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夏正寰、徐愷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原 告 徐愷璐 方寶卿 甯尚雯(即鄧亞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鄧亞梅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之繼承人甯尚雯已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11第201-205、217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得標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辦理之「CCL631標-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24家厝站車站主體興建工 程」,嗣因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原共同承攬廠商)將其所承攬之機電工程違法轉包,遭鐵道局於102年6月13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接管工地,之後由被告於103年9月間繼受承攬該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於繼受系爭電機工程前,即與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於103年4月間簽立備忘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勁博公司施作,勁博公司再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施工。 ㈡又勁博公司於承攬期間均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然遭被告拒絕支付下列工程款,並對勁博公司之請款為不當扣款,迄今尚有下列工程款項未支付: 1.趕工工資: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工期不足,未來必遭業主罰款,然其與勁博公司締約時隱瞞此情,並自勁博公司第一期請款即自103年5月1日起,即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且未按契約 施工等事由,拒絕支付勁博公司夜間趕工費用,截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尚未支付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904萬8,995元。 2.打鑿修補工資:被告於茂晉公司退場後,為避免工程進度落後,自行點工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勁博公司進場後發現被告先前施工有諸多錯誤,必須打鑿拆除重做,雙方協議由勁博公司代被告僱工拆除重作,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勁博公司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竟遭其拒絕給付,截至104年12月31 日為止,勁博公司代為支出僱工打鑿修補費用為604萬5,470元。 3.不當扣款:勁博公司與被告約定自104年3月1日起按第二期 計價請款方式,由勁博公司於每月25日出具發票及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款95% (須先扣除第一期溢領款項之25%至溢領款項扣完為止),被告於次月10日開立50%現金及50%60天期票支付,其餘5%於業主整案驗收合格後支付。而勁博公司之施工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被告因系爭工程之潭子車站及豐原車站第一階段工期將於104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0日陸續到期 ,其為減少逾期罰款損失,竟對勁博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 之請款,未具理由而為不當扣款,截至105年2月28日為止,被告不當扣款之金額共計4,414萬9,062元。 4.接收材料:被告明知工程逾期,竟偽造工程進度,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就向業主申報峻工,並各以104年11月24日及104年12月28日作為潭子車站及豐原車站之第一階段竣工日期,意圖降低逾期罰款計算天數。前經鐵道局於105年初召開 逾期罰款計算會議,確認該兩車站之逾期罰款各為6,523萬3,364元及9,721萬8178元,合計1億6,245萬1,542元。被告為減少損失,藉故拖延其應向勁博公司給付之前述1.2.3項工 程款,導致勁博公司無法維持工程進度,被告再以此理由限制勁博公司人員進場,並以105年5月17日函通知勁博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強行接收勁博公司現場之材料設備金額約3,000萬元。 5.工程保留款: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拒絕支付勁博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約700萬1,817元。 6.綜上合計勁博公司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應尚有1億0,624萬5,344元(即19,048,995元+6,045,470元+44,149 ,062元+30,000,000元+7,001,817元+=106,245,344元,下稱 系爭工程債權) ㈢再因勁博公司與原告徐愷璐、方寶卿及鄧亞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勁博公司遂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部分轉讓與徐愷璐3,000萬元、方寶卿及鄧亞梅各900萬元,並以105 年5月26日函知被告債權讓與,其餘債權仍由勁博公司保留 。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考量無法支付鉅額裁判費,故僅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勁博公司340萬元、徐愷璐420萬元、方寶卿及鄧亞梅(由甯尚雯承受)各620萬元。 ㈣另查勁博公司曾於106年9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20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該支付命令雖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但仍可視為對被告之請求。嗣原告於6個月內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且系爭工程契約應屬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而不適用2年之承攬請求權時效。 ㈤並聲明:(建四卷第411頁) 1.被告應給付勁博公司340萬元、徐愷璐420萬元、方寶卿及甯尚雯各6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而被告與勁博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乃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雙方約定工程款按月結算計價請款,而原告主張之趕工工資及打鑿修補工資,均係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另主張之不當扣款係計算至105年2月28日為止,則至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縱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後,既得拒絕付款,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至勁博公司另陳稱其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20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然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後,因勁博公司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是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勁博公司之支付命 令聲請,應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又被告與勁博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前經監造單位與被告於1 05年5月12日會同複驗,因豐原及潭子現場仍有多項缺失無 法於5月15日前完成,此乃可歸責於勁博公司之事由,業經 被告以105年5月17日函通知終止。被告否認有積欠勁博公司工程款、不當扣款、接收材料設備、工程保留款等情事,其主張及提出之趕工工資、打鑿修補工資及接收材料發票(原證2、3、5),均係由嘉鴻公司所出據,發票金額亦與原告 主張之金額不符,無從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原告提出之不當扣款表(原證4、11),及工程保留款表(原 證6),均係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至原證8、9 之內容,除有勁博公司誤將其開立予被告之「104年2月26日買受機電工程乙式共計16,914,482元」發票列入(原證9第3頁),此部分顯然並非扣款項目,且其記載内容與原證4表 格之時間、項目及金額尚有落差,亦無從證明「代墊款」、「折讓款」係屬不當扣款。反觀原證9中有被告開立予勁博 公司之發票數紙,可徵其並未遵期施作系爭機電工程,尚需被告代墊人工、機械、材料等費用,以勉強維持該工程之進度,避免遭業主逾期罰款,故原告主張不當扣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另被告已提出附表、附表2、附表5-7、被證1及5-17等,說明 各項扣款理由及折讓原因,並非屬不當扣款。就扣款發票部分,就勞動安全扣款之計算方式,係以責任歸屬計算,就保全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據工程與機電之承攬比例計算。折讓單部分,就被告之代工扣款、代叫機具、材料及修繕費用,當時均係經被告與勁博公司核對無誤後所開立,應無爭議。被告於103年8月、103年10月、104年4月至8月、104年10 月扣回溢開加班費、重複點工、扣回溢付款、溢開工程發票之金額,係依據雙方系爭契約,自104年4月起轉換為第二階段計價,除實作實算外,分期扣回第一階段雇工及代料所有費用。被告於104年11月、105年2月扣回空調、冰水主機代 墊款,係因勁博公司發包空調協力商價格過高,協請被告先行代為支付,後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原訂單價扣回多付之代墊款。另就104年1月扣回代勁博公司先行墊付之太陽能光電系統訂金40%及發電機設備訂金100%、104年9月扣回代勁博 公司先行墊付之太陽能光電系統訂金30%、105年1月扣回代 勁博公司先行墊付之弱電系統訂金款40%,則係依據工程進 度扣回,足徵被告之扣款確有所據,而非原告指稱之不當扣款。又依被告提出之附表6及被證6-15,足徵被告確有將折 讓單、扣款發票如實申報稅務。被告迄今亦未收受稅捐機關任何異常通知、通報或調查,顯示勁博公司對折讓款項應無爭議。復依被告提出之附表7及被證16,顯示被告係於勁博 公司人員簽領支票前或當日,即開立當期折讓單、扣款發票予勁博公司,勁博公司當時亦未對支票金額、扣款及折讓金額有所爭執或反對,簽收簿載明廠商簽收領款時視為同意所計價內容絕無異議等情,亦可證明折讓及扣款金額確實為雙方當時所承認。 ㈤再勁博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融資協議書,向被告 借款2,000萬元,尚有二期款共計800萬元未清償,且其於104年12月14日另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暨其向被告預借支付下包廠商訂金款3,159,631元、依系爭工程承攬比例應分攤之 逾期罰款19,159,453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5年6月至106年7月間代購材料施作及缺失修改費用40,686,051元、第一階段溢付款11,964,596元、勞安事故和解金3,000,000元 等款項未清償。是縱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勁博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自無從再轉讓與徐愷璐、方寶卿及鄧亞梅,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一卷第263-265頁) ㈠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得標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為鐵道局)辦理之「CCL631標-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24家厝站車站主體興建工程」。嗣因共同承攬廠商茂晉公司 將其承攬之機電工程違法轉包,而遭鐵道局於102年6月13日終止契約,並於同月22日接管工地。之後由被告於103年9月間繼受承攬系爭機電工程。 ㈡被告繼受系爭機電工程以前,鐵道局以102年6月28日鐵授中機一字第1020004997號函請被告先行施作水電預埋管工程。㈢被告與勁博公司於103年4月間簽立備忘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機電工程分包給勁博公司施作。 ㈣被告以105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向勁博公司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當時勁博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700萬1,817元未領取。 ㈤依原證九所示(建卷一第181-199頁),被告就系爭電機工程 開立營業人扣減憑證(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4張及統一發票19張,向勁博公司各扣款3,717萬8,365元及6,95萬2,99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項,已否逾請求權時效? ㈡承前如否,勁博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有趕工工資、打鑿修補工資、不當扣款、接收設備材料、工程保留款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勁博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乃為承攬契約,此有雙方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備忘錄可稽(見補卷第21-45頁 )。依上開規定,勁博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含工程保留款),應適用2 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無可採。 2.又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趕工工資、打鑿修補工資、不當扣款及工程保留款,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建卷一第84頁)。而原告主張之趕工工資及打鑿修補工資,均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之工程款項 ,另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則係於105年2月28日前之工程款項,則至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卷第15頁),顯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3.原告雖陳稱:勁博公司前曾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20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等情詞,並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建卷十一第207-215頁)。然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 ,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後,因勁博公司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亦據被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 第27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建卷十一第231-233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是勁博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堪認定。 4.是原告主張之趕工工資、打鑿修補工資及不當扣款等工程款債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付款,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已無理由,自無庸再審認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 ㈢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勁博公司與被告之系爭機電 工程契約於105年間終止時,勁博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700萬1,817元未領取,固堪認定。然被告陳稱:勁博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向其融資借款2,000萬元,尚有二期款800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融資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為證(建卷一第77頁及建卷三第57頁)。原告陳稱勁博公司已全數清償之情詞,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自無可採。則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其對於勁博公司之8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勁博公司 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後,勁博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保留款可得請求,亦堪認定。至勁博公司另主張其對被告有接收設備材料款3,000萬元債權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趕工工資、打鑿修補工資及不當扣款部分),縱認存在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或經被告行使抵銷權抗辯而不存在(工程保留款700萬1,817元部分);或未能證明勁博公司之債權存在(接收設備材料款3,000萬元部分),徐愷璐、方寶卿 及鄧亞梅自亦無從受讓等情,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勁博公司340萬元、徐愷璐420萬元、方寶卿及甯尚雯各6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