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云譯即梁宏毅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云譯即梁宏毅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云譯即梁宏毅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曾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中信銀行提出分113 期、年利率5 %、每期繳付13,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16,800元,實難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上開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106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晉陽文化藝術及樂多企業社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日常生活支出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2頁)。有關前置協商之情形,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據該行函覆以:聲請人於107 年7 月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本行提供113 期、年息5 %、每期清償13,000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自評僅能月繳5,000 元,已超過公會最高180 分期,故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此有該行107 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樂多企業社,擔任包裝及送貨之鐘點工,平均每月上班10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午休1 小時),工資每小時100 元;另於晉陽文化藝術擔任文物包裝及搬運鐘點工,平均每月上班10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午休1 小時),工資為每小時110 元,故每月薪資合計16,800元【計算式:(100 ×8 ×10 )+(110 ×8 ×10)=16,800(元)】。經查,聲請人自 107 年2 月15日至107 年7 月26日(期間5 個月又11日),於晉陽文化藝術所得薪資合計為42,000元;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7 月24日(期間5 個月又24日)於樂多企業社所得薪資合計為48,600元,核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500元【計算式:42,000÷5 +48,600÷6 =16,500元】,此有晉陽 文化藝術及樂多企業社函覆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得以採信。從而,應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6,800元。另聲請人迄今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9 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71027850號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末按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5,256元等語【計算式:膳食6,000 +交通1,000 +通訊299 +勞保1,282 +健保675 元+房租5,000 +水電瓦斯1,000 =15,25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4,866元為度。 ㈣、末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16,8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僅餘1,934 元,顯不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每期繳付13,000元之前揭還款方案,且其名下除西元2001年之汽車一部(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基上,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未曾受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