其變更完成,在行復工。」等語。 原告105年2月26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6—1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因一月份原先排定歸仁營區開挖及地下線管焊接工程,因降雨戶外工程人員之危安及品質要求,申請延展工期。…。三、申請展延日為1月3、6、11、13、15、17、22、23、24、29日。共計10日。…。」等語。 原告105年3月7日有檢送「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變更設計明細表、計算式、切結書予被告。 原告105年3月12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12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一、本工程分三大工區。精忠營區開挖路線變更,開挖動線為主要徑影響工程期程,現場3”鍍鋅鋼管標單數與現場施作數量明顯不足,及2月20日營區無預警停電一日,至致當日人員進場無法施工,辦理追加工期10日。二、航勤場118、119棚廠、134兵舍辦理變更,變更圖於3月11日收到,變更後材料需備料訂貨及施作,故應辦理追加工期為10日。三、歸仁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移位辦理變更,變更圖於3月11日收到,故應辦理追加工期為10日。四、總合上述所示,契約第6條第三項⑷因辦理變更設計,請惠予不計工期30日。五、100區兵舍屬軍事重地施工不易,經第二會議協商本公司待命狀態,至今工期將到仍無法施作,依契約第6條第三項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請惠予不計工期。」等語 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寶山字第105031401號函文內載明:「主旨:…。說明:⒈依據承商發文字號:建105陸軍字第1050312號審查。⒉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精忠營區開挖路線主要徑變更設計』、『精忠、歸仁、航勤廠營區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航勤廠118、119、134兵舍變更設計』及2月20日精忠營區無預警停電致施工人員無法施作停工等,申請追加工期30日。⒊經本公司審查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一事,且歸仁100兵舍施作只能一天施作1小時或2小時不定,能施作日期亦不定,施工人員工期及工資損耗甚巨,同意追加工期,但考慮業主希望盡快完工,所以建請追加工期25日,以彌補損失之工期,轉請業主核定。」等語。 被告105年5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書上載明:「履約期限:120日曆天;開工日期:104.11.15;預定竣工日期:105.03.18;免計入工期天數:5天;實際竣工日期:105.04.11;開始驗收日期:105.0 4.19;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05.17; 履約逾期總天數:24天;不計違約金天數: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24天;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其他違約金:0;契約金額:壹仟捌佰伍拾萬元;驗收扣款:壹佰參拾參萬貳佰元(應屬誤寫,應為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結算總價:壹仟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元」。 四、爭點及法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133萬2000元部分: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第4目、第9目、第10目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故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 ⑴「履約期限內所發生之『歸仁營區100號兵舍原告多次安排進場施工,卻多次遇被告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精忠營區開挖路線因變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歸仁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航勤廠118、1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因105年1月3、6、11、13、15、17、22、23、24、29日大雨計10日致無法施工』、『105年2月20日精忠營區無預警停電一日致當日人員進場無法施工』等情形,應分別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⑵⑷⑼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程延期⒈⑵⑷⑼⑽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或追加工期。……原告均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竟均置之不理,僅於工程結算時同意因雨展延工期5日,又未表示其他不同意展延或追加之理由為何?自屬無正當理由之拒絕展延或追加……被告若核予原告追加工期時,則原告即無履約逾期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告於工程結算總價中扣除原告逾期24日之違約金133萬2000元,應屬無理由,故原告自得依據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2000元」(見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 ⑵「一、歸仁營區100號兵舍原告多次安排進場施工,卻多次遇被告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依被告所提105年1月5日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載明:『歸仁營區編號100棟施工,因原來排定的施作日期房門無法打開以致無法施作,所以再次排定1/11、1/12施工,希望貴工兵組協調以利工進』等語,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15日開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即57日),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在歸仁營區100號兵舍施工……原告均可全日無阻礙施工時,其每日工程進度約可完成20%,僅須5日可完成……惟因歸仁營區100號兵舍屬於軍事重要兵舍,通常施工日必須等被告排定始可進場施工,原告無法自行安排施工期間,且自上開105年1月11日施工後,其後續尚有76%之工程進度未完成,而原上開105年1月5日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議所排定105年1月12日又因被告因素致使原告無法施工。況且,其後可施工日經常才進場1—2小時(備註:通常備料時間就需約1—2小時,根本無法正式施工),就被臨時通知因長官要開緊急會議,所有原告施工人員必須離開而難有施工進度可言。故原告請求追加工期十日,乃因『歸仁營區100號兵舍施作日期不定外,其可施作當日之時間亦經常只能施作1—2小時就被無預警停工』所致……二、精忠營區開挖路線因變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原告104年12月22日發文說明精忠營區機房位置需變更,被告只收文並未發文回覆是否同意變更。也因此,原告只能依施工計晝先開挖地面,惟地下埋設管線在未經被告同意變更精忠營區機房位置前,均尚未施工……直到105年2月22日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確認後,精忠營區開挖路線有變更設計,又因被告就上開精忠營區開挖路線變更尚未核可,致使原告無法依變更設計路線進行施工,故原告才又於105年2月26日發文申請停工,並於105年3月12日以上開之變更設計申請追加工期,並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審查後,並於105年3月14日發文並載明:『經本公司審查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一事,……,同意追加工期,…,所以建請追加工期25日,以彌補損失之工期,轉請業主(即被告)核定。』等語可稽。……原告係因上開 105年2月22日後,其精忠營區開挖路線有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為由,而向被告申請停工及追加工期。……四、航勤廠118、1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因『航勤廠118、119兵舍因現場隔間與原設計圖不符及航勤廠134兵舍因現場天花板裝潢為暗架,與原設計圖配置位不符』而無法施工,均需待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修改設計圖及確認配線動向後,原告始能進場施工,原告才於105年2月26日發文申請停工,並於105年3月11日收到被告之變更圖,因變更後材料需備料訂貨及施作,故原告又於105年3月12日以上開之變更設計申請追加工期,並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審查後,並於105年3月14日發文並載明:『經本公司審查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一事,……,同意追加工期,…,所以建請追加工期25日,以彌補損失之工期,轉請業主(即被告)核定。』等語可稽……原告係因上開105年2月26日後,其航勤廠118、119、134兵舍直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為由,而向被告申請停工及追加工期,且因有影響施工進度作業,故被告之監造單位有同意原告之追加工期,並建請被告核定之。……五、因105年1月3、6、11、13、15、17、22、23、24、29日大雨計10日致無法施工:……依當時之施工進度,其該105年1月份係排定歸仁營區開挖及地下線管焊接工程,該施工位置係在戶外,而歸仁營區為老舊營區,且施工前被告並無提供電路圖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在戶外開挖地面時,會有挖到重電及弱電管路之危險,倘若在雨中作業會危及施工人員之安全,也因此原告分別有於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6日以上開天候因素所致之危安申請追加工期,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⑵約定,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並無載明需達大雨之要件時,原告始能提出申請展延。……即使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05年1月3日達到大雨之標準,那至少,原告就該日之展延應屬有有理由」(見院卷1第215頁至第219頁)等語。 ⑶「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程延期⒈⑵、⑷、⑼、⑽之約定、及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審查後因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及歸仁營區100兵舍施作時間、日期難確定等建請追加工期25日,核予原告展延、追加工期。從而,被告於工程結算總價中扣除原告逾期24日之違約金133萬2000元,應屬無正當理由,故原告自得依據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2000元。詳細說明如下:……㈡歸仁營區100號兵舍原告多次安排進場施工,卻多次遇被告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原告因『歸仁營區100號兵舍施作日期不定外,其可施作當日之時間亦經常只能施作1—2小時就被無預警停工』,向被告申請展延或追加工期十日,自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⑼、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之約定。……㈢精忠營區開挖路線主要徑因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施作地下埋設管線被迫停工,且有大量增加工程數量而影響工程期程:……原告因『精忠營區開挖路線主要徑因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施作地下埋設管線被迫停工,且有大量增加工程數量而影響工程期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請展延或追加工期十日,自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⑷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之約定。……㈣歸仁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原告因『歸仁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請展延或追加工期十日,自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⑷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之約定。……㈤航勤廠118、1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原告因『航勤廠118、119、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致被迫停工並影響工程期程』,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請追加工期十日,自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⒈⑷之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之約定。……㈥因105年1月3、6、11、13、15、17、22、23、24、29日降雨計10日致無法施工:……被告竟均置之不理,僅於工程結算時同意因雨展延工期5日,又未表示其他不同意展延或追加之理由為何?自屬無正當理由之拒絕展延工期、追加工期,實有違反上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程延期⒈⑵、⑷、⑼、⑽之約定……徵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㈢工程延期⒈⑵、⑷、⑼、⑽之約定、及監造單位即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審查後因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及歸仁營區100兵舍施作時間、日期難確定等建請追加工期25日,核予原告展延、追加工期。從而,被告於工程結算總價中扣除原告逾期24日之違約金133萬2000元,應屬無正當理由,故原告自得依據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2000元」(見院卷2第17頁至第24頁)。 ⑷「本件確實有變更設計,被告也不爭執。原告一定要按設計圖施工,設計圖還沒變更前,原告不能貿然施工,所以有展延必要性。至於展延天數原告只是按規定請求,被告有核定權利,監造單位也認為至少要展延25天,可見展延確實有必要」(見院卷2第69頁)。 ⒉被告答辯: ⑴「本部係依契約規定,扣除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原告以履約期限內發生『歸仁營區100兵舍因內部作業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被迫停工影響工期』、『歸仁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航勤廠118、119及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及『大雨10日無法施工』,認符合契約第六條所列工程延期事由,本部逕予扣除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展延云云。……原告所提事項均無理由,茲就答辯內容分述如下:⒈『歸仁營區100兵舍因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本部接獲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104)寶山字第1041231—002號函告知歸仁營區100兵舍窒礙情形,即於105年1月5日召開第二次廠商工程會議,並於會中排定原告於同月11日及12日施工,且依據1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告亦順利施工,顯無原告105年3月12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12號函所稱『第二會議協商本公司待命狀態,至今…仍無法施作』等情。……100兵舍每日工程進度約20%,按照比例推估,至遲僅需5日即可完工,且100兵舍與本案其餘工程並不衝突,被告自105年1月5日第二次工程會議迄105年4月11日竣工止,仍有約百餘日施工時間,原告以此要求追加工期10日顯無理由。⒉『精忠營區開挖路線因變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被迫停工影響工期』:……依契約規定,廠商如需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聲請展延……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以建104陸軍字第1041222號函,告知因精忠營區原定路線因樹根盤根錯節,要求將機房位置變更至舊餐廳前方……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22日即知悉現場狀況……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2號函告知因高壓電纜及光纖管線,故需停工辦理路線變更,距離104年12月22日已60餘日,顯已逾契約所訂45日期間。……縱原告於時限內告知本部要求展延工期,然查本案105年2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中精忠營區工程部份記載『地面構造物開挖(契約數210M完成210)』,顯見路面挖掘工程已於105年2月1日完成,既然路面挖掘已完成,則原告2月22日始發文要求停工顯無理由。⒊航勤廠118、119及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影響工程主要徑:……依照契約第6條㈢規定,工程延期需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為前提,換言之,縱使符合契約所載延展工期之其他要件,但該事件對於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無影響者,仍無法准予延期。……航勤廠118、119及134兵舍辦理變更設計乙節,檢視變更後圖說,僅針對部分隔間實施修正,原告仍可就未修正區域施作,顯未影響施工主要徑,既然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則原告據此要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⒌大雨10日無法施工:……契約第6條㈠⒉⑵規定……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歸仁地區媽廟觀測站105年降雨紀錄,1月份降雨超過50毫米之日期僅1月3日,其餘日期均未達標準,原告所稱因雨申請展延10日顯無理由。……本部核予原告展延5日,均符合契約規定,原告所稱應展延30日云云顯無理由」(見院卷1第177頁至第179頁)。 ⑵「㈠『歸仁營區100兵舍因內部作業無法施工而被迫臨時停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年12月26日原告於100兵舍即有『配管』、『打鑿與鑽孔』等工項,顯見100兵舍於105年1月10日前即已開始施工,並無被告所稱『無法施工』之情形。……另依據104年12月8日第1次開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當時即知悉100兵舍係本部重要處所,於會中即明白表示,將以假日實施為主,且預劃執行期程僅需2個禮拜。……原告既知100兵舍屬本部重要處所,施工有其特殊性,且該兵舍亦與其他兵舍工程互不衝突,自開工後,即可先行施作。然查本案係104年11月15日開工,經檢視施工日誌,自開工當日至105年12月7日,期間共計23日,原告僅實施備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牌及工程管制室整備,直至同年12月26日始施作100兵舍,顯見原告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㈡『精忠營區開挖路線因變更設計且開挖動線為主要徑,被迫停工影響工期』:……原告105年2月22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221號函所附資料,本案原始開挖路線及變更後開挖路線明顯不同,而依照本案105年2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中精忠營區工程部份記載『地面構造物開挖(契約數210M完成210)』,顯見路面挖掘工程已於105年2月1日完成。因變更前後路線明顯不同,據此可推論原告已依據變更後路線先行開挖,且檢視105年2月1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同月2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該二日分別完成原材料土方回填及碎石級配回填,可見管線已完成鋪設回填;另參照105年1月18日至3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精忠營區均有施作紀錄,並無停工之事實,綜上,精忠營區路面開挖及回填等施工事項既無延誤,原告以此要求展延實無理由」(見院卷1第321頁至第323頁)。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三)、1之規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天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依上揭契約規範,申請展延工期之實體要件為具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且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申請展延。且機關得依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決定是否同意展延,不受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展延工期,應證明具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且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以供被告審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向後計算120日曆天需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疏未注意,竟遲延履約達約定期限屆至後24日(扣除被告認定免計入工期5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依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計罰逾期違約,詳細說明如下:⒈歸仁營區100兵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100兵舍施工狀況與全案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關聯,又原告係承作被告歸仁營區(100兵舍、213—216兵舍、航勤廠118、119及134兵舍)、精忠營區多處消防管線工程,自得調配室內外工項進度,無未能調配施工之事實;……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31日時已預見上開窒礙情事,自更有時間餘裕調配其他工程進度。……本案係104年11月15日開工,經檢視施工日誌,自開工當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共計23日,原告僅實施備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牌及工程管制室整備,原告工程進度管制顯見有重大缺失。……原告已知悉被告100兵舍於週間須辦理行政工作業務,故應於假日施作;而所需期程為二週,應認原告於會議時,已評估100兵舍之工期僅需四個工作天,且原告既知100兵舍屬被告重要處所,施工有其特殊性,該兵舍既與其他兵舍工程互不衝突,自開工後,即可先行施作。……系爭函文審查理由載述不明,未見施作工期不定之持續期間,亦無主要徑施作影響之判斷,更未見相關審查資料可供證明,從而,系爭函文泛稱審查後,業主應追加工期25日之建議,尚嫌率斷,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並無提出經無預警停工相關次數紀錄資料,尚難認有何『經常』情事,又原告所謂備料時間就需約1—2小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據1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告亦順利施工,顯無……『第二會議協商本公司待命狀態,至今…仍無法施作』等情;且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年12月26日原告於100兵舍即有『配管』、『打鑿與鑽孔』等工項,可知100兵舍於105年1月10日前即已開始施工,並無其主張具『無法施工』情形。綜上,原告要求追加工期,顯無理由。⒉精忠營區部分:……原告……泛稱該項開挖動線變更屬主要徑,惟無其他進度網圖要徑資料可供證明;再者,原告所列寶山公司……函文,僅係形式之結論式論述……,並未載述審查理由,未見主要徑判斷,亦無相關審查資料可供證明,除前已論及被告於契約並未受監造單位認定拘束,復無相關實質判斷資料可供檢驗,難認原告已就開挖動線變更,證明為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況變更開挖路線,亦非無重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變更前後路線有無重疊部分,亦無被告不予提供其施作其他工項情事。……原告並無全然無法調配施工之事實……原告亦無全然無法施作室內工項之事實……原告已預見精忠營區原定路線因樹根盤根錯節有請求變更路線之必要,自有餘裕時間為工程調配……。自開工當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共計23日,原告僅實施備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牌及工程管制室整備,顯見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22日即知悉現場狀況。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告知因高壓電纜及光纖管線,故需停工辦理路線變更,距離104年12月22日已60餘日,顯已逾契約所訂45日期間。……路面挖掘工程已於105年2月1日完成,既然路面挖掘已完成,原告又改稱未鋪設鍍鋅鋼管,復有前開主要徑、重疊部分無法施工、其他兵舍工項無法調配等事實尚未證明及備料延宕等情。綜上,原告要求追加工期日之請求,顯無理由。⒊歸仁營區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並未證明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設計部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亦無全然無法施作室內工項之事實……原告自得調配工程進度,亦同有室內電線、管線、燈具等室內工項未證明有無法施作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辦理停工,顯無理由。……自開工當日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共計23日,原告僅實施備料、機具調度、設立告示牌及工程管制室整備,顯見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寶山公司……函文,僅以形式片面結論式論述……並未載述審查理由,未見主要徑判斷,亦未見相關審查資料可供證明,除前已論及被告於契約並未受監造單位認定拘束,復無相關實質判斷資料可供檢驗,難以認同原告已就213—216兵舍受信總機及消防栓箱位置變更,證明為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綜上,原告要求追加工期日顯無理由。⒋航勤廠118、119及134兵舍部分:……依原告歷次書狀,並未證明上開該兵舍變更設計之情事,已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118、119兵舍現場隔間與原設計圖不符,且134兵舍因現場天花板裝潢為暗架,亦與原設計圖不符,惟全案工程開工前,現場經原告人員現地勘查,依其工地勘查與施工專業,竟無法察覺,復以原告於開工前有『圖說研討會』可供原告提出疑義,依其專業及提出疑義機會,難認原告無可歸責。……原告自得調配工程進度。……原告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綜上,原告要求追加工期日顯無理由。 ⒌因降雨主張展延工期10日部分:……原告如欲以展期方式,應先證明無法施作工項為影響其他工項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又工程全案多處尚有室內電線、管線、燈具等室內工項,原告亦無全然無法施作室內工項之事實。……1月6日、11日及13日,原告均有施工進度,甚至施作地面構造物開挖之戶外進度,顯無其泛稱因雨無法施作而得展延工期情事。……原告主張施工前,被告未提供電路圖予原告,致其有戶外挖到重電與弱電管路之危險,惟未見原告施工前提出相關疑義之紀錄,況營區電力本可斷電配合處理,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原告工程進度管制有重大缺失。綜上,原告要求追加工期10日顯無理由。……本案工期不過120日,原告主張展延工期總計竟高達50日,雖寶山公司審認後……建議被告延長工期25日,惟經被告衡酌,認定免計入工期5日,實因原告上開申請展延事由並無理由,被告自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並無理由」(見院卷2第34頁至第45頁)。 ⑷「一、原告所稱需要展延工期之事由未必會影響施作,例如授信總機跟消防栓安裝都屬於工程末端,如需展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縱使需要展延,也不見得需要像原告所說的那麼多天,原告就此也應該負舉證責任」(見院卷2第69頁)。 ⒊法院判斷 系爭工程本來應於105年3月14日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日,完工期限延長至105年3月18日,但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5年4月11日,故被告得自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133萬2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至於原告請求展延其餘工期部分,則因其無法證明符合契約要件,故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依逾期日數乘以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3計算,被告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 ①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15日辦理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履約期限據此依上開契約計算後應為105年3月14日。 ②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5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完工等事實,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院卷1第137頁),同堪認定。履約期限經加計展延工期日數後為105年3月18日,原告遲於105年4月11日完工,故原告逾期完工天數應為24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133萬2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000分之3×逾期 天數=1850萬元×1000分之3×24=13 3萬2000元),故此部分給付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扣抵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展延或追加工期,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該約定僅規範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並未使被告因此負擔"應"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之義務。再者,原告依該約定申請展延工期需符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要件,惟卷內並無足證進度網圖要徑為何之資料,原告所提監造公司函文僅記載:「經本公司審查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且歸仁100兵舍只能一天施作1小時或2小時不定,能施作日期亦不定,施工人員工期及工資損耗甚巨,同意追加工期……建請追加工期25日」(見院卷1第133頁),並未敘明該事由(即變更設計與施作時間不定)是否及如何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似為未仔細審酌是否符合契約要件所為之衡量判斷,自尚無法證明符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要件。原告所提其餘資料多屬雙方往來之函文,也都無法證明會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扣抵逾期違約金並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亦為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履約期間合理應增加展延之工期計29日……此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工期因展延將導致履約成本之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非公平,故本件應已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之㈩之⒎及⒏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係將『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單獨列項計價,顯係列有『單價』並係以『一式』計價。……原告自得請求增加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為29萬8424元(計算式:原承商利潤及管理費123萬4859元×展延工期29日曆天÷原工期120日 曆天,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見院卷1第17頁至第18頁)。 ⑵「(原告請求管理費……29萬8424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系爭契約第四條㈩第7、8點?)是。另請求權基礎還包含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院卷1第172頁)。 ⑶「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經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自此時起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用(包括品質人員、勞安人員、技師人員等廠商於施工計畫書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費用)、行政人事費用(包括管理階層人事、文書作業人事等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費用即同時發生,該等人員設備係持續配置與存在。況且,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利息支出及工程款延遲支付之利息損失存在。因此,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履約期間合理應增加展延之工期計29日……,又此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工期因展延將導致履約成本之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非公平。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工程實務,原告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以比例法計算之請求補償29萬8424元(計算式:原承商利潤及管理費123萬4859元×展延工期29日曆天÷原工期120日 曆天,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且符合公共工程之慣例」(見院卷1第219頁至第220頁)。 ⑷「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履約期間合理應增加展延之工期計29日(即因雨被告同意展延5日+因變更設計及歸仁100兵舍施作時間、日期難確定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展延,致原告逾原預定竣工日期24日),又此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工期因展延將導致履約成本之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非公平。故本件應已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之㈩之⒎及⒏之約定,並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工程實務,原告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以比例法計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於法有據且符合公共工程之慣例」(見院卷2第25頁至第27頁)。 ⒉被告答辯: ⑴「原告以契約第4條㈩⒎⒏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情勢變更原則,請求追加管理費29萬8424元之前提……必須以非可歸責廠商為要件。……逾期事由可歸責原告,則此時已無契約第4條㈩⒎⒏由本部支付增加費用之適用。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1千多萬元,原告係公司組織,自具有相當之規模及施工經驗,始能得標承作。工程施作期間降雨實屬稀鬆平常,原告於承包工程前,對於氣候變化自應納入考量,實無以工程期間降雨為由,要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見院卷1第180頁)。 ⑵「㈠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工程進行中倘遇有停工情事,自不得遽依結算單上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算出平均管理費用,進而據以核計包商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本案展延工期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所追加管理費,亦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同本部先前答辯書。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有因工程展延或追加所生管理費,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停工期間管理費不得計算,原告逕以展延之29日全數計算管理費,並未扣除因雨或因其他事由停工期間,其計算顯有不當」(見院卷1第323頁)。 ⑶「原告屬專業之營造公司,依其工程經驗,應得自行風險評估施工進度,於時限內努力施工,達成業主之期待。然觀諸施工日誌,原告捨此正路不為,於開工日後,多日僅實施備料及機具調度,於履約期限即將屆至時,始發文請求展延工期,本案無法於約定時限內完工,實係可歸責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縱使被告確有因工程展延或追加所生管理費,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停工期間管理費不得計算,且原告逕以展延之29日全數計算管理費,並未扣除因雨或因其他事由停工期間,其計算顯有不當。……無停工期間經常支出費用之證明資料,尚難認於停工期間各項經常支出費用之損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29萬8424元,並無理由」(見院卷2第45頁至第47頁)。 ⒊法院判斷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⒎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及第8款亦有明訂。 ⑵原告雖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惟利潤及管理費乃係針對系爭工程整體規模所為之約定,其項目並非均符合契約要件或皆與工期有關(例如:利潤應非屬契約約定之履約成本),本案逕以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核實計算),尚非可採。另原告大部分請求係以其得請求展延工期為基礎,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被告未同意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從認為原告以該事實為基礎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請求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款20萬7120元部分:茲因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而僅將兩造相關陳述記載如下: ⒈原告主張: ⑴「精忠營區開挖路線因變更設計,致……依原契約單價所增加金額分別為19萬3200元、1萬3920元,合計為20萬712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㈡⒈⒉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之20萬7120元價金」(見院卷1第18頁至第19頁)。 ⑵「當初量測時是因由地面上方拿捲尺做量測(直線量測),所以才會有被告於107年5月1日答辯狀第4頁所述之增加數量……而起訴狀所載之數量是實際施作數量……,此乃因地底下方有許多函管跟水管,所以鍍鋅鋼管在施作時必須繞過函管跟水管,故實際施作之數量自然會比地面上直線量法增加許多。況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部分之約定,係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原告係因需追加金額不高僅7649元,且被告承諾會給予原告合理展延之工期,原告才會於105年3月7日發文及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並自行吸收追加款項」(見院卷1第220頁至第221頁)。 ⑶「精忠營區開挖路線主要徑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款20萬7120元部分,雖因原告誤算而有簽屬切結書予被告,惟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同意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見院卷2第29頁)。 ⒉被告答辯: ⑴「檢視原告105年3月7日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另與其他明細增減後,實際僅需追加新台幣7649元,且原告於函文內載明『願自行吸收款項』。……原告起訴狀原證10所列數據並無任何憑證,而1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則蓋有該公司大小章,顯應以原告105年3月7日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所列資料為準」(見院卷1第180頁至第181頁)。 ⑵「㈠依據該公司1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說明一及所附切結書,均載明該公司係『實地丈量』,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以捲尺做直線測量……應以該公司上開函文(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為準。㈡另原告既……對於該公司1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所載『實際僅需追加新台幣7649元,願自行吸收款項』之內容真實性既無爭執,則本部對此(增加款項金額)並無補充答辯」(見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頁)。 ㈣關於請求給付因漏列工項所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萬9475元。 ⒈原告主張: ⑴「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程明細表暨單價分析,並無列有『細砂回填』等工程清單項目,亦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故上開均屬新增工項,其精忠營區、歸仁營區及航勤廠等分別支出9萬4500元、10萬9350元、5625元合計支出20萬9475元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㈢、㈩⒏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所支出之20萬9475元價金」(見院卷1第19頁至第20頁)。 ⑵「起訴狀所載新增工項係指機關漏列項目,在此改以漏列工項稱呼之,以免孳生文義上誤會」(見院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 ⑶「(原告請求漏列工項工程款……20萬9475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四條㈢、㈩第8點?)是。我們認為第四條㈢、㈩第8點其實是指同樣情形,漏列工項也是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院卷1第172頁)。 ⑷「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施工說明……係規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工程所需費用』等語,而本件詳細價目表『標單』上,並無列有『細砂回填』之單價項目,故原告以漏列工項為請求,應屬有理由」(見院卷1第221頁)。 ⑸「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程明細表暨單價分析,並無列有『細砂回填』等工程清單項目,亦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故上開均屬漏列工項,其精忠營區、歸仁營區及航勤廠等分別支出9萬4500元、10萬9350元、5625元合計支出20萬9475元費用」(見院卷2第27頁至第28頁)。 ⒉被告答辯: ⑴「依本契約第1條㈠規定,契約包含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且契約第4條㈢『未列入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惟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規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工程所需費用。』此附件依本契約第1條㈠規定,亦屬契約之一部,而細沙回填顯屬完成工程所必須;另原告105年3月7日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載明本工程實地丈量數量後,僅追加7649元,且原告『願自行吸收款項』……事後要求本部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亦顯無理由」(見院卷1第181頁)。⑵「原告105年3月7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307號函所載『實地丈量計畫後,須追加金額……7649元,本公司願自行吸收追加款項』之內容既屬真實,則其要求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亦無理由。……本契約圖說既已載明『防蝕披覆管外填沙30cm』,且該圖說亦屬契約之一部,依照契約第4條規定,細沙回填雖未載明於價目表,然因此部分亦屬廠商應施作及履約所必須,故仍應由原告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此外被告於投標及開工前均可辦理現勘及提出疑義,惟對此均無表示,則其請求要求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部分亦無理由」(見院卷1第324頁、院卷2第47頁至第48頁)。 ⒊法院判斷 細沙回填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圖說所規範應履約項目,原告不得因單價分析表中漏未明確記載,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0萬9475元。 ⑴單價分析表通常為工程師初擬施工計畫及估算工程預算供業主核定底價之參考,由於承包商應根據契約及配合其人力與設備資源估算投標報價,而每家投標廠商的單價分析表項目及內涵不盡相同,故本不適合納入工程契約文件範圍。惟國內工程慣例常把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文件,導致容易衍生是否屬於漏項及承包商得否求償之糾紛。然單價分析表屬於核定底價或估算投標報價之參考,到底是否屬於履約項目自應仍以契約約定(即工程圖說等履約規範)為準。倘若確屬履約項目而僅漏於單價分析表中記載,承包商尚不得據以請求業主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約定:「㈡……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令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項清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即為此理。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規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則應係指非屬履約項目(即非依工程圖說等履約規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而需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故約定機關應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加契約價金。 ⑵細沙回填30cm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圖說所規範之履約項目,經被告提出契約所附工程圖說節本1紙為據(見院卷1第401頁),核與原告所提函文記載:「本工程圖說開挖管線後需回填30cm細砂」(見院卷1第109頁之由原告所寄發105年2月1日建105陸軍字第1050201號函)等語相符,應堪認定。可見細沙回填雖未明確記載於單價分析表中,但確實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履約項目,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歸仁及精忠營區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並無列有『細砂回填』等工程清單項目」。細沙回填既屬系爭承攬契約載明應由原告履約之項目,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或第10項第8款之約定,以漏列工項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0萬9475元。 ㈤關於請求給付營業稅2萬5395元(縮減前為3萬5751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2萬5395元。 ⒈原告主張: ⑴「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由營業人負擔,此雖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㈠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又兩造確有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顯見……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營造公司向政府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營造公司致延長工期,經向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本件之營業稅既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29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9萬8424元、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款20萬7120元、新增工項所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合計71萬5019元所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3萬5751元」(見院卷1第20頁至第21頁)。 ⑵(原告請求營業稅……3萬5751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按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㈠」(見院卷1第172頁)。 ⑶「本件之營業稅既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29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9萬8424元、漏列工項所增加工程款20萬9475元,合計50萬7899元所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2萬5395元(計算式:50萬7899元x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見院卷2第28頁至第29頁)。 ⒉被告答辯:「本部依契約約定扣除原告逾期24日違約金之理由已如前述,因逾期事由可歸責原告,則增加之營業稅實無由被告支付之理」(見院卷1第181頁、院卷2第48頁)等語。 ⒊法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係以其得請求給付50萬7899元(即增加給付利潤及管理費29萬8424元+因漏列工項而增加給付工程款20萬9475元)為前提,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原告自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2萬53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萬539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