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筱玲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筱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筱玲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58,362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於調解程序時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通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長女,無法負擔全部債務,且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58,362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5 、106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第52頁至第5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次稱其任職於聯通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通公司,該公司覆以聲請人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10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5日回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聲請人自107 年5 月至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1,136元【計算式:(21,380元×4 月+20,647元×2 月)÷6 月≒21 ,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1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713386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合計21,136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查聲請人之健保費用,已於其薪資中預扣,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憑,故無須加計,聲請人另陳報之每月膳食、衣服、房租、水電、交通、電信、雜支、扶養等生活必要費用,除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分開列計外,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8,890元【計算式:膳食5,400 元+衣服390 元+房租8,500 元+水電2,000 元+交通1,000 元+電信600 元+雜支1,000 元=18,89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之長女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12,388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出生於103 年,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其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雖稱其與該名子女之生母已離異,現獨力扶養該子女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仍應與該名子女之生母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6,19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2 人=6,194 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支出扶養長女之費用12,38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仍應以每月6,194 元為其扶養費用之上限。據此,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1,13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用6,194 元,每月餘額為2,554 元【計算式:21,136元-12,388元-6,194 元=2,554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曾於107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然調解並未成立,而依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聲請人至107 年9 月11日止,所欠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合計924,716 元(見調字卷第127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0 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查聲請人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迪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若干,合迪公司覆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計至107 年11月19日為675,640 元等語,有合迪公司107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據上,聲請人至107 年11月19日止之對外債權額,加計上開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所載計至107 年9 月11日之債權總額924,716 元,合計至少1,600,356 元【計算式:924,716 元+675,640 元=1,600,356 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迄至本件裁定時,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供本院核算,有中信銀行107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餘額2,554 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7 年11月19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1,600,356 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627 期,合計約53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1,600,356 元÷2,554 元÷12月≒53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33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7 年11月19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