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豐永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8年3月29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08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98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或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南科產區新增硝酸鹽氮處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爭工程),FAB1一廠新增硝酸酸氮處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爭一廠)/FAB2二廠新增硝酸鹽氮處理系統( 以下簡稱系爭二廠)/FAB5新增硝酸酸氮處理系統一期、 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五廠),約定承攬報酬為53,602,500元(含稅),付款方式原約定為預付款支付30%、進 度款支付20%、完成款支付30%、驗收後支付20%。系爭工 程已於106年10月19日效能測試完成,被告公司依約應於 當月底結算105天給付工程款,詎被告卻以工程遲延為由 終止契約,拒絕給付。 (二)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款項金額盧列如下: 1.工程款部分21,768,163元: ⑴系爭一廠工程:第三期款4,470,540元、第四期款2,780,360元,合計7,250,900元。 ⑵系爭二廠工程:第三期款4,224,540元、第四期款2,636,360元,合計6,860,900元。 ⑶系爭五廠工程:第三期款4,634,280元、第四期款3,022,083元,合計7,656,363元。 ⑷以上合計21,768,163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增加工程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被告排入廢水之原因導致必須重新植種生物馴養,所增加工程費用,如附件二係經雙方核對後因被告原因而須由被告負擔之項次金額,而由被告所製作,依系爭合約第6.6條、第11.6條,請求被告給付5,488,519元(包含一次側電費用)。3.營業損失部分10,480,335元: ⑴系爭二廠因被告原因造成試車延宕損失4,224,300元: 系爭二廠於104年1月26日種植生物馴養,脫氮效率逐日上升並於趨於處理效率穩定的狀態,但第11週發現脫氮效率下降且反應器上浮發白微生物,檢測溶氧偏高,開始找尋發生問題的原因。104年6月3日更換碳源,104年8月3日新製程,104年11月26日上浮大量發白微生物, 經檢測當日進水氟離子超標,導致微生物大量死亡,確定進水氟離子超標導致抑制微生物活性甚至死亡,此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合約期限延長合計300天(104年1月26日至104年11月26日),每天包含人事成本費用等支出共14,081元,原告營業之損失金額為4,224,300元(計 算式:14,081300=4,224,300)。 ⑵系爭五廠因被告原因造成試車延宕損失6,256,035元: 系爭五廠在104年1月9日生物植種,104年3月12日發覺 生物脫硝效率降低及水中溶氧大於2.0mg/L的狀況,104年6月10日發生微生物發白並上浮,觀察進水含大量氣 泡,檢測其含有高濃度的雙氧水導致生物反應器中的微生物死亡。104年11月5日五廠發生火災,原告在105年2月18日再植種生物馴養,此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合約期限延長合計405天(104年1月9日至105年2月18日),每天包含人事成本費用等支出共15,447元,原告營業之損失金額為6,256,035元(計算式:15,447405=6,256,035)。 ⑶以上合計10,480,335元,依系爭合約第11.6條、第2.3 條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509條規定請求。 4.上開三項合計為37,737,017元,扣除工程逾期罰款1,845,234元【計算式:(14,081,800363/1000=1,520,834)+(15,447,60073/1000=324,400)】、未完成費用5,197,000元及第三人旭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旭德公司)扣款8,660,282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2,034,501元【計算式:37,737,017-1,845,234-5,197,000-8,660,282=22,034,501(原告誤算為22,034,901)】。 5.另有關被告轉讓工程款於原告債權人華南銀行之4,594,514元,已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 (三)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工期縱有延誤亦非可歸責原告,茲分述如下: 1.一廠部分:一廠於103年12月取得雜項執照後,開始施工 ,但因二廠、五廠植種功能試車期間,發生溶氧、碳源、臭氧與其他抑制生物問題,依照被告公司指示暫時停工,待問題釐清解決後,再繼續施工。104年12月5日開始生物植種,105年5月7日功能試車達標後,隨即開始進入三個 月效能試車,於同年8月6日達標,工期並無延誤。 2.二廠部分:二廠於103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將工地桶槽移除後,開始施工,然至同年9月25日因工地占用面積過小, 且樓梯陡峭,被告公司要求停工11週,等改善後於同年12月18日復工,104年1月26日第一次生物植種,因被告公司有廢棄檸檬酸,希望以「檸檬酸取代醋酸」降低用藥成本,故在104年6月3日更換碳源,7月間有微生物死亡,8月3日發現臭氧濃度過高,降低臭氧濃度,但到11月初,發現仍有微生物死亡,11月26日發現為被告公司廢水氟離子濃度過高導致微生物死亡,12月10日排除汙泥再做第二次植種,105年1月22日開始連續二週功能試車達標,1月22日 進入三個月效能試車,4月21日達標,工期並無延誤。 3.五廠部分:五廠於103年7月16日取得雜項執照後,7月25 日開始施工,104年1月9日第一次生物植種,4月20日發生微生物白化,6月10日查出雙氧水濃度過高,待改善雙氧 水濃度後,10月8日再次生物植種,但11月5日五廠發生火災,105年3月18日又再次生物植種完成,7月19日連續二 週功能試車達標,進入三個月功能試車,10月18日達標,工期並無延誤。 4.如前所述,一、二、五廠之效能測試皆已完成,雖尚有一車棚、五廠花圃細部工程尚未完工,但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2日已就系爭工程給付方式擬定協議書乙份,惟原告拒 絕接受,另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31日以000041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8,859,220 元,顯見被告公司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始願意支付第四期之工程款,惟在同日被告公司卻再已000042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工程尚未依約完工為由,終止工程合約,同日兩份存證信函,前者同意給付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後者卻要終止合約,不僅矛盾亦不知所云。 5.另原告就尚未完成之上開細項工程,均依約進行,惟106 年3月23日於被告公司進行工程款項協商會議時,因協商 未依被告公司之意思,被告公司法務主管即當場表示禁止原告進入廠區進行未完成之工程,被告公司片面未具理由禁止原告入場進行未完成工程,係被告公司違約,非原告拖延工程,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合約,與法未合,原告並於106年4月6日以000044號存證信函將上述理由回覆被告公 司。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附件九、被證九、被證十部分,係因被告在附件九之協議書第六項附加與工程合約無關之款項,原告股東會認此乃無理要求,故拒絕接受,原告要求被告將前開款項刪除,惟被告拒絕,遂拒絕再協商,下令不再與原告聯繫即不准原告進入廠區,進行後續之未完細部工程,原告遂將發票收回。 2.被證十三之收據,乃在原告尚未同意請款時,被告公司即擅自將工程款撥付予旭德公司。 3.原告並未坦承工程有逾期,原告提出之協議內容及延誤認定表,係兩造在協商工程款期間,原告為儘速取回第四期工程款(驗收款),同意被告扣除部分款項,惟雙方協商事後因被告當時之法務主管呂紹甫介入干涉而破局,非謂原告已坦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工程逾期。 4.依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被證十四」,倘若被告未驗收系爭工程,何以會有缺失改善項目?且依「工程說明」,有被告認定之逾期天數,倘若系爭工程未進入完工驗收階段,被告如何能判斷逾期天數?故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已可證明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進入驗收階段,僅有部分需待改善之零星項目,惟當時原告派員進廠施作缺失改善項目時,卻遭被告當時之法務主管呂紹甫禁止原告員工進入廠區,故無法完成缺失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5.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已自承「目前各廠已完成效能試車,因有延誤罰則,目前協商中,建議與廠商速完成協商,以避免產生廢水排放異常導致高額罰款之風險」,顯徵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全工,則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系爭合約。 6.系爭合約中所謂「一次側電」,係指自被告各廠區之總電源配線至原告控制箱此段,蓋被告一廠、二廠、五廠距離甚遠,各廠均設有獨立之總電源,互無聯繫,被告所謂「總電源到設備所在廠區之一次側電」,似謂被告廠區有一個最源頭的總電源,由該總電源再配線至各廠區之總電源,此說法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至於自原告控制箱配線至原告設備之該段則為「二次側電」,由原告負責。 7.依「被證十四」,各廠合約金額及協商內容之建議第2款 「工程追加及目前協商金額」該表格中,已明列追加項目為:化學品費用324,210元、一次側電總成本2,444,309元、豐永植種及人力成本2,720,000元,三項加總金額為5,488,519元,是原告代墊支出而屬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包含一次側電費用)即為5,488,519元。又該表格為被告 自行製作,若被告對此金額仍有爭執,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表格與事實不符。 8.原告不爭執一廠未完成效能測試,但原告已完成一廠全部硬體設備及試車達標,惟被告因營運考量,自105年8月19日停止產線,故無廢水產出,無從進入效能測試期,此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屬實,是縱認該一廠工程未能完成最後驗收階段,亦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所致,核與原告無關。 9.原告未履行一廠之雜照、停車位新增及加藥機安裝、桶槽頂部蓋板及排氣、二廠桶槽頂部蓋板及排氣、五廠植草磚施工部分(附件三):一、二廠之桶槽頂部蓋板及排氣,並非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此為契約外被告要求另增之工程項目,與一廠之雜照、停車位及加藥機安裝、五廠植草磚等細部工程,而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2日已就系爭工程給 付方式擬定協議書(附件九);且原告就尚未完成之上開細項工程,均依約進行,惟於106年3月23日因與被告公司進行協商而未依被告公司之意思,被告公司法務主管即當場表示禁止原告進入廠區進行未完成之工程,則被告公司未具理由禁止原告入場進行未完成工程,非原告拖延工程,責任應歸被告。 10.另以被告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業將第四期驗收款支付予第三人蕭旭勛,顯見被告亦認原告已得請領第四期驗收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二廠」及「五廠」之第三期完成款及第四期驗收款。 11.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將技術文件(竣工圖面、設備清冊及型錄、儀電細部設計圖面及資料)交付與被告,至今二廠及五廠運轉正常,被告不應空言否認。 12.再依被告自製之付款說明表(被告十四)所載,系爭「一廠」、「二廠」及「五廠」工程之末二階段即30%付款及20%驗收款之付款進度為「2017-Q1」,係指原告最早得於106年3月底前向被告請款,迄至原告107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是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代墊款之請求,因被告自行製作之「廢水處理工程說明」其中「豐永因茂迪原因而多支出之費用」表,亦已承認原告確有代墊5,488,519元,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間,因承認而中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488,519元,亦未罹於時效; 且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函文向被告說明生物馴養過 程進水異常狀況之原因,自斯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未逾二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延誤工期或有工程缺失未改善,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惟依被告主張兩造106年2月10日之協議內容,建議扣款3,532,000元,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18,502,984元【計算式:(工程款、營業費用損失、代墊款)22,034,984元-3,532,000元=18,502,984 元】及法定利息。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901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已於107年3月31日終止10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 1.系爭工程一直都未完工,並不僅有未如期完成功能試車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五甘特圖及106年2月10日協議內容及資料之延誤認定表格,可以證明縱扣除原告認為非可歸責於己之天數,原告於系爭一、二、五廠仍有延誤,而原告自行計算之延誤天數,亦與被告之認定相同。 2.依106年2月10日協議書內容及附件九(即原告所指之106 年3月2日協議書),均明確可知一廠、二廠、五廠均尚有車棚、種草磚、polymer泡藥機等工作未完成。 3.被告支付原告所請款之8,859,220元,並不代表原告完工 而付款,係兩造另行協議下,附條件之部分款項預付,原告尚未完工,卻一直向債權人旭德公司誆稱已完工而得請款,旭德公司不僅向原告施壓,亦向被告催討。原告之負責人出席同意上開協議,並提出發票請款,此亦為旭德公司所明知,並等待此部分款項之進帳,詎料,原告反悔抽回發票,拒不依照原合約或最後協議完成工作,被告認已難再期待原告完成工作,被告遂終止契約。 4.被告已終止契約,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之三大項費用,茲逐一答辯如下: 1.關於工程款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3.2.3C條,第三期款部分,需經甲方書面驗收確認。被告並未完成此部分的驗收,若有,請原告提出可以證明被告書面同意完成驗收之證據方法。 ⑵第四期款部分,為全部工程的最終驗收,此外,原告尚需交付指定之技術文件及資料,惟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原告之施工進度未及至此。 ⑶被告對於原告完成二廠、五廠之效能測試一節並不爭執,一廠則未完成。二廠及五廠完成效能測試雖無爭執,但原告仍未就應履行之工程事項全部完成,且未提出技術文件(竣工圖面、設備清冊及型錄、儀電細部設計圖面及資料…等),此自原告將未完成事項之附表列入,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未完成之工程事項,因此,自無工程款請求權。 ⑷又二廠、五廠部分,果若原告所主張效能測試完成後得以請款,則以原告功能試車達標後(105年1月22日/105年7月19日)進入效能測試三個月,三個月期滿(105年4月21日/105年10月18日)至本件起訴時間107年10月26日,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2.關於增加工程之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5.5條,乙方因自己評估失準,導致費用增 加,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背合約。 ⑵原告所引之附件二資料,僅係被告召集原告人員開會,依照原告當時之主張製作之資料,供會議討論之用,兩造協議之進行期間自105年原告將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 讓與第三人起,迄106年3月間,召開多次會議,其中為了討論而製作之圖表,不知凡幾,此附件二資料內容,並未有日期及經過雙方簽署,原告僅以其中一張圖表為有利之證明,顯然無稽。 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6條約定,惟該項約定只有關於一次側電之規範,自附表二之圖表,關於一次側電項目,金額加計亦未達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且該張圖表亦確實註記依照發包規範此部分應屬原告責任。則依原告主張可證此部分一次側電費用,並未明列在系爭合約之價格單,可證此部分費用,並非被告需負責者。一般工程用電實務,除非有特別約定並明列在單價表中,業主只負責總電源提供到設備所在廠區之一次側電,至於連接到設備處部分,均應由廠商負責處理,因此,在施工規範即特別規定原告應負責處理。 ⑷系爭合約之附件中,另有設計施工規範(被證十五),詳細載明合約雙方各自權責。水電部分,被告只在試車期間,負責提供原污水,一次總電源。用藥部分,被告只在運轉測試期間,負責化學品費用、C源、營養源。 ⑸參被證十七,其中最後一頁2,36之討論結果認定「從主電源拉電由廠商負責」,故由此資料顯示,被告只負責主電源,其他延伸到設備端之電源應由原告負責。 ⑹又依原告所提附件二資料,顯示得請求之期間在103年5月至105年4月15日,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7年10月26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已超過2年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3.關於營業損失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請求權基礎?受損害之具體事實?損害的天數所指為何?損害金額計算之計算式從何而來?並未說明。 (三)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答辯如下: 1.工程逾期罰款僅係原告片面計算,實際工程逾期罰款金額更高。 2.原告所引之未完成費用,其上之記載費用僅係「預估」,業經該附件三圖表記載明確。且原告此部分計算邏輯過於單純,原告於本件請求工程款,應由原告舉證其完成驗收之工作項目為何?並非扣除此部分附表所載未完成費用,即當然等同原告已完成其他工作項目並經驗收。再者,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作項目未完成,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三期「完成款」,更遑論以完工為前提之「驗收款」。 3.第三人扣款部分,除8,860,282元係原告轉讓工程款債權 予第三人旭德公司,而由被告支付外,尚有原告轉讓工程款債權予華南銀行之4,594,514元。 4.原告爭執關於其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統裝機及功能試車完成,進入效能測試期一事,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否係本件爭點,即有可疑。 5.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因自原因發生後,逾一年而消滅(見附件十三、十四表格所載原因發生時間)。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必需待完工才能請求,不論是依照系爭合約或106年2月10日協議,原告均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6.原告與旭德公司、華南銀行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已解決,與本件無關。被告係依被證四之四方協議書進行匯款作業。(四)原告提出附件四協商會議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於106年2月10日與被告達成工期、付款協議;且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其將106年2月10日已達成之協議,另行完成書面簽署並配合履行,明確拒絕,依原告106年3月8日存證信函之文字記載「…因本公司股東及增 資股東,對於原先之協議內容尚有意見…」可證,原告與被告間確實達成上開協議,係因其內部股東另有意見,故反悔之。此外,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要求,以106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惟為儘快結算此案,而有此扣款協商之議。」足證,原告與被告確實達成上開協議。而該協議係因原告財務面不佳有風險,被告才體恤在三廠都未完成工程之情況下,先就二廠、五廠主要工作完成後,提前撥付此部分工程款,並以原告承諾一定工期內繼續完成其他三廠未完成事項才願意撥付一廠之完成款,原告亦提出此部分協議預先放款金額之發票,嗣後原告反悔履行此協議時,又將發票取回。因此,依此協議,足證原告主張已完成所有工作,顯然無稽。 (五)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工程日誌之約定,且依照工程實務,工作日誌之製作者應為廠商,並於製作完畢後提交予業主。至於原告所指相關資料,請原告說明清楚資料具體名稱、偏在性之情形,否則以此部分資料,係用以證明有利於原告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又原告雖曾以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僅針對「工程款」、「多支出之費用」催告,並無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是此部分原告更正聲明統一以106年1月14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應有疑問。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銀行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署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區Fab1/Fab2/Fab5(含一、二期)新增硝酸鹽氮處理系統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南科廠區FAB1新增硝酸鹽氮處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爭一廠工程)、、FAB2新增硝酸鹽氮處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爭二廠工程)、FAB5新增硝酸鹽氮處理系統第一、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五廠工程),承攬總價為53,602,5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預付款支付30%、進度款支付20%、完成款(第三期款)支付30%、驗收款(第四期款)支付20%,被告已給付預付款、進度款,以及原告讓與第三人旭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8,660,282元。嗣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新市南科 園區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工程付款條件完工日期表(以下簡稱系爭完工日期表,即原告提出之附件四,見本院卷第93頁)、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附件九,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及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成款(第三期款)之前提為「效能測試完成,經甲方(被告)書面驗收確認後,在乙方(原告)開立發票後,以當月月底結算105 天付款」,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第四期款)之前提則為「自主改善及甲方所提之缺失改善等皆已完成,並且備妥相關驗收文件,得以進行驗收,經甲方書面驗收確認後,在乙方開立發票後以當月月底結算105 天付款…」,此為系爭合約第3.2.1(c)、3.2.2(c)、3.2.3(c)、(g)及第3.2.1(d)、3.2.2(d)、3.2.3(d)、(h)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二、五廠之完成款(第三期款)及驗收款(第四期款)合計共21,768,16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根據系爭完工日期表作成之協議,兩造本已達成協議,嗣因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有一些與工程無關之事項不應列入才未簽署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觀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⑴款載明被告付款之前提為「原告應提出技術文件予被告」、第⑵款載明被告付款之前提為「原告應完成公共藝術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以被告簽署書面驗收單為準)」、第⑶款載明被告付款之前提為「原告應完成一廠車棚、五廠植草磚及各廠polymer泡藥機等工 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以被告簽署書面驗收單為準)」、第⑷款載明被告付款之前提為「原告完成工程合約全部工程項目及改善所有缺失,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以被告簽署書面收單為準)」,則自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工程尚有諸多項目未完工。是原告以系爭完工日期表及系爭協議書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3.又按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含系爭一、二、三廠)之效能測試完成,尚須經過被告之書面驗收確認,原告始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被告之確認驗收書面的情形下,以系爭工程均已完成效能測試(功能試車達標)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成款(第三期款)及驗收款(第四期款),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以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由,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系爭一廠第三期款4,470,540元、第四期款2,780,360元,合計7,250,900元。⑵系爭二廠工程:第三期款 4,224,540元、第四期款2,636,360元,合計6,860,900元 。⑶系爭五廠工程:第三期款4,634,280元、第四期款3,022,083元,合計7,656,363元。⑷以上合計21,768,163元 】,核屬無據。 (三)依系爭合約第5.5條「乙方(即原告)須自行勘查工地、 土地周圍相關工程環境、一般與現場狀況,以及特殊狀況。勘查內容包括但不僅限於下述項目:如影響運輸、出入、材料處理及儲存狀況;工人來源及品質狀況;水電供應狀況,道路狀況,季節氣候狀況,工地及整個工作場所的自然狀況;地形及地面狀況;地層地質狀況;履行合約所需的機具設備;及其他可能影響本合約履行的狀況及其相關成本。因乙方未能正確評估所有履行本工程有關的狀況,導致乙方無法履約或費用增加時,乙方須自行負責」及第6.11條「乙方於功能試車完成後,處理系統的運轉成本應連續三個月符合6.10項所述之乙方運轉成本保證,如未符合,乙方有責任改善至符合為止,改善期間之溢價運轉成本由乙方支付,溢價運轉成本由運轉測試期結束後起算」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應自行評估施作系爭工程所有履行有關之狀況,如因原告未能正確評估所有履行本工程有關的狀況,導致無法履約或費用增加時,原告須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且原告亦應自行負擔負擔改善期間之溢價運轉成本。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原因,多支出費用5,488,519元,及改善期間造成其營業 損失10,480,81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公司製作載有「豐永因茂迪原因而多支出的費用」及列明「廠區、時間、緣由、責任歸屬及金額」之工程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9頁)為憑,惟該說明表並未經兩造確認,則被告抗辯該說明表僅係兩造多次協商時供討論之說明表,兩造並未依該說明表作成決議等語,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該說明表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多支出之費用5,488,519元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其於系爭工程改善期間計10,480,818元營業損失(含人力費用、交通費用、管銷費用、水電費用、水質檢測費用、郵電費用、膳食費用、勞保費用、勞退費用、健保費用、團體保險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前揭營業損失10,480,818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增加費用及營業損失均為被告所致,則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5.5條及第6.11條之約定,原 告縱有多支出費用及營業損失,亦應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多支出之費用5,488,519元及營業損失10,480,335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4,901元【計算式:21,768,16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完成款及驗收款)+5,488,51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多支出 費用)+10,480,33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營業損失)-1,845,234元(原告自行計算之工程逾期罰款)-5,197,000元(原告自行計算之未完成費用)-8,660,282元(被告 已給付旭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22,034,501元(原告誤算為22,034,901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