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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對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與相對人間之工程履約擔保之用,今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仍在履約階段,並無進行終止或結算程序,系爭本票尚未符合提示條件。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之用,雙方工程承攬契約仍在履約階段,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為抗辯,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號│ │(新 臺 幣)│ │ │ │├─┼───────┼──────┼───┼──────┼─────┤│1 │104年12月30日 │3,150,000元 │未 載│107年3月21日│WG0000000 │├─┼───────┼──────┼───┼──────┼─────┤│2 │104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未 載│107年3月21日│WG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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