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債 務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志明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達成還款協議,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因債務人當時已無任何還款辦法,僅能答應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債務人當時在飯店業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債務人繳完協商款後,根本無法生活,不得已只能毀諾。嗣後,債務人再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安泰銀行回覆僅能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8,316元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含 所有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名下亦無財產,且所欠債務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三、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96,73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95年間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達成還款協議,惟嗣後毀諾,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而債務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時為最大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成立,債務人於95年5月24日申請債務協商,於96年7月10日毀諾乙節,亦有安泰銀行107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95年間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信債務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為真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語。查,債務人於96年間係在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年度申報所得為306,500元(按:96年 申報所得紀錄為95年間之所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8月13日函檢附債務人96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此計算,則債務人95年間每月薪資約為25,542元(計算式:306,500元 ÷12月),核與債務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相近,應堪採信 。債務人係於95年5月24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當時 協商月付金額為25,925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5,542元,倘就債務人全部薪資收入均用以還款(即月付25,925元)已有不足,更遑論並無任何餘額可支付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其子吳○之(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活必要費用。從而,堪認債務人於95年間簽訂債務協商方案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確有過苛,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因債務問題,為躲避銀行及尋求工作不易,其在家人經營之家家環保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環保清潔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蓋有家家環保清潔公司章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家家環保清潔公司107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應堪認定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47元(即:個人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費1,500元、勞健保費1,997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之租屋費4,000元、電費500元、水費15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云云。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債務人雖另列每月房租4,0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惟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已將租屋費用納入,故債務人所稱之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 ,自不應再重複計入其個人生活支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3.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費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吳○之為101年4月24日生,為未成年人,有債務人提出吳○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其年齡,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臺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與債務人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式:12,388÷2=6,194),應屬可採。 4.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4,612元(計算式:22,000元-12,388元-5,000元)可資運用,除顯不足 負擔安泰銀行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方案之每月還款8,316元 外(見本院卷第80頁),更遑論尚有其他債權銀行之債權未納入安泰銀行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雖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惟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