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秀玉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玉現任職於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2,2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各1筆、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2,415,293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為2,749,293元、有擔 保債務為9,666,000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請求前置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部分」達成「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79期,利率7%,每期繳款26,700元,以乙方(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向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且無擔保債務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司消債核字 第864號裁定認可在案(有擔保債務部分因未具體明確不得 逕為強制執行而不在認可之列)。惟債務人於107年3月間因親人生病臨時多需支出一筆10萬餘元醫藥費,當時情況緊急忘記先行知會最大債權銀行,致遲誤一期未繳而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 ㈡嗣債務人復於107年6月19日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銀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於106年5月25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臺灣中小企銀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6年6月10日起、共分179期、年利率7%、每期還款26,700元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86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6年6月起繳納 數期款項後即於107年4月19日毀諾未再繳款;另債務人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向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然因此部分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強制執行而未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查明屬實,並函詢臺灣中小企銀而有臺灣中小企銀107年9月13日107開元字第6016884號函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6頁)。從而,債務人既曾與臺灣中小企銀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因親人生病臨時多需支出一筆10萬餘元醫藥費,當時情況緊急忘記先行知會最大債權銀行,致遲誤一期未繳而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等語,並提出其親人即姑母潘淑英於成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永康藥局永華店所出具購買氧氣製造機與噴霧治療機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4、106頁),惟前開發票之買受人處 為空白,並未記載買受醫療器材之人為債務人,是債務人是否確有為潘淑英購買上開醫療器材,已屬可疑;且依民法第1115條所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債務人僅為潘淑英之家屬,而潘淑英仍有先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兄弟姊妹存在,是債務人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者,本身又處負債狀況,其主張於107年3月間因親人生病緊急支出10萬餘元醫藥費致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情,尚難採憑。至債務人於107年9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於107年4月間因車子故障送修多支出8,400元修車費用,致遲誤1期毀諾部分,因該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且縱以債務人薪資收入仍足以支應此部分費用(計算式如後述),是債務人主張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顯非可採。 ⒉依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期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足敷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 ⑴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億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每月薪資約72,270元等語,並提出億霖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30、31頁)為憑,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107年7月止之實付薪資分別為75,316元、68,960元、70,238元、68,333元、70,871元、68,333元、70,238元,是以,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0,327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水費470元、 電費1,390元、電信費1,500元、第四台550元、交通費4,000元、瓦斯費325元、房貸44,000元、管理費2,500元、勞健保費1,944元、伙食費6,000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通知單、繳費憑證等為證,固非無據。惟查: ①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 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②再者,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建物,並需按月繳納房貸44,000元, 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房貸之債務含括其中,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本院衡酌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況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貸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貸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不啻以債權人之資金累積個人資產,置其已積欠之鉅額債務於不顧,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債務人主張房貸支出44,000元部分,顯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基上所陳,以債務人毀諾前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0,32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餘額為55,461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每月須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共約26,700元之還款條件。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既能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則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款項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其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況債務人雖於107年6月1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雖提出「分72期、利率7%、月繳47,297元」、「分96期、利率7%、月繳37,822元」、「分120期、利率7%、月繳32,211元」之3種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與臺灣中小企銀之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臺灣中小企銀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7-102頁),復有債務人提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時,自應以債務人每月能否清償47,297元、37,822元、32,211元為根據。 ⒈債務人任職於億霖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0,327元,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水費470元、電 費1,390元、電信費1,500元、第四台550元、交通費4,000元、瓦斯費325元、房貸44,000元、管理費2,500元、勞健保費1,944元、伙食費6,000元元等情;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44,000元部分,核非屬必要支出數額,已如前述,自應予剔除。 ⒊基上所陳,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程序時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0,32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餘額為55,461元,均足夠履行債務人每月須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共約47,297元、37,822元、32,211元之3種還款條件。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且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債務人毀諾既可歸責予己,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更生。況債務人於107年6月間申請調解時,亦顯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每月還款47,297元、37,822元、32,211元之3種清 償方案,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