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金同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金同自民國108年3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雖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8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纓風鮨味壽司丼飯專賣店(下稱纓風壽司專賣店)薪資袋2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16頁、第24頁、第23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參以纓風壽司專賣店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收文日期)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55頁),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60頁至第62頁、第25頁)。聲請人對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13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349萬8007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自107年4月24日起任職於纓風壽司專賣店,每月薪資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袋2份為證(見院卷第23頁),本院併參酌纓風壽司專賣店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55頁),可知聲請人於107年5月迄至107年8月之每月薪資確均為2萬8000元(按: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24日始任職於纓風壽司專賣店,故該月薪資不予列計),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8000元,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另聲請人每月尚核領南縣區漁會老人年金7256元,此有南縣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4022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1024877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53頁、第54頁),同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3萬5256元【計算式:2萬8000元(每月薪資收入)+7256元(老人年金)=3萬5256元】估算,較為適當。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7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房租1萬2000元、醫藥費3000元、日用雜支2000元,共計2萬77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影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1份、電信費繳款證明影本2紙、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醫療單據影本9張、電子發票影本數紙、房屋租賃書影本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數份等資料為佐(見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103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子女共4人,共同扶養其配偶薛黃○鳳(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提出戶籍謄本4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見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59頁)。查聲請人配偶薛黃○鳳並未領取任何生活扶助費,名下有97年出廠之汽車1輛,105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3萬4328元、8萬6243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4022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1024877號函、薛黃○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53頁、第54頁、第35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薛黃○鳳婚後即專任家管,未曾就業,故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代薛黃○鳳繳納健保費之匯款單影本1份為據(見院卷第75頁),惟觀上開卷內資料,薛黃○鳳尚有執行業務所得,顯與聲請人所述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薛黃○鳳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萬039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3萬5256元-1萬4866元=2萬0390元】。觀之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院卷第50頁、第108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共積欠之債權數額為436萬8424元【計算式:285萬4235元(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51萬4189元(中租迪和公司)=436萬8424元】,而依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2萬0390元推估,聲請人約需214個月即17年10個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36萬8424元÷2萬0390元≒21 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所積欠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諸如中租迪和公司陳報之年利率即為20%),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及利息所需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8頁、第22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2輛,惟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市場價格,足認聲請人所有上開汽車2輛之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