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惠淇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淇自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7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捷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睿公司)在職證明書、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74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參以捷睿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第18頁)。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民間公司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24萬4608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任職於捷睿公司擔任稅務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捷睿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見院卷第17頁、第74頁)附卷為憑,復參酌捷睿公司經本院職權函詢後所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所示,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迄至同年5月止,其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2000元,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4日保普生字第1076006714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052206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1頁、第59頁),爰認以每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洵屬合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6400元、車位租金1000元、電費869元、瓦斯費76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加油費1500元、雜支1000元,共計1萬8029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續租租賃契約、車位租約書、房租暨電費繳款單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7頁、第72頁至第73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為961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2000元-1萬2388元=9612元),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願意提供聲請人「本金68萬9918元,180期,0利率,月付3833元」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見調卷第62頁),然聲請人除積欠上開銀行債務外,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4萬7525元,該公司同意提供「60期,月付9945元」之償還方案(見院卷第50頁),依此核計前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和潤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1萬3778元(計算式:3833元+9945元=1萬3778元),實已逾上述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數額9612元,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萬4180元(見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萬4154元(見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萬7279元(計算式:55萬5296元+42萬1983元=97萬7279元,見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合計共279萬5613元(計算式:72萬4180元+109萬4154元+97萬7279元=279萬5613元)之債權總額尚未納入還款金額之範圍,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7頁、第1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得用以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