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力魁(原名:鄭耘翔即鄭文彥)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力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受雇於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並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兼職,收入加計強制執行金額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69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607元及扶養費用4,666 元,每月能用以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9,422元,以抗告人所負債務1,095,938 元暨相關利息與違約金除以抗告人每月清償數額,須約4.7 年,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身體不堪負荷長期兼職林內公司及全聯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均辦理離職,後抗告人於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綺軒燈具傢飾行(下稱綺軒傢飾行),月薪21,000元。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本件更生事件陳報抗告人之助學貸款債務為無擔保擔權,金額為356,980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亦覆稱抗告人所積欠連帶保證債務額為740,650 元,應一次清償,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目前薪資收入亦僅2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於106 年12月29日作成時,抗告人早已自林內公司、全聯公司離職,原裁定關於清償能力之認定,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73,860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0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稱其於自106 年8 月起受雇於綺軒傢飾行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綺軒傢飾行開立之薪資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該薪資證明抗告人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薪資合計126,000 元,平均每月為21,000元【計算式:126,000 元÷6 月=21,0 00元】,應認抗告人所述可採。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7 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6072634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另抗告人前於106 年7 月27日自林內公司離職,於同年月28日自全聯公司離職,有林內公司107 年5 月9 日台灣林內字第20180501號函暨其附件、全聯公司107 年5 月14日(106 )全聯人字第1071882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時查得抗告人之收入,而非以其聲請時之收入為依據,始能真實呈現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爰以抗告人於綺軒傢飾行之每月薪資即21,000元,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原裁定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債務人必要支出之依據。而抗告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含助學貸款、房屋使用費、水電瓦斯費、網際網路費、有線電視費、手機通話費、膳食費、勞保費、健保費、加油費、雜支、扶養費等項目,合計23,921元,其中助學貸款應屬抗告人之債務支出,扶養費亦與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別,自均應分開列計;又抗告人之勞保係投保於任職單位綺軒傢飾行,有抗告人勞保就保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勞保費應於該傢飾行每月支付抗告人薪資時先行預扣,是抗告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2,040元【計算式:房屋使用費62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網際網路費535 元+有線電視費585 元+手機通話費1,100 元+膳食費6,000 元+加油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12,040元】,經核上開抗告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且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另抗告人雖未投保全民健保,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仍應將抗告人之健保費用列入,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見本院卷第42頁),將抗告人薪資21,000元應支出之健保費296 元計入,加計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2,336元【計算式:12,040元+296 元=12,336元】。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須扶養其父親鄭○清、母親楊○蕙,每月為此支出4,722 元等語。經查,鄭○清出生於4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楊○蕙出生於43年,於106 年時為63歲,亦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均查無工作所得,有鄭○清、楊○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均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次查,鄭○清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自105 年5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32 元,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1 日保普生字第10660090260 號函各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12,388元,2 人合計24,776元,扣除鄭○清每月所領年金4,532 元,由抗告人與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後,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計為6,748 元【計算式:(24,776元-4,532 元)÷3 人=6,748 元】。而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雙親之扶 養費合計4,722 元,未逾上開扶養費標準6,748 元,自堪採憑。 ㈤抗告人曾於106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當時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並未陳報還款方案,致調解未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9 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另函請抗告人之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陳報債權額,土地銀行覆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屬連帶保證債權,本金債權額為740,650 元;臺灣銀行覆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為就學貸款債權,計至106 年6 月5 日之債權額為356,980 元,並稱依抗告人與該行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如抗告人無遲延繳款情形,每月僅須繳納5,979 元等語,有臺灣銀行106 年6 月9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06 年7 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106 年9 月4 日民事陳報二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93頁、第121 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36元及扶養費用4,722 元,僅餘3,942 元【計算式:21,000元-12,336元-4,722 元=3,942 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臺灣銀行與抗告人間約定之每月繳款金額5,979 元,遑論抗告人另有土地銀行債務740,650 元。原審裁定另質疑關於抗告人之票據債務2,000,000 餘元,因抗告人於原審時及抗告時,均未將上開票據債務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故此部分債務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本件更生聲請之判斷,併此敘明。依此,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所有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請求本院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7 年7 月○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