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龍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志强 吳美潓(原名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志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6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880元,由被告李志强負擔新臺幣3,994元, 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志强新臺幣232,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2,84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强如以新臺幣 85,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反訴原告李志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232,200元為反訴原告李志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 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 12月2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已 給付前3期工程款135萬元,另於107年2月14日給付現金15萬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50萬元。嗣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將新加坡店內物品運抵系爭房屋時,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原住在飯店等候裝潢完工,被告李志强以節省原告住宿費為由,勸說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先搬至系爭房屋2樓居 住。詎料,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自飯店搬至系爭房屋2樓,發現電線整修及配線均未完成,原告僅能以簡易電燈泡照明,且無熱水可使用,1樓及B1尚有多項工程仍在進行中。其 後,被告李志强陸續施工、修補工程瑕疵,惟均未按原定設計圖施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志强修補瑕疵,復於107年9月17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李志强修補瑕疵,被告李志强均不處理,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瑕疵,應減少工程總價120萬元。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報告就瑕疵部分,應減少工程款及修補瑕疵所需費用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均未詳載,僅以「一般工程慣例」為依據,未說明所引用和依據的「慣例」為何,實不能作為認定標準。如認原告主張之減價數額非全屬有據,囿於減價金額之認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命原告證明顯有困難,法院應參酌一切情況及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佐以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減少之報酬為適當之酌定。又被告吳美潓為被告李志强之配偶,受被告李志强之委託代為受領前三期工程款,理應將該工程款交付予被告李志强,惟被告李志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吳美潓將已收受工程款給付被告李志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志强返還溢領承攬報酬120萬元,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美潓給付被告李志强120萬元,由原告代為 受領,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志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美潓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㈢前兩項聲明,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李志强於106年12月27 日交付系爭房屋門鎖及遙控器交予原告進駐使用後,原告未表示有何瑕疵,僅自於107年1月間起,先後表示要再增加施作廚房設備及增設夾層木製訂作窗戶及座椅、更換原廚具抽油煙機、更換原自行選購之水龍頭、更換夾層廚具設備。原告於107年8月24日通知被告李志强地面磁磚及牆壁油漆有裂痕、鐵捲門潮濕滲水,被告李志强業已聯絡廠商於同年月28日進行改善,原告要求改善之工項,被告李志强為解決爭議均配合修繕,但原告變本加厲,逾越合理範圍,甚至要求退款,實不勝其擾。系爭工程為室內簡易裝潢工程,倘有任何瑕疵,理應能以肉眼觀察即能發現,此亦為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有從速檢查義務之旨,原告既已驗收完畢,豈能於事後主張有瑕疵未修繕?況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多時,搬運使用家具設備等過程,衡情可能碰損地板、牆壁表面,不能逕予推斷係被告李志强施工所致。系爭工程總價160萬元,原 告請求減價後返還120萬元,顯與一般修繕行情相距甚遠。 再者,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已就原告主張之瑕疵鑑定應減價57,000元,原告主張之減價數額,顯屬無據。原告以被告李志强在其留存的系爭合約影本所書寫之內容,據以主張兩造曾有合意以減價80萬元和解,被告李志强否認,縱兩造曾於訴訟前私下進行調解,被告李志强在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旨,應不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又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志强間,被告吳美潓僅係出借其帳戶供提領原告支付工程款支票之用,被告吳美潓與系爭工程無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 ㈠原告為裝修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圖(甲證6、14、20、22、23、35、36、37、38 )予被告李志强,經被告李志强按上開設計圖提出總價1,672,290元報價單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6頁)後,雙方議價約定由 被告李志强以工程總價16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按工作完 成之程度分期給付(系爭合約第6條),施工期限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施工工項如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6頁)所示。 ㈡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李志强配偶即吳美潓即吳美惠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李志强收執,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前三期工程款 共135萬元,另於107年2月14日給付被告李志强現金15萬元 ,故原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項為150萬元。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9月3日寄發永康六甲頂郵局存證 號碼000100、0001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表明系爭工程 有瑕疵,惟催告被告李志强修補無果,請求被告2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工程款135萬元等語,被告2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3-189頁),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請求被告李志强於函到7日內修補瑕疵,被告2人均於107年9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13-120頁)。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應減少報酬85,764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圖(甲證6、14、20、22、23、35、36、37、38)予被告李志强,經被告李 志强按上開設計圖提出總價1,672,290元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6頁),雙方議價約定工程總價160萬元,並於106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施工之工項如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26頁),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訴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工程有瑕疵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112頁),被告李志强則抗辯系爭工程為室內簡易裝潢工程,倘有瑕疵,以一般肉眼觀察即能發現,惟自被告李志强完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原告未表示有瑕疵,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多時,不能逕予認定有施工瑕疵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固約定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應於3天內驗收完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24頁),即原告負有於工程完成後,從速於3天內驗收完畢 之義務,揆其真意,在於敦促原告從速發現瑕疵並為通知,以免被告久負不可知之擔保責任,惟被告完成之工作仍應符合一般工程之品質要求,縱原告於驗收時,未即時發現工作物之瑕疵,亦難謂被告得據以免除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已同意接受低於一般品質之工程。被告李志强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為不可採。 ⒊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41、303頁),經本院提供系爭合約、報價單、設計圖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瑕疵清單,囑託鑑定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應減少之工程款數額、修補費用數額為若干(見本院卷㈠第335-360頁、第399頁)。經臺南市 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於108年5月27日赴系爭房屋勘驗、比對及鑑定,於108年6月5日以(108)南市室設森字第009號函覆系 爭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21-488 頁),復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南市室設森字第016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9-41頁),認定系爭工程瑕 疵共有4部分:⑴大門電動門與屋頂鐵製造型外觀、防盜不 鏽鋼門及下雨滲漏的問題。⑵室內配線及斷路器與開關插座位置、衛生器具管線排配等水電施作的問題。⑶地板磁磚及主臥陽台牆壁磁磚的破損問題與落地窗施作的問題。⑷辦公室的隔間、門及夾層窗未依設計圖施工的問題(見本院卷㈠ 第455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係由原告申請,經被告同意後,由本院囑託鑑定,其中立性、獨立性與公正性殆無疑問,且本件鑑定機關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主鑑定人莫詒中從事室內設計大約15年(見本院卷㈡ 第186頁),具有室內裝修之專業知識,與兩造亦無情誼故舊之特殊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則鑑定人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可憑採。據此,足認系爭工程確有上開4部分 之瑕疵,被告李志强應就上開工作物之瑕疵負承攬人之擔保責任。 ⒋系爭工程前開4部分瑕疵,應減少多少承攬報酬乙節,依鑑 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應減少之報酬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拆除+清運」、編號2「防水工程」、編號7「泥作工程」、編號9「陽台磁磚破損」: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原有磁磚未先清除即貼磁磚」( 附表一編號14)、「陽台處的牆壁磁磚許多施工時弄破 ,至今未處理」(附表一編號23)等瑕疵,肇因於被告李志强未施作:①敲除騎樓陶瓷地磚(面積19.68平方米) 、②敲除一樓花崗岩地板(面積32.8平方米)、③鋪設30-50mm地板熨平板調平一樓及騎樓地板(面積52.48平方 米)、④敲除一樓廁所牆磚及地磚(面積{牆}10.89面積19.68平方米及{地板}2.1平方米)、⑤為一樓廁所牆壁及地板進行防水處理(面積{牆}10.89平方米及{地板}2.1 平方米)、⑥用混凝土平整廁所牆壁和鋪設30-50mm地板熨平板(面積{牆}10.89平方米及{地板}2.1平方米)所致,依附表二編號1、2、7、9「原告主張應減少報酬」欄所示計算式主張應依序減價65,219.2元、11,666.6元、17,3330.3元、8696.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本 院卷㈡第207-219頁)。 惟鑑定報告係認定:系爭房屋可以從夾層的地板與樓梯的踏階側面看見原有地板材質的厚度,部分磁磚因施作管路施工時有部分破損,周邊未依工程慣例使用silicon(矽利康),現場可以從夾層的地板與樓梯的踏階側面 看見原有地板材質的厚度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453頁),足見系爭房屋迄至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於108年5月27日前往現場會勘時,仍有部分磁磚破損及未使用矽利康等瑕疵存在;但因本項工程報價單僅記載「拆除+清運」、「泥作工程」、「防水 工程」,且無施工範圍的圖說可供參酌,鑑定人僅能依有所本之資料予以鑑定。至於現場所呈現之方式是否即為雙方所約定之施作方式,由於沒有施工範圍的圖說可供參酌,亦無施工細項可以核對,因此僅能如實呈現現場狀況供參,此有補充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 頁);復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主鑑定人莫飴中到庭具結證 稱:報價單沒有記載金錢依據,就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以,此部分瑕疵無法經由 鑑定方式判斷應減少之報酬若干。 原告就此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經驗法則、相當性原則定其得請求減價之數額(見本院 卷㈢第21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等語,可見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縱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惟考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以附表二編號1、2、7、9「原 告主張應減少報酬之數額」欄列載計算式,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減少報酬數額,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7、9依序應減少報酬65,219.2元、11,666.6元、17,3330.3元、8,696.5元等語,當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3「油漆工程」: 原告主張因電氣工程導致一樓左右兩道牆及二樓左右兩道牆有粉刷瑕疵;因新建牆破裂導致粉刷瑕疵,包含二樓落地窗旁及中二樓樓梯口,二樓樓梯口因粉刷瑕疵起泡(附 表一編號21、22),依被告李志强自行估價修繕金額主張 此部分應減價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查:系爭房屋牆壁有部分裂痕及重新補粉刷的痕跡,另外部分電燈開關及插座盒都以外露的方式施工,未嵌入牆內,此部分應減少承攬報酬12,000元,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志强在其自行留存系爭合約正本第3頁背面 書寫「油漆修補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14頁),應予減少報酬5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李志强所否認,本院審酌縱上開文字為被告李志强所書寫,應係兩造在訴訟外協商解決爭議減少報酬之過程,然兩造既未就減少報酬總額達成合意,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扣減油漆報酬50,000元,原告執此主張應減少油漆工程報酬50,000元,難認可採。是以,原告就油漆工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12,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理由。 ⑶附表二編號4「不鏽鋼門」: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强施作之白鐵門未符合甲證6設計圖及 防盜不鏽鋼門之規格(指具防火、保溫、隔音功能),有防盜門以低價品混充之瑕疵(附表一編號6),以白鐵門尺寸 74公分乘以183公分之市價為2,600元計算,此部分應減少承攬報酬12,400元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213頁)。惟鑑定報告則認定:依照設計圖說標註為防盜不鏽鋼門,現場目前亦有防盜不鏽鋼門,材質應該符合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故原 告請求此項減少報酬,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已確認設計圖說係防盜鋼門,卻未詳細列出普通鐵門和防盜門的規範和行情,且防盜門的結構包括外面板,中間是一層鋼質骨架,骨架中有石綿等具有防火、保溫、隔音功能的材料填充,鑑定報告顯將普通鐵門和防盜門混為一談等語,惟原告主張之「防盜鋼門」在實務上的名稱為「防水隔音門」,鑑定報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剖面圖與工程報價單進行比對鑑定,剖面圖僅標示防盜鋼門,目前市面上的防盜鋼門與現場形式並無二致,鑑定內容並無疑義等情,已據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且一般工程契約書或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名稱,本不可能將使用之全部材料或元素逐一載明,現場安裝之防盜不鏽鋼與設計圖說相符,難認有減損價值或預用效用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5「2樓鋁門落地窗」: 原告主張主臥落地窗右邊未裝設固定螺絲,造成整幅窗只能靠左邊3支螺絲固定在牆上、落地窗左邊螺絲遭裁切及 四片門之尺寸錯誤等瑕疵(附表一編號24),核與鑑定報告認定:將現場落地窗左邊跟右邊對照,明顯發現右邊的內外裝反,所以才會造成固定在牆的螺絲擋住無法關落地窗的問題,最後只好將螺絲帽裁切掉才能關落地窗等情相合(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足認確有上開瑕疵無誤。就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57頁、項 次11),雖原告主張螺絲是用來把落地窗固定在牆以防其 脫落倒下,被告李志强把右邊固定在牆的螺絲拆掉,又把左邊螺絲裁切,若地震來臨,該門即有脫落倒下的可能,故修繕需要把整個門寬拆下重新安裝,費用應該不只3,000元,應減價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惟補充鑑定報告就此已函覆說明:本項目被告雖有施作上的瑕疵,但其針對穩固性亦有進行補救措施,如依原告之請求方式,不僅整座鋁門落地窗需拆除,且門框旁的結構牆體也須敲除部分以利門框之配置以及防水塞水路之施作,牆壁的磁磚也須重新修補,其費用已超過原工程報價單上之鋁門落地窗之費用更需加上其他配合部分之費用,因此鑑定小組係依一般工程慣例之比例原則所作之減價收受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原告就「2樓鋁門落地窗」工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 之報酬為3,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由。 ⑸附表二編號6「水電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强未依甲證14、甲證20、甲證23、甲證35至甲證34等設計圖說施作,致生小型斷路器未依設計圖設計(被告李志强僅設置1個20A的斷路器,導致一跳電, 整個營業廳會沒電)、營業廳5盞LED燈的電線未拉,6盞燈僅剩2盞,電燈的電線亂搭,展示櫃少2條燈線,總電箱位置錯誤、補做辦公室電線時未依設計圖施作,亦未裝漏電斷路器、辦公室內側電燈、插座未按圖施工,即時熱水器未設小型斷路器、樓梯口3盞燈未搭,僅用原有的燈,另 1盞未設開關、燈和電分配組合未依設計圖施工、夾層未 依設計圖施工,電線未重拉、未按設計圖安裝微型斷路器,用舊有位置接駁方式拉電線,又未安裝微型斷路器,造成營業廳及夾層常常跳電、樓梯的3盞燈也沒有拉線,排 糞管與排水管都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導致有異味與昆蟲直侵主臥,同時排糞管與排水管也把原有的抽油煙機排氣孔擋住,所以在唯一的窗口洗一個洞、整層未按設計圖施工,全室的電線全採取接駁式,明暗參雜,且燈和電的斷路器分配也沒依圖施工,主臥內原設計有3盞天花燈離右 手牆壁1400mm成“一”直線,但現在只剩下1盞,而且離 右手牆壁180mm,導致室內光線不足、屋內未施作網路線 、全室電燈之開關均未依設計圖排定之位置施工等瑕疵( 即附表一編號8、9、10、12、13、15、16、17、18、19、20、26之瑕疵)等情。經查:被告李志强施作小型斷路器 後未於斷路器上面標註使用空間及器具名稱,導致若斷路器跳電時,原告無法判別是哪一個部分出現問題,如果當初多設置一個分電盤(夾層部分)即可解決經常跳電之問題,例如8-50A斷路器係供夾層空間所有線路用電,然而夾 層空間作為廚房使用,且烹調爐具為電晶爐,加上冰箱等其他電器製品還有空調,若全部電器製品啟動的話,單靠8-50A的斷路器,實在無法負荷,所以才會有跳電的情形 發生,建議夾層宜另設一個分電盤,同時家電製品與空調還有燈光等均須有各自的斷路器以確保用電安全;另依甲證14設計圖說顯示,營業廳原有6盞燈的配線規劃設計且 形成一個三角形的配置方式,目前現場僅剩中間2盞燈的 配置方式,營業廳左邊展示櫃少配置2條燈線,現場目前 由辦公室拉延長線處理,總電箱位置與甲證14設計圖說規劃設計之位置並不符合;辦公室原有牆面已經油漆完成,之後因為補拉線路且為明線施工,因此補做木板牆作為裝飾之用;樓梯口現場與甲證20設計圖比對後,確實僅有1 盞燈,另外設置於樑上的燈並無任何開關可以控制;現場的燈具及插座、開關的配置位置與施工方式與設計圖說之要求有些許誤差;由於2樓後面的新增浴廁空間,原本建 築物即未配置管線,所以須採用抬高地板的施工方式以便能將管線埋在地板裡,然後下方的天花板需做降板設計以容納上方增加的管線,但系爭房屋係舊建築,因此下方管線採用露明的配管方式是目前舊屋室內裝修時,因應上層增加浴廁空間時常見的施工方式。原告所提供的設計圖說有2種施作方式,其中不論任何一種均有設置「存水彎」(是U型、S型或J型的管件裝置,其功能為讓廢水及汙水流進地下室筏基,並且阻止臭氧及其他氣體逆流或倒灌進室內之裝置,亦有人稱之為P管。其實只要加裝「存水彎」即可以解決臭氧及其他氣體逆流或倒灌進室內之問題。另外有關抽油煙機排氣孔被排糞管與排水管擋住的問題,如果調整為本院卷㈠第447頁下圖的施工方式,除增加「 存水彎」外,同時也可以順勢解決抽油煙機排氣管之連結問題,使用原先的排油煙孔洞,這樣窗戶也可以開啟,一次解決所有的問題,缺點是因本案夾層高度是否會因增加「存水彎」之後顯得更低,同時要注意防止撞頭的問題;主臥室內的天花板缺少1盞燈,現場目前多以座燈的方式 補足光源,至於電箱內的斷路器配置如本院卷㈠第449頁 表格所示,電燈與插座混合用電的配置方式,會讓使用者混淆且不方便使用;甲證23設計圖內房間有標註modem和 路由器的位置,目前由原告自行處理;根據原設計圖說與現場比對之後,發現許多電燈之開關均未依設計圖排定之位置施作等情,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5、437、441、443、447、451、45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李志强施作之水電工程確有瑕疵,足以採信。而就此部分瑕疵,鑑定報告認定「室內配線未按圖施作減價5,000 元收受」(項次5)、「斷路器配置問題減價1萬元(增加斷 路器)」(項次6)、「開關插座位置未按圖施作減價5,000 元(重新配置)」(項次7)、「衛生器具管線施作問題減價 3,50 0元(管線新增存水彎)」(項次8)、「抽油煙機排煙 管之問題減價6,000元(重新配管,窗戶玻璃重新安裝)」(項次9) (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原告雖以被告李志强未施作①整個單位沒重新拉電線包括沒走地線和安裝地線漏電斷路器、②沒有安裝接地導體設備所以根本沒把地線拉到總電箱位置、③移總電箱位置,即重新拉主要輸入電力供應的電線、④沒有重新拉電線因而沒有打簷溝,沒有埋管,沒有拉電線,沒有電線分配和標記,沒有抹水泥等、⑤一樓總數少了10盞燈,3個開關,1熱水器開關、⑥沒走地線故沒安裝漏電斷路器(ELCB),沒有依照設計分電故造成長跳電、⑦夾層總數少了3盞燈,1個開關,1個單插座, 插座都要能支持220瓦特所以必須安裝升降壓機四迴路轉 換器5000W 200V轉110V變壓器220變110V 5000W變壓器,1個小型漏電器、⑧沒有依照設計分電故造成長跳電、⑨二樓總數少了1盞燈,1個開關,1個電視諮詢插座,網際網 路軟墊設備,1個戶外防水插座,2個戶外防水冷氣機隔離開關,1熱水爐開關、⑩地下室總數少了1盞燈,1個開關 等節為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列出瑕疵和未完成的項目,鑑定單位所為上開減價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補充鑑定意見已說明:鑑定報告僅指稱施作承包商並未依原告所繪製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鑑定小組是在現場接獲原告提供清晰的設計圖,其標示為燈具的位置及迴路、開關、插座與網路、斷路器等位置,對於原告指稱之施作內容及細項非為鑑定之項目。系爭合約「水電工程」僅有金額,未有細項規範,此部分瑕疵多為燈具位置不符合或是未裝設,還有斷路器未標示控制項目,以及夾層之汙水管與排水管之施作問題導致廚房排煙管連帶產生之其他問題,此部分容或可以藉由修繕予以解決。原告係以「重新施作」之方式要求減少承攬之工程款金額或是請求修補瑕疵所需費用,此部分與一般工程慣例明顯不符,通常合約會有所謂的「保固責任」,而對於要求減少承攬的工程款金額或是請求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即視其是否仍在保固期限而有所不同,本案即以一般工程慣例之「保固責任」的方式予以認定所作之鑑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 第3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以,原告 就「水電工程」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29,500元,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⑹附表二編號8「貼磚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地板木紋磚破裂、全室地板地磚多處鬆動空心等瑕疵(附表一編號4、25)等情,核與鑑定報告 認定:部分地板木紋磚於現場敲擊表面有清脆響聲,顯示有空氣層未密貼地板;目前現場主要以一樓的部分辦公室地板有「膨管」(未與水泥砂漿連結,空心的現象),如有重物壓置上方即會有破損現象發生等情相合(見本院卷㈠ 第431、455頁),應可採信。被告李志强承攬施作之範圍 既包含全室地板鋪貼磁磚,其完成之工作自須符合平整之使用需求,被告李志强施作後之地板產生「膨管」,應認屬被告李志强施作工作之瑕疵。又鑑定報告認「地板磁磚及主臥陽台牆壁磁磚的破損問題」應減價4,000元進行部 分修補(見本院卷㈠第457頁、項次10),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載明泥作工程款293,000元 、貼磚工程款103,500元,鑑定報告以4,000元包工包工修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管路施工應該先將接頭或出線孔部分先予配置,然後貼磁磚完再配置露出之管線,因此磁磚之挖孔或是露出之管線的固定時所鑽鑿或釘固定鋼釘時造成之磁磚破損,此部分鑑定小組係依據一般工程慣例所做的建議,原告所列之貼磚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報價單未列明該項目之施作內容,無法了解各層施作貼磚工程及泥作工程部分之分項金額為何,因此鑑定小組僅就現場狀況予以認定,作出部分修補之建議金額等語,此有補充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固記載貼磚工程款103,500元,然此部分係採 一式計價,無從以此得知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告以該項工程款自行依受影響面積與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計算減價數額,難認有據。況修繕費用涉及施工方法、保固期限、使用材料或技術不同,致有費用高低差異,前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認定減價數額之依據,衡情並無不合情理,應足採為認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針對「膨管」部分建議減價和合理修繕金額乙節,惟補充鑑定報告已載明:原告所稱之一樓地板到處「膨管」,事實上鑑定小組即有將「膨管」處附近的地板一一予以敲擊測試,因此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情形,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現場照片即為有「膨管」現象的地方,所以修復部分當然亦僅限於此一瑕疵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以,原告就「貼磚工程」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00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⑺附表二編號10「1樓玻璃自動門」: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强施作之1樓玻璃自動門未符合甲證6設計圖,致玻璃門左右未貼緊牆面、玻璃門鎖安裝錯誤而無法從外面鎖門等瑕疵(附表一編號1、7),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玻璃門未設防夾感應裝置、電動玻璃門鎖設置在內部而非設置在外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9、433頁),應可採信確有瑕疵。而就未施作防夾及門鎖應減價8,000元 ,亦據鑑定報告載明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57頁、項次1),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僅說明門鎖安裝錯誤,漏未指出該門尚有縫隙及感應器、遙控斷電器等問題,鑑定報告僅以8,000元修復防夾及門鎖,並不合理等語,惟鑑定報告已載 明:因原告所提供之剖面圖僅標示玻璃自動門,工程報價單亦無明細,鑑定小組無法還原當時雙方合議之內容,故鑑定人僅能對現場現況予以鑑定,而此工項係鑑定小組查訪幾家施作廠商價格後,就修復時所需費用(含工帶料)予以建議修復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就「1樓玻璃自動門」得請求 減少報酬8,000元,堪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應依被告李 志强已自行估價修繕費用93,000元作為減價之依據云云,同前述⑵之相同裡由,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⑻附表二編號11「鐵捲門」: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强施作之鐵捲門未符合甲證6設計圖, 致鐵捲門左右水平嚴重偏移、鐵捲門箱誤裝於固定玻璃牆外(馬達長期暴露於雨水及沙塵極易損壞),及大門及防盜門多處滲水等瑕疵(附表一編號2、3),核與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認定:依原告所附一樓剖面圖,鐵捲門應該是要一直推到最外面,可是鐵捲門一定要水平才可以啟動,因此並非偏移的問題,而是因為磁磚是緊跟地界線舖貼,而鐵厝骨架因為需垂直矗立,否則鐵捲門就無法平順上下推移,也因此二者無法一致所造成的結果,看起來像似嚴重偏移的情形。至於地磚嚴重偏移係因配合地界線的緣故,若故意施作偏斜之方式,驗收時亦不可能通過;另大門靠隔壁鄰房處的鋼瓦屋頂側邊未封版,造成雨水潑灑進去,防盜門位處隔鄰之防水間隔,雖有簡易式雨庇仍易由側面滲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5頁;本院卷㈠第431頁),應 可採信。鑑定報告認定鐵捲門左右偏移認定以1,000元減 價,另就鐵捲門左側底部未包覆處理部分建議修補費用為6,000元,大門入口上方屋頂滲漏部分則增加兩側封版需 費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57頁、項次3及項次4;本院卷 ㈡第35頁),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僅簡單帶過大門和防道 門處滲水原因,且很含糊建議修繕大門滲水問題,未提及依照設計圖鐵捲門箱原該安裝在玻璃門內而非玻璃門,也未檢查鐵捲門箱尚測是否有封密等等,即建議增加兩側封版了事,鑑定報告也避開針對防盜門處滲水的長期問題,更沒有提出修繕金額等語,惟查,補充鑑定意見已載明:本項目係針對滲水部分的修復(側面封邊的補強以及防盜 鋼門上面雨庇的防漏強化)查訪幾家施作廠商且訪價之後 ,對於本項目如欲修復時所需費用(含工帶料)所作之鑑定極建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就「鐵捲門」工項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12,000元,足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應依被告自行估價修繕費用36,000元作為減價之依據云云,理由同前⑵所述,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⑼附表二編號12「木作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强施作之辦公室之隔間牆、門及夾層窗有未依設計圖施工之瑕疵(附表一編號11),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現場與甲證17設計圖比對的結果,無論是施作方式及材料與型式均不同,尤其是門的型式應該是軌道外露式的推拉門,而非目前內嵌式軌道的推拉門型式,此部分應減少工程款4,50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9、457頁) 。原告主張應以鑑定報告認定12,000元為減價依據,惟此部分鑑定報告係認定應減少工程款數額為4,500元,原告 主張鑑定報告認減價金額為12,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原告就此工項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為4,500元, 應可認定。 ⑽附表二編號13「鐵皮屋整修」: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强原應施作約3,220公分深之三角屋頂 ,但被告僅施作約300公分之三角屋頂,有屋頂未依設計 圖施工之瑕疵(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應減價2,000元等語,已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並與鑑定 報告認定:現場斜屋頂造型未延伸至中段,僅前面作成山牆的型式,此部分應減少工程款2,000元等語及所附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433、457頁、項次2),核屬相符,堪可採 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報酬2,000元,應予准許。 (11)附表二編號14「監工及管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足見被告李志强未盡監工之責,本件監工及管理費係以工程總價17%計算,則系爭工程因瑕疵請求減少監工及管理費24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李志强所否認,雖鑑定報告認定:依一般工程慣例,施作承包商已完成其所承包之室內裝修工程,因此此項監工管理費係本著承攬合約的精神自是不宜予以扣減,更何況承包商也已經與其下包清算工程款項,目前針對瑕疵項目予以請求減少工程款項及修補瑕疵所需費用部分,即立基於完工後之瑕疵項目鑑定,故不宜減損監工管理費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1頁)。惟查:工程監造主要工作乃在負責工 程之聯繫、施工流程之管控、材料之查核及施工之監督等事項;管理費則係指除工程施作之直接費用外,施工廠商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間接費用。而系爭工程之瑕疵主要為:①大門電動門與屋頂鐵製造型外觀、防盜不鏽鋼門及下雨滲漏的問題;②室內配線及斷路器與開關插座位置、衛生器具管線排配等水電施作的問題;③地板磁磚及主臥陽台磁磚的破損問題與落地窗施作的問題;④辦公室的隔間、門及夾層窗未依設計圖施工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志 强監督施工有諸多瑕疵,原告主張應減少監工及管理費用,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工程款為1,432,290元、監工及管理費17%為240,000元,合計總金額為1,672,290元,兩造達成總價160萬元之合意(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報價單所列「監工+管理費」之實 際報酬應為229,625元【計算式:(24萬元÷1,672,290元) ×160萬元=229,62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系爭工 程經鑑定屬被告李志强施工之瑕疵,以及合理減價承攬報酬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原定監工及管理費應按工程瑕疵減價金額與總工程款比例減價為10,764元【計算式:229,625元×(75,000元÷160萬元)=10,764元】,較 屬合理。 (12)綜上各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5、6、8、10、11、12、13、14所示項目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合計為85,764元( 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以85,7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所認定之瑕疵及應減少報酬,僅以「一般工程慣例」為依據,未說明所引用和依據的慣例為何,不能作為認定標準乙節,惟查,本件鑑定事項及內容係依據系爭合約、報價單、設計圖、原告主張之瑕疵清單及訴訟雙方所提之訴求,加上鑑定人之現場勘驗、比對及鑑定並與其他資料詳細比對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補充鑑定意見業已說明:系爭工程係中古屋室內裝修案,所以在拆除之後的新舊銜接介面上,依工程慣例、施作工法或發揮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所必須之施作,常會發生部分無法精確融合之缺失,且應屬於工程在施作上必須包含(即依工程慣例、 施作工法或發揮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所必須)之施作項目以維 持各項設備、設施及生活空間機能之正常運作,例如牆壁壁癌的處理及滲漏水之問題、舊有水電管路通暢與否、衛生設備堪用與否、電線抽換更新、電容量是否足夠應予增加等。工程瑕疵認定僅能依現場目前所呈現之狀況進行鑑定,對於工程施作之細節與工法的部分,因為鑑定人非施作承包商,自是僅能就一般工程慣例進行鑑定事宜。更何況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室內裝修工程應該有施工圖說供施作承包商進行詳細估價、施作以及驗收之依據,但本案因並無詳細之施工圖說,僅有原告提供之簡易平面圖與一樓室內空間的剖面,加上部分管路設備及甲證17之立面圖,同時設備或是設施、材料名稱直接標註在圖面上。復加上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均以大項目「一式」的估價方式,對於細項的設備單價或是工程施作的價格部分並無標示,因此無法作為瑕疵部分的細目賠償或是修復之準據,所以鑑定單位係依據工程報價單所列金額與一般工程慣例以及目前的施作價格行情等予以參酌作為依據,列出應減少承攬之工程款金額與修復所需之款項。系爭工程之瑕疵主要多為施工誤失所致,然因無詳細之施工圖說,所以僅能就現場呈現之狀況進行鑑定,且因為鑑定單位非為政府立案之檢測單位,自是無法進行所謂的「破壞性檢驗」,至於針對瑕疵的修復,除可以維持目前使用狀況之項目予以一般工程慣例之「減讓收受」(或是減價收受)其餘仍須修繕之部分,則係依據工程報價單所列金額與一般工程慣例以及目前的施作價格行情等予以參酌作為依據,列出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依據工程慣例,未完工之項目如果為系爭合約中之工程品項的部分,自應屬於未達成履約之責任,而非以「瑕疵」的工項據以認定。而若是屬於驗收之後的瑕疵工項改善之項目自應歸屬於驗收程序的一環,其處理原則自應以兩造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之驗收及保固規定處理。若就修補瑕疵工項所需之費用為何?依據工程慣例,如果瑕疵工項為一般施作即可改善時,通常會由承攬方自行吸收,但若為不可歸責於承攬方之材料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則應由雙方依據原合約之預算書所載之費用進行追加減帳,此部分系爭合約亦有明確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且鑑定人莫詒中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一般小型的裝潢工程,沒有約定工程細項,工程細項是先有設計圖說,轉換為報價,雙方再簽合約,至於細項要分到多細,目前並無規範。本件我所拿到的設計圖說,與現場施作有些不符合,但是不代表一定沒有施作,而是有些沒作,有些做在不是圖說的位置,我們到現場會以專業判斷,針對圖說及現況分成三部分判斷,第一個是減價收受,指的是妥善率沒有百分之百,但是不影響使用及結構安全,第二個是未施作,是指依原始估價來認定應減價的價格,第三是修補認定,有些東西是可以經由修繕完成百分之百的妥善率,以上三點是我們做鑑定內容的三大主軸,來計算出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187頁) ,由上可知,堪認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如經原告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李志强修補,而被告李志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後,承攬 人已受領而經減少之報酬部分,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定作人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定作人自得請求承攬人返還。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3日寄發永康六甲頂郵局存證號碼 000100、0001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因催告被告李志强修補未果,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工程 款135萬元等語,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0日 委請律師發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3-189頁),原告再 於同年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李志强於函到7 日內修補瑕疵,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訴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後,已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李志强於函到後7 日內修繕完成,被告李志强迄至今仍未修繕完成,且系爭工程所存瑕疵應減少之報酬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志强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85,76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李志强請求被告吳美潓返還承攬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故代位權行使必須具 備上開要件,方為適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潓為被告李志强之配偶,其受被告李志强之委託代為受領工程款,理應將該工程款交付予被告李志强,被告李志强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潓將前揭款項給付予被告李志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查,原告開立以被告吳美潓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已由被告吳美潓之帳戶提示兌領後,已由被告李志强取得票款等情,有支票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1頁),且經被告李志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足 見被告李志强並無怠於對被告吳美潓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志强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吳美 潓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被告李志强,並由其代位受領,自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志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李志强修補瑕疵,然被告李志强迄未修補,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系爭工程所存瑕疵應減少之承攬報酬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李志强所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志强給付85,764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經通知被告李志强修補,然迄今未為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本訴原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訴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原因,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27日完工並點交予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已進駐使用,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又系爭工程總價未稅160萬元,此從報價單下方載明「以上報價5%營業稅另計」即明,且兩造原約定毋庸開立發票,嗣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開立以其所經營之公司「聚佛樓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因此衍生5%營業稅即8萬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另反訴被告追加定作夾層木製窗椅42,600元、安裝招牌工資9,600元、二樓陽台玻璃窗13,200元、更換水龍頭價差12,100 元,及要求加裝兩套廚具分別為82,000元、53,000元,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未經修繕或驗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10萬元。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報價1,672,290 元,經雙方議價後以160萬元總價承攬,並無營業稅另由反 訴被告負擔之約定,此觀系爭合約並無報價單上所載「以上報價5%營業稅另計」等語即明。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李志 强個人簽訂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應屬反訴原告李志强個人所得,依法本無繳納5%營業稅之情,詎反訴原告李志强為認 列較高金額之費用或支出,以其於107年9月3日新設之李志 強獨資商行名義開立系爭工程相關發票,等同將其個人所得變更為新設商行之營業所得,涉嫌逃漏稅,其個人不法行為所衍生之稅費,不應要求反訴被告負擔,縱認反訴原告得以新設之獨資商行名義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惟反訴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繳納營業稅,此與反訴被告無關。又反訴被告並無追加定作夾層木製窗椅及安裝招牌,此部分為原報價之木作工程及招牌支撐背架項目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反訴被告否認追加定作二樓陽台玻璃窗及更換水龍頭,另兩造間並無購置廚具之法律關係,且反訴原告提出之敦御衛浴公司報價單並無施工日期或施工地點,不能作為反訴原告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 ㈠反訴被告已受領房屋所有鑰匙且於106年12月27日進駐使用 (反訴被告主張進駐使用二樓,反訴原告不同意)迄今。 ㈡反訴原告李志强有施作下列金額(未含稅)之工作項目: ⒈安裝兩套廚具:135,000元(反訴被告否認金額) ⒉夾層木製窗椅:42,600元(反訴被告否認金額) ⒊安裝招牌工資:9,600元(反訴被告否認金額) ⒋更換水龍頭價差:12,100元(反訴被告否認金額) ⒌二樓陽台玻璃窗:13,200元(反訴被告否認金額) 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91、193 、239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反訴原告李志强於107年9月6日就已收工程款150萬元開立以「聚佛樓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4紙,迄未交付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反訴 原告李志强於函到7日內交付相關收據或憑證。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完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李志强主張其已於106年12月27日交付反訴被告系 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室內房門鑰匙,反訴被告即進駐使用迄今,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反訴被告雖不爭執已受領房屋所有鑰匙且於106年12月27日進駐使用迄今(反訴 不爭執事項㈠),但抗辯其進駐時僅能使用二樓,直至107年3、4月間才可大致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⑷工程完成驗收 後付清工程尾款」,及第10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按指反訴被告)應於三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推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可知兩造就完工、驗收為個別 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與驗收應係分屬二事。反訴被告既不爭執其於106年12月27日起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反訴原告 李志强完成之工作已具一定效用,且反訴被告業已受領系爭工程。參以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9月3日寄發永康 六甲頂郵局存證號碼000100、000101號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表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催告反訴原告李志强修補無果,請求反訴原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工程款135萬元等語,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182頁) ,核其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有瑕疵及瑕疵修補未完善,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未完工,堪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 即已達完工程度,並經反訴原告李志强交付予反訴被告驗收完畢,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云云,自無可取。至反訴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乙節,惟查,反訴原告李志强施作之工作物縱有瑕疵,亦僅生反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工作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核與 是否完工無涉;縱認反訴原告李志强有短做工作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反訴被告使用中,足見系爭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部分工作屬實,亦僅生結算時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準此,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27日完工,洵堪認定 。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 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3天內驗收完畢,惟反訴被告消極不為之,應認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反訴原告李志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李志强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追加定作夾層木製窗椅、二樓陽台玻璃窗、安裝兩套廚具及招牌工程款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施工者蔡承洧到庭具結證稱:反訴原告李志强拿甲證6給我,叫我去做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上記載 的「木作工程」,我沒有報價,直接去做,但詳細工項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已經一年多了,我也沒有留資料了。上開木作工程完工後,業主即反訴被告到台灣要求追加定作夾層木製窗椅及安裝招牌,反訴原告李志强叫我去做,這是二次施工,工項與第一次施工不同,當時業主已經搬進去系爭房屋,我是在農曆過年前約4、5天完工退場,二次施工我做了7到10天。反訴原告李志强叫我去作的夾層木製窗就是甲證 17第2頁照片所示冷氣上方長條形咖啡色的木窗,當時現場 是一個鏤空的窗台,反訴被告跟我說要做推拉門窗,這樣空氣可以流通。另外我還有做木製夾層窗下方的木作隔間,我做完後開立本院卷㈠第239頁的估價單給反訴原告李志强, 這是我施工完成後的請款單,兩次施工完成後,反訴原告李志强有付我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391頁),足見系 爭合約之木作工程並未包含「夾層木製窗、夾層木製椅、招牌安裝」,而係追加工作,由反訴原告李志强委請證人蔡承洧另行施作。是反訴原告李志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52,200元(即夾層木製窗29,600元、夾層木製椅13,000元、招牌安裝9,600元),自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追加施作二樓陽台玻璃窗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何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3,200元,自難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追加安裝安裝兩套廚具,訂製廚具單價分別為82,000元、53,000元,並提出敦御衛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惟上開報價單並未記載工程名稱、工 程地點或業主名稱,反訴被告復否認其有委託反訴原告李志强購置廚具(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自尚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安裝兩套廚具費用82,000元、53,000元,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其陪同反訴被告至好市多購買挑選水龍頭後,由其先行墊付貨款12,100元,因廠商安裝時需要提示單據,其已將單據交給反訴被告乙節(見本院卷㈠第 260 頁),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其 說,則其請求更換水龍頭費用12,100元,不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志强營業稅8萬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約定無庸開立發票,係反訴被告事後要求其開立買受人為「聚佛樓有限公司」之發票,故工程總價5%營業稅8萬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237頁),雖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實際上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故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是否已向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除 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營業人負擔外,依營業稅制度設定之精神,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立法之意旨。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係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反訴原告李志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反訴原告李志强依反訴被告之設計圖提出總價1,672,290元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頁)後,雙方議價約定 工程總價160萬元,並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報價單下方記載「以上報價5%營業稅另 計」等語明確,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反訴原告李志强於107年9月6日收受工程款150萬元後,已開立以「聚佛樓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4紙,迄未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 107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反訴原告李志强於函到7日內交付相關收據或憑證(反訴不爭執事項㈣),反訴被告亦自陳其本人為聚佛樓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益證系爭工程總價160萬元不包括營業稅額在內。兩造間既 無應由反訴原告李志强負擔營業稅之約定,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李志强以其新設之獨資商行名義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不應向其請求營業稅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顯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元之營業稅, 自無不合。 ⒊至反訴被告抗辯其係與反訴原告李志强個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事後反訴原告李志强為逃漏稅始成立獨資商號「李志強工程行」乙節。查,反訴原告李志强於106年10月16日與原告 簽立之系爭合約,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等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惟反訴原告李志强未依規定辦理,但其於107年9月3日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補辦獨資商行稅籍登記,並補報補繳漏稅款。是反訴原告李志强得以107年9月3日新設之獨資商行名義, 依系爭合約開立以聚佛樓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且得以該發票扣抵其營業稅等情,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8年3月2日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1063150號函 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反訴被告前揭抗辯, 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李志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有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㈢ 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另反訴被告追加定作夾層木製窗椅及安裝招牌,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52,200元;又兩造無營業稅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之合意,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營業稅8萬元。從而,反訴原告李志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2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李志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764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李志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2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李志强勝訴部分,因所命本訴被告李志强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本訴被告李志强及反訴被告聲請宣告本訴被告李志强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李志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李志强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鑑定人旅費1,000元、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 公會鑑定費42,000元)、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證人旅費500元),爰審酌兩造勝 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瑕疵 │ ├──┬─────────────────┬────┬───┤ │編號│瑕疵項目 │設計圖 │照片 │ ├──┼─────────────────┼────┼───┤ │ 1 │玻璃門左右未貼緊牆邊 │圖D1 │甲證7 │ ├──┼─────────────────┤(甲證6) ├───┤ │ 2 │鐵捲門左右水平嚴重偏移 │ │甲證8 │ ├──┼─────────────────┤ ├───┤ │ 3 │大門及防盜門多處滲水 │ │甲證9 │ ├──┼─────────────────┤ ├───┤ │ 4 │地板木紋磚破裂 │ │甲證10│ ├──┼─────────────────┤ ├───┤ │ 5 │屋頂未依設計圖施工 │ │甲證11│ ├──┼─────────────────┤ ├───┤ │ 6 │防盜門以低價品混充 │ │甲證12│ ├──┼─────────────────┼────┼───┤ │ 7 │門鎖無法從外鎖門 │ │甲證13│ ├──┼─────────────────┼────┼───┤ │ 8 │小型斷路器未依設計圖設置:原設計 │圖D2 │ │ │ │L1=10A;L2=10A;P3=10A。惟被告 │(甲證14 │ │ │ │卻設一1個20A的斷路器,導致一跳電,│ 、 │ │ │ │整個營業廳會沒電。 │甲證35) │ │ ├──┼─────────────────┤ ├───┤ │ 9 │營業廳5盞LED燈的電線未拉,6盞燈僅 │ │甲證15│ │ │剩2盞,電燈的電線亂拉,展示櫃少二 │ │ │ │ │條燈線,總電箱位置錯誤。 │ │ │ ├──┼─────────────────┤ ├───┤ │ 10 │辦公室電線原本未拉,後補做,卻未原│ │甲證16│ │ │設計圖,亦未裝ELCB(漏電斷路器) │ │ │ ├──┼─────────────────┤ ├───┤ │ 11 │辦公室的隔間牆、門及夾層窗未依設計│ │甲證17│ │ │圖施工 │ │ │ ├──┼─────────────────┤ ├───┤ │ 12 │辦公室內側電燈、插座未按圖施工,即│ │ │ │ │時熱水器未設小型斷路器。 │ │ │ ├──┼─────────────────┤ ├───┤ │ 13 │樓梯口三盞燈未拉,僅用原有的燈,另│ │甲證18│ │ │一盞未設開關 │ │ │ ├──┼─────────────────┤ ├───┤ │ 14 │原有磁磚未先清除即貼新磁磚 │ │甲證19│ ├──┼─────────────────┤ ├───┤ │ 15 │燈和電分配組合未依設計圖施工 │ │ │ ├──┼─────────────────┼────┼───┤ │ 16 │夾層未依設計圖施工,電線未重拉 │圖D3 │甲證21│ ├──┼─────────────────┤(甲證20 ├───┤ │ 17 │未按設計圖安裝微型斷路器,由於被告│ 、 │ │ │ │係用舊有位置接駁方式拉電線,又未安│甲證36) │ │ │ │裝微型斷路器,造成營業廳及夾層常常│ │ │ │ │跳電 │ │ │ ├──┼─────────────────┤ ├───┤ │ 18 │樓梯的三盞燈也沒有拉線,排糞管與排│ │甲證22│ │ │水管都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導致有異│ │甲證38│ │ │味和昆蟲直侵主臥。同時排糞管與排水│ │ │ │ │管也把原有的抽油煙機排氣孔擋住,所│ │ │ │ │以在唯一的窗口洗一個洞 │ │ │ ├──┼─────────────────┼────┼───┤ │ 19 │整層未按設計圖施工,全室的電線全採│圖D4 │甲證24│ │ │取接駁式,所以如補破依一般,明與暗│(甲證23 │ │ │ │參雜,而且燈和電的斷路器分配也沒依│ 、 │ │ │ │圖施工。主臥內原設計有三盞天花燈離│甲證37) │ │ │ │右手牆壁140mm成“一”直線,但現在 │ │ │ │ │只剩下一盞,而且離右手牆壁1800mm,│ │ │ │ │導致室內光線不足 │ │ │ ├──┼─────────────────┤ ├───┤ │ 20 │房內未施作網路線 │ │ │ ├──┼─────────────────┤ ├───┤ │ 21 │牆面粉刷完後又敲牆接駁電線,造成已│ │甲證25│ │ │刨光磨滑之牆面凹凸不平 │ │ │ ├──┼─────────────────┤ ├───┤ │ 22 │補過及新建牆面已出現裂痕及起泡泡 │ │甲證26│ ├──┼─────────────────┤ │───┤ │ 23 │陽台處的牆壁磁磚許多施工時弄破,至│ │甲證27│ │ │今未處理 │ │ │ ├──┼─────────────────┤ ├───┤ │ 24 │主臥落地窗與陽台窗皆傷痕累累。落地│ │甲證28│ │ │窗也因尺寸不對,門不能鎖,被告即把│ │ │ │ │右邊固定在牆的螺絲拆了,造成現在整│ │ │ │ │幅窗只靠左邊3支螺絲固定在牆 │ │ │ ├──┼─────────────────┤ ├───┤ │ 25 │全室地板地磚多處鬆動空心 │ │ │ ├──┼─────────────────┤ ├───┤ │ 26 │全室電燈之開關均未依設計圖排定之位│ │ │ │ │置施工 │ │ │ └──┴─────────────────┴────┴───┘ ┌─────────────────────────────────────┐ │附表二: │ ├─┬─────┬────────────┬──────────┬─────┤ │編│工 項 │原告主張應減少之報酬 │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本院認定應│ │號│ │ │見 │減少之報酬│ ├─┼─────┼────────────┼──────────┼─────┤ │1│拆除+清運│報價單記載單價117,000元 │未說明 │0元 │ │ │ │÷總面積117.45平方米×未│ │ │ │ │ │拆除部分面積65.47平方米 │ │ │ │ │ │=65,219.2元(原告109年6 │ │ │ │ │ │月2日辯論意旨狀誤載為69,│ │ │ │ │ │213.8元) │ │ │ ├─┼─────┼────────────┼──────────┼─────┤ │2 │防水工程 │報價單記載單價35,000元÷│未說明 │0元 │ │ │ │3=11,666.6元 │ │ │ ├─┼─────┼────────────┼──────────┼─────┤ │3 │油漆工程 │依被告自行估價修繕金額為│12,000元 │12,000元 │ │ │ │5萬元 │(補充鑑定意見編號11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9頁) │ │ ├─┼─────┼────────────┼──────────┼─────┤ │4 │不鏽鋼門 │報價單記載單價15,000元-│材質符合要求(補充鑑 │0元 │ │ │ │市價2,600元=12,400元 │定意見編號7,見本院 │ │ │ │ │ │卷㈡第37頁) │ │ ├─┼─────┼────────────┼──────────┼─────┤ │5 │2樓鋁門落 │依被告自行估價修繕金額為│3,000元(鑑定報告項次│3,000元 │ │ │地窗 │3萬元 │11,見本院卷㈠第457 │ │ │ │ │ │頁) │ │ ├─┼─────┼────────────┼──────────┼─────┤ │6 │水電工程 │依被告自行估價修繕金額為│見本院卷㈠第457頁: │29,500元 │ │ │ │18萬元 │⑴室內配線未按圖施作│ │ │ │ │ │ ,減價5,000元 │ │ │ │ │ │ (鑑定報告項次5) │ │ │ │ │ │⑵斷路器配置問題,減│ │ │ │ │ │ 價10,000元(鑑定報 │ │ │ │ │ │ 告項次6) │ │ │ │ │ │⑶開關插座位置未按圖│ │ │ │ │ │ 施作,減價5,000元 │ │ │ │ │ │ (鑑定報告項次7) │ │ │ │ │ │⑷衛生器具管線施作問│ │ │ │ │ │ 題,減價3,500元 │ │ │ │ │ │ (鑑定報告項次8) │ │ │ │ │ │⑸抽油煙機排煙管之問│ │ │ │ │ │ 題,減價6,000元 │ │ │ │ │ │ (鑑定報告項次9) │ │ ├─┼─────┼────────────┼──────────┼─────┤ │7 │泥作工程 │報價單記載單價293,000元 │未說明 │0元 │ │ │ │÷總面積117.45平方米×未│ │ │ │ │ │拆除部分面積69.48平方米 │ │ │ │ │ │=173,330.30元 │ │ │ ├─┼─────┼────────────┼──────────┼─────┤ │8 │貼磚工程 │全室地板地磚多處鬆動空心│4,000元 │4,000元 │ │ │ │(拆除+清運4901.15元)+(│(鑑定報告項次10,見 │ │ │ │ │泥作12,273.80元)+(貼磚 │本院卷㈠第457頁) │ │ │ │ │4,335.60元)+磁磚3,300元│ │ │ │ │ │=24,810.55元 │ │ │ │ │ │ │ │ │ ├─┼─────┼────────────┼──────────┼─────┤ │9 │陽台磁磚破│陽台磁磚多處因管路施工致│未說明 │0元 │ │ │損 │破損 │ │ │ │ │ │(拆除+清運1195.4元)+( │ │ │ │ │ │泥作2,993.6元)+(貼磚工 │ │ │ │ │ │程1,057.50元)+磁磚4,507│ │ │ │ │ │.5元=8,696.5元 │ │ │ ├─┼─────┼────────────┼──────────┼─────┤ │10│1樓玻璃自 │依被告自行估價修繕金額為│8,000元 │8,000元 │ │ │動門 │93,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1,見本│ │ │ │ │ │院卷㈠第457頁) │ │ ├─┼─────┼────────────┼──────────┼─────┤ │11│鐵捲門 │依被告自行估價修繕金額為│⑴左右兩邊偏移減價 │12,000元 │ │ │ │36,000元 │ 1,000元收受 │ │ │ │ │ │ (鑑定報告項次3,見│ │ │ │ │ │ 本院卷㈠第457頁) │ │ │ │ │ │⑵左側底部未包覆處理│ │ │ │ │ │ 之修補費用為6,000 │ │ │ │ │ │ 元 │ │ │ │ │ │ (補充鑑定意見編號3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35頁)│ │ │ │ │ │⑶大門入口上方屋頂滲│ │ │ │ │ │ 漏部分減價5,000元 │ │ │ │ │ │ (鑑定報告項次4,見│ │ │ │ │ │ 本院卷㈠第457頁) │ │ ├─┼─────┼────────────┼──────────┼─────┤ │12│木作工程 │依鑑定報告主張12,000元 │4,500元 │4,500元 │ │ │ │ │(鑑定報告項次12,見 │ │ │ │ │ │本院卷㈠第457頁) │ │ ├─┼─────┼────────────┼──────────┼─────┤ │13│鐵皮屋整修│依鑑定報告主張2,000元 │2,000元 │2,000元 │ │ │ │ │(鑑定報告項次2,見本│ │ │ │ │ │院卷㈠第457頁) │ │ ├─┼─────┼────────────┼──────────┼─────┤ │14│監工及管理│24萬元 │依一般工程慣例,不宜│10,764元 │ │ │費 │ │減損(補充鑑定意見編 │ │ │ │ │ │號13,見本院卷㈡第41│ │ │ │ │ │頁) │ │ ├─┴─────┴────────────┴──────────┼─────┤ │總 計 │85,7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