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許悅隆 被 告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訴之變更或追加,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條項方有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理;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7 月10日始具狀追加所謂被告吳榮傑同意加價5%在不誤工期期限內,做完一次算的估值新臺幣(下同)431,322 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已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承包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及莊敬路之四四南村重建工程,嗣後因同工區之包達行陳介主承包後轉包與陳朝圳施作之部分未完成工程(下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榮傑及副總即訴外人蕭英輝請原告將其工程收尾,經原告將該部分工程完成,但嗣後因該部分工地之監工換為方信雄,因部分工程款已付給原承包之陳朝圳,方信雄未深究係原承包商超領,即以工程款已溢付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計2,648,893 元,爰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648,893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所述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榮傑就此工程款如何負連帶責任,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有,其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其催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1 份、其獨資經營之營豪工程行製作之實作工程數量計價表、總得款額表共7 張、施工中各其計價請款表9 張、工作孔施作聲明表1 張、其稱監工方信雄所書寫之概估報表及超支工程計算表7 張、其稱方信雄之字跡2 紙、其稱陳朝圳與包達行陳介主之結算總表1 件、營豪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1 份、證人陳清俊及謝豐宇之證詞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81、113 、173 至225 、263 、269 、273 、27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催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1 份、其獨資經營之營豪工程行製作之實作工程數量計價表、總得款額表共7 張、施工中各其計價請款表9 張(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9),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件,實難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⒉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孔施作聲明表1 張(見本院卷第217 頁),其上固有其稱當時為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振益之簽名,惟該聲明表僅係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之聲明,並未特定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可得工程款,原告自亦難以據此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固另提出其稱監工方信雄所書寫之概估報表及超支工程計算表7 張(見本院卷71至77、219 至223 頁),欲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存在,惟上開資料均未見有何方信雄之簽名或署押,是否確為方信雄所書寫,實非無疑,其雖另提出其稱親眼見方信雄書寫之字跡2 紙(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惟此亦為原告片面所述,亦難徒以此即謂上開資料確為方信雄所書寫;原告復又提出證人陳清俊證詞1 紙欲證明上開資料為方信雄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25 、263 頁),而證人陳清俊到庭亦證稱:上開資料為方信雄所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然證人陳清俊復表示:事隔20幾年,上開資料是否方信雄本人所寫,我印象並非清楚,只記得方信雄寫字字角都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可知由證人陳清俊之證詞,亦難以證明上開資料確為方信雄所書寫;何況上開資料係記載已溢付工程款,此觀其總結數字為負值或記載「超領」甚明(見本院卷第77、219 至223 頁),亦難認原告對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自無從據此證明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 ⒋證人陳清俊雖到庭證稱: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委託原告施作「其他包商未完工程」,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有未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證人陳清俊復證稱:該部分工程原告是否完工我不清楚,因為我後來就被資遣了,積欠工程款金額亦不曉得,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我是於89年間50歲生日時請客,原告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318 頁),可知其上開證述係受原告影響,並非親自見聞,難以採信,故亦難據此即謂原告主張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為真實。 ⒌原告雖另據證人謝豐宇之證詞1 紙表示其有與原告嗣後前往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討本件工程款,嗣後並有陪同原告與方信雄至臺南市金華路2 段某咖啡館商談,並有提出其試算之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欲證明原告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然證人謝豐宇到庭證稱:我只是陪原告前往索討工程款,索討何筆工程款我不知道,我只是陪他去,嗣後固有陪原告與方信雄去金華路喝咖啡,但我也沒有介入,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證人謝豐宇之證詞1 紙,實際上並非其真正之意思,而依其實際到庭所述,僅能證明證人謝豐宇有陪同原告前往索討工程款及與方信雄喝咖啡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本工程款之事實存在。 ⒍至原告所另提出其稱陳朝圳與包達行陳介主之結算總表、營豪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3 、173 至193 頁),其中陳朝圳與包達行陳介主之結算總表為他人間工程款之結算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存在,而營豪工程行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簽訂之契約,原告亦自承與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無關(見本院卷第145 頁),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 ⒎另證人蕭英輝雖到庭證稱: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要求原告做另外之收尾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惟其復表示:此部分工程款為多少我不清楚,但一定都在結算時付清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亦否定原告對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自亦無從據證人蕭英輝之證詞主張對被告有本件工程款請求權。 ⒏總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吳榮傑連帶就此負給付之責。 (二)況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且於89年3 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迄107 年12月18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原告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而: ⒈原告雖以:此部分工程尚未驗收,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開始計算,惟縱使被告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於完工後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認此驗收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認原告於89年3 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時,即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而開始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徒以此抗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自屬無據。 ⒉原告又以其尚得依民法第145 條、第179 條、184 條、220 條、第224 條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本件即便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早已於104 年3 月14日即已完成,原告空言提出許多實際上與本件無關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礙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此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吳榮傑連帶就此負給付之責;且即便其所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8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