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 郭秀美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提出分168期,每期還款4,022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在鼎江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詹○○,無力承擔調解方案金額,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168期,每期還款約4,02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詹○○,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形,顯不能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鼎江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詹○○為89年出生,聲請人父親丙○○現年85歲,聲請人母親甲○○現年83歲,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5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尚未成年,聲請人之父105、106年度均無任何報稅所得,聲請人之母105、106僅有執行業務所得866元、3,423元,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子之扶養費為3,667元,支出其父 、母親之扶養費為各1,533元,共計6,733元,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94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並提供分168期,每月清償約4,02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599元(計算式:14,866元+6,733元=21,599元)後,僅餘4,401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71,270元【計算式:674,951元(銀行債務總額)+88,272元(積欠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8,047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771,270元】,倘每月清償前揭數 額(4,401元),約需償還175月(即14年多),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