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債 務 人 李祖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祖維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243,17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約計為3,243,177 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 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匯款帳戶、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認其陳報現任職於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實領薪資合計404,272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0,427元),名下除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依法應扶養人數1 人(即債務人之父),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 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 元等情,亦堪採信為真。 ㈢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所規定(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明定(107 年8 月22日修正生效)。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上開規定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債務人之生活所需費用,復據其具狀同意在卷。準此,債務人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額,合計為18,366元(即14,866元+3,500 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尚有22,061元(即40,427元-18,366元=22,061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此數額清償前揭債務,約計需償還12年(債務總額3,243,177 元÷每月清償22,061元÷12月 =12.25 年),亦堪認定。參酌法定更生程序為6 至8 年之情,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璧卉