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楊為明 相 對 人 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奇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今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在全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爭執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所依據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質權之設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理由,均與設質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範圍爭議無涉,而屬於實體抗辯,再者,相對人僅為擔保人而非債務人,不得於本件就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提出爭執,縱相對人有所爭執,亦僅得以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 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 四、經查:本件聲請拍賣之股票(有價證券)雖經抗告人與第三人唐世杰簽訂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惟該質權之設定非如抵押權應為登記,而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揆諸立法意旨,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原審於裁定前既已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且相對人對於系爭設質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亦即對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即爭執聲請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款項,系爭質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且係對系爭擔保債權全部是否存在有爭執。又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故相對人在本案即屬債務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債務人,不得於本件就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提出爭執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憑採。基上說明,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拍賣質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