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啓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訴訟代理人 楊東軒律師 許乃丹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雅靜 被 告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雞專賣店 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網頁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臺鹽」或「台塩」註冊商標之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 許,惟所謂禁止重訴或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而言。申言之,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則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與本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其中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前案係請求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 至4之「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 、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本件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網頁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臺鹽」或「台塩」註冊商標之名稱,訴訟標的亦非一致,準此,原告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禁止重訴原則。被告辯 稱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塩鹽焗鷄專賣店及台塩鹽焗雞專賣店之商號名稱特取部分,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台塩」及非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之名稱。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之商標,或將上開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網頁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臺鹽」或「台塩」註冊商標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依據 同一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取得註冊第582360號如附圖1、第585957號如附圖2等「臺鹽」商標,商標權利期間分別為民國82年2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85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取得註冊第 01444546號如附圖3之圖樣中文「台鹽」、圖樣「台塩」商 標,商標權利期間為9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下 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均係原告已註冊並使用多年之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早於92年8月8日即以簡體字之「台塩生技」申請註冊商標(生技不在專用之列),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於93年4月1日核准公告,嗣智慧局更於95年3月9日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原告之「台塩生技」商標係廣爰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顯見原告之商標名稱註冊較被告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下稱被告蔡仁傑)核准設立「台塩鹽焗鷄專賣店」商號之日期即98年4月23日 為早,且原告以「臺鹽」、「台塩」、「台塩生技」之商標註冊眾多商品及服務類別,最早於81年5月2日即已提出申請,均經智慧局核准在案。 ㈡原告查知被告蔡仁傑侵害原告商標之情事,於98年11月3日 以臺鹽法字第09812000320號函知侵害原告之商標,要求撤 除商號名稱中「台塩」字樣,被告蔡仁傑隨即於104年6月1 日辦理歇業;然被告蔡村和於104年6月26日仍再以上開商號為名稱使用,雖於104年12月28日又辦理歇業,惟被告蔡村 和竟又於106年6月2日仍以該名稱為商號名稱使用,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核准在案。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商標,並被消費大眾所熟知,一般消費者皆瞭解產品或服務標示有糸爭商標即代表原告之特定商品及服務來源,而可得與其他品牌區別,其具備強烈之後天識別性,卻未得原告同意,逕將糸爭商標中作為商號名稱,專營雞隻料理生意,將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糸爭商標有從事雞隻料理之印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若其品質控管不當而造成購買消費者之健康疑慮或情緒不悅等,將使消費者對糸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聲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亦將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優良信譽之虞,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 ㈢訴之聲明: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網頁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臺鹽」或「台塩」註冊商標之名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村和於98年4月23日欲成立台塩鹽焗鷄專賣店,惟因 私人因素乃要求被告蔡仁傑出面向臺南市政府登記為負責人,然實際營運負責人仍是被告蔡村和,直至104年5月25日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歇業,嗣於104年6月26日及106年6月2日 兩度以被告蔡村和的名義再度申請商業登記,故被告蔡仁傑與本案無關聯性。 ㈡原告有「台塩」之商標係在99年4月29日才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而被告早於98年4月23日已向台南市政府申 請營業登記,沿用至今,而被告是申請簡體字,係原告認為簡體字漏申請,才又申請。原告早年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使用他人營業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24條之規定,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9月8日第983次委員會 決議認定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㈢又被告商號「台塩鹽焗雞專賣店」所營業項目含各式雞品料理、飲料及飲酒,主要獲利來源來自上揭各類雞品販售、宅配之所得,是以「台鹽(塩)」鹽焗雞僅係眾多雞品料理其中之一項而已,於情於理應無任何不當之處,且販售之各式雞品餐飲料理,均使用原告所生產之各式優質鹽製品調味(包括粗鹽、精鹽、低鈉鹽等),絕無意冒用原告臺鹽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況觀原告所營事業各項目無雞品料理,如何會讓消費者誤認該鹽焗雞是屬原告之產品,原告另指稱有眾多消費者電詢台塩鹽焗雞是否為原告產品,令其不堪其擾乙節,均屬無法證實及主觀認知之言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取得如附圖1至4之商標,即註冊第582360號之「臺鹽」(82年2月16日至112年01月15日)、第585957號之「臺鹽」商標(85年1月18日至112年02月15日);第01444546號之圖樣「台塩」、圖樣中文「台鹽」(9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第01094276號「台塩生技」商標(「生技」不在專用之列,93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補字卷第23-27頁、第71-72頁)。被告蔡村和固不否認其銷售鹽焗雞,及蔡仁傑於98年4月23日以「台 塩鹽焗鷄專賣店」;蔡村和於104年6月26日、106年6月2日 分別以「台塩鹽焗雞專賣店」「台塩鹽焗鷄專賣店」為商業名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商號,暨蔡村和於其店面內外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網頁等多處,使用「台鹽(塩)鹽焗雞」作為商品名稱行銷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明定。蓋以,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 的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因此,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較一般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規定。我國商標法亦不例外,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除於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消極防止他人註冊之規定外,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亦有積極阻止他人使用之規定。又所謂「減損著名商 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簡言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至於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②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 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 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再按商標使用既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與出處,並使消費者藉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則應以商標實際使用狀況及消費者認知為認定,不得僅以商標權人分別註冊之行為逕自認定應獨立判斷,且基於商標法第64條商標使用應以消費者認知為主要判斷,則解釋上應可包含使用同義異體字,故系爭「臺鹽」、「台鹽」商標及「台塩」商標之使用證據應得以共通。另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2:二文字商標之 外觀雖然不近似,例如一為楷書體,一為篆書體,或一為繁體字,一為簡體字,但其字義近似,則仍會因觀念及讀音近似而認為近似。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41年間成立臺灣製鹽總廠,原是台灣唯一生產及製造各式鹽製品之國營事業,對於鹽類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後改制為目前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迄今營業逾60年,已然成為國內知名企業。而系爭商標均係原告已註冊並使用多年之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原告不僅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尚以「臺鹽」作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投入大量心力維持品牌聲譽及製作行銷廣告。是經過原告多年使用,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前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智商0810字第09580087840、095800878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亦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屬著名商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財局商標登記資料及經濟部智財產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證(見補字卷第29-36頁)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一般相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乙節,應堪認定。 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識別性極高,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具有特定指示來源之聯想,為表彰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等具有強烈之辨識商品來源功能,而被告蔡仁傑與蔡村和為父子,並先後以「台塩鹽焗鷄」專賣店為商業名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商號登記,又於網站上使用「台塩鹽焗雞」「台塩鹽焗鷄」字樣,使一般消費大眾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搜尋欄位輸入「台塩鹽焗雞(鷄)專賣店」即顯示「台鹽明德鹽焗雞專賣店」「台鹽焗雞-明德雞土雞料理」「明德鹽焗雞餐廳 」等行銷網頁畫面等情,亦經本院當庭連結電腦網路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該「台鹽(塩)」字樣與系爭 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又「台鹽(塩)」一詞非既有詞彙或事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台鹽(塩)」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自難認消費者對於二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上之情況已習以為常,是被告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使系爭商標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係專營雞隻料理生意,其中有以「台鹽(塩)鹽焗雞」作為其商品之名稱,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從事雞隻料理之印象,不可謂長期下來無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之特徵與吸引力,已足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而被告所營商品之品管非原告所得控管,若有品質控管不當而造成購買消費者之健康疑慮或情緒不悅等,亦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聲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亦將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本院衡酌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被告於其網際網路(即網域)廣告、招牌等行銷物件上使用之圖樣難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已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次按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 (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蓋商標權人就侵害商標者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申言之,被上訴人非法妨礙系爭商標權利之圓滿行使,上訴人並無忍受之義務。其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上訴人固得主張排除之。侵害雖未發生,而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性。本件被告蔡仁傑、蔡村和先後以「台塩鹽焗雞( 鷄)專賣店」為商業名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商號,係 侵害被告商標權,已如前述。被告蔡仁傑雖辯稱:台塩鹽焗鷄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村和,與蔡仁傑無關云云,惟蔡仁傑乃蔡村和之子,且先於98年4月23日以「台塩鹽焗雞(鷄)專賣店」為商業名稱設立商號,雖嗣辦理歇業,惟經本院 當庭以GOOLE網路平台搜尋,仍出現台鹽明德鹽焗雞專賣店 之字樣,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行為仍繼續,而請求排除及防止其侵害之發生,尚非無據,被告蔡仁傑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辯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參公平交易法第1條 ),與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參商標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本有不 同,尚難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情事,即認其無違反商標法規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即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台塩鹽焗雞(鷄)專賣店」於其商號登記、網際網路之網域上,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 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網頁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臺鹽」或「台塩」註冊商標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