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冠呈(原名林志成) 代 理 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冠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第12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分120 期,每期清償3,909 元之清償方案,後因聲請人未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1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46頁)。足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冠呈企業社,每月收入1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8,000元,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認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6 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1116057號、10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其1.2 倍為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28元等語,尚無足取。 3.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 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汽車2 輛,分別係85年及88年出廠,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3,134 元(計算式:18,000-14,866=3,134 ),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安泰銀行所提出、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3,909 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未代理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